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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聊城市某有限公司,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9民初20439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聊城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郭某,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聊城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522823.62元;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8617.1元(按逾期未支付金额15%的标准计算);3.判令郭某对前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货款472823.62元。 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2024年4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2024年经销商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与某乙公司、郭某签订《**2024年经销商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销售**漆工程涂料、腻子等产品,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公司发货之日起150天内支付相应的货款,否则按照万分之四/天计算违约金;且在约定账期清偿货款的基础之上,某乙公司应在当年12月25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否则需承担未支付逾期回款15%的违约金;郭某作为担保人自愿对合同项下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履行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郭某承担保证责任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某甲公司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某甲公司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某甲公司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合同债务到期,某乙公司未予以清偿,双方尚未明确展期期限的,保证期间顺延至某乙公司清偿某甲公司全部债权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某乙公司尚未清偿的全部货款、违约金、罚息某甲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某甲公司于2024年4月11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向被告供货累计622823.62元,货款到期后经某甲公司多次催告,被告方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截止起诉仍欠某甲公司货款522823.62元,故起诉。某甲公司起诉后,某乙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某乙公司支付货款472823.62元。 某乙公司、郭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某甲公司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25年6月1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1份,确认截止2025年5月30日,尚欠某甲公司货款524114元(包含退货腻子1290.38元支付时需扣除),逾期付款违约金78617.10元。同时承诺于2025年6月30日至2025年11月30日分期支付欠付货款。《还款承诺函》第三条明确任何一期未按约足额履行,未到期款项全部到期等内容。郭某作为担保人在落款处签字。 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某乙公司方于2025年1月26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25年3月18日支付货款50000元。 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还款承诺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某乙公司、郭某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某乙公司作为买受人,向某甲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确认欠付某甲公司货款金额,后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在案证据以及某甲公司自认的收款情况,现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472823.6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未加重某乙公司负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某甲公司并未充分举证其损失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约定、某乙公司违约情形以及某甲公司损失情况,酌情确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某甲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郭某作为案涉债务连带责任担保人,某甲公司有权要求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某甲公司的主张未过保证期间,亦未超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故某甲公司要求郭某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某甲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聊城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某有限公司价款472823.62元、违约金50000元; 二、郭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聊城市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4元,减半收取4657元,由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143元,聊城市某有限公司、郭某负担4514元。 聊城市某有限公司、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