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9民初17285号
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员工。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陈某。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乙公司、陈某需要公告送达,故于2025年7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乙公司支付货款72101.6元;2.判令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0815.24元(按逾期支付货款的15%计算);3.判令陈某对前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乙公司、陈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甲公司与乙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2024年4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甲2024年经销商销售合同》《甲2024年经销商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甲漆工程涂料、腻子等产品,乙公司应于甲公司发货之日起90天内支付相应的货款,否则按照万分之四/天计算违约金;在约定账期清偿货款的基础之上,乙公司应在当年12月25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否则需承担未支付逾期货款15%的违约金;陈某作为担保人自愿对合同项下乙公司对甲公司履行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甲公司自2024年4月29日起至2024年6月4日止累计向被告供货102101.6元,双方于2024年7月5日对账确认,截止2024年6月30日乙公司尚欠甲公司货款102101.6元。货款到期后,经甲公司多次催讨,乙公司于2025年1月26日向甲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72101.6元至今仍未支付。
乙公司、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20日,甲公司(甲方)、乙公司(乙方)签订《甲2024年经销商销售合同》,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a地区的非独家经销商;合同有效期限自合同履约之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乙方向甲方下达产品订单后,乙方即应支付订单金额对应的全额货款,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甲方一律款到发货;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发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行为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数额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万分之四/天计算;因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协商不成的,致使另一方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权利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住宿费、交通费、担保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同日,甲公司(甲方)与乙公司(乙方)、陈某(丙方)签订《甲2024年经销商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给予乙方授信额度500000元;自甲方发货之日起90天内,乙方向甲方结清货款;在约定账期清偿货款的基础上,乙方应在当年12月25日前结清所有货款;丙方作为担保人自愿对主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履行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丙方承担保证责任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乙方尚未清偿的全部货款、违约金、罚息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乙方逾期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30日内付清,超过30日未付的,乙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四/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项下,乙方若有一笔货款未按时付清的,视为全部未付货款均已到期,乙方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如乙方在年末未按约定清偿货款的,需承担未支付逾期货款15%的违约金。2024年7月,经双方对账,乙公司确认截止至2024年6月30日尚欠甲公司货款102101.6元。2025年1月26日,乙公司支付甲公司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72101.6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甲公司提供的《甲2024年经销商销售合同》《甲2024年经销商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乙公司、陈某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乙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对账单,截止2024年6月30日,乙公司尚欠甲公司货款102101.6元,扣除乙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乙公司尚需支付甲公司货款72101.6元。关于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综合考量乙公司违约情形以及甲公司的实际损失等酌情调整为7000元。因陈某自愿为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甲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确认陈某应对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甲公司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乙公司、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甲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货款72101.6元;
二、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违约金7000元;
三、陈某对乙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甲公司负担86元,乙公司、陈某负担1787元。乙公司、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600元,由乙公司、陈某负担,因该款已由甲公司预交,故乙公司、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甲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