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05民初1044号
原告:湖南**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一人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181951元;2、判令被告以1819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合同约定按日0.1%,原告自动调整降低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0日止的违约金为16157.2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具体以发票金额为准)、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2022年的经营办公地点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路××栋××楼。原告与被告就石首市绣林街道办事处中小企业孵化园一期(A地块)项目防火产品买卖事项于2022年3月21日在长沙市开福区签订了《防火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每批次下单支付总量30%预付款;门框、门扇货到现场提供发票付至单批次总金额的80%;安装完毕10天办理结算,结算完毕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在质保一年期满后三十天内无息付清。被告在原告完成安装之日起十天内未完成结算对账的,视为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数量作为计算价款的依据。如被告为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停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未付款金额的0.1%标准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没有依约付款。根据被告确认的数量及合同单价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合同价款315433元,累计已付款金额133482元,尚欠181951元未付(即未支付额达到总价款的57%)。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且欠款比例超过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的全部款项(含质保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2年3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防火产品购销合同书》。《防火产品购销合同书》载明:甲方向乙方采购防火产品用于石首市绣林街道办事处中小企业孵化园一期(A地块)项目;钢木质防火门的采购数量为385平方米,单价为340元每平方米,如数量发生变化、双方应按增减后的数量计算合同价款,具体结算数量以设计洞口尺寸为依据;乙方负责安装的,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完成安装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对已经供货及安装数量进行结算对账,最终双方结算以实际完成樘数乘以洞口设计尺寸计算;每批次下单支付总量30%预付款,门框、门扇货到现场提供发票付至单批次总金额的80%,安装完毕10天办理结算,结算完毕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在质保一年期满后三十天内无息付清;被告在原告完成安装之日起十天内未完成结算对账的,视为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数量作为计算价款的依据;如被告为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停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未付款金额的0.1%标准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另一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
202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安装量清单,确认原告供货数量为914.88平方米,其中钢木质防火门设计洞口尺寸为902.73平方米,钢制门设计洞口尺寸为12.15平方米。
2023年11月9日,原告与湖南律畅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南律畅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与被告来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钢制门单价为700元每平方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并同意按合同约定的钢木质防火门单价340元每平方米计算;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但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至日千分之三;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货款133482元,其中2022年3月24日支付33482元,2022年8月1日支付50000元,2022年8月5日支付5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315433元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防火产品购销合同书》、安装量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防火产品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共计914.88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340元每平方米计算,总价值为311059元。现原告已向被告供货完毕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33482元,该自认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卖受人未支付的到期价款达到或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货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在双方于2023年9月1日结算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进度款,且被告未支付的到期价款已经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价款177577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由日0.1%降低为日万分之三,系自主处分权利,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和方式,考量被告的违约程度和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付货款17757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关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问题。根据《防火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亦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律师费1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未进行财产保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有限公司货款177577元及违约金(以欠付货款17757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湖北**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852元,由被告湖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