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辖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200号E2-523。
法定代表人:章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骑思妙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41号楼4层403A室。
法定代表人:赵文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立,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骑思妙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4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有格公司上诉称,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个系统,包括下载相应APP软件的手机。因此,在互联网覆盖的区域,能够下载相应APP软件的手机所在的任意地点即为侵权行为地。本案下载侵权软件的手机位于无锡市,故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单纯在线下载相应APP软件的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专利产品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等行为,故单纯下载APP软件的手机所在地不属于侵权行为地。如果将单纯在线下载APP软件的行为地视为侵权行为地,就会造成在互联网覆盖的区域,在线下载APP的智能终端所在的任意地点均可作为侵权行为地,进而会造成管辖法院的任意指定,这与法律规定管辖制度的目的相违背。综上,有格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北京骑思妙享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辖区内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或者发生了侵权结果。无锡作为单纯下载相应APP软件的智能终端所在地,不应视为侵权行为地。有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汤茂仁
审判员 罗伟明
审判员 何永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