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高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3日进入高机公司从事钳工工作。2012年4月31日(应为30日),***、高机公司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2012年4月31日至2013年8月15日。同日,***、高机公司双方签订《关于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5条约定:“每周六为正常出勤时间,其加班费随同正常工资一起发放,不再另行支付。”***主张其合同到期后,高机公司负责人通知其先继续工作一段时间再确定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但到2013年8月31日,高机公司负责人口头通知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之后其未再到单位上班。2013年9月7日,***以“不足额支付加班费,合同到期不续签合同”为由申请离职。高机公司向原审法院说明***实际工作到合同到期日,之后截止2013年8月31日,双方一直就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宜在进行协商,期间***并未提供劳动。***、高机公司双方一致认可自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每周六***都应上班,期间高机公司向***支付了周六的加班费。但***主张其周六加班费系按照每天75元的标准发放,其尚有每天175元的加班费差额应当补发。高机公司则主张周六的加班费已经按照正常加班费的计算标准核算入了每月的工资总额中,其不存在欠发加班费的情况。高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9月3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对高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根据工资表显示,以上期间内,每周六的加班费如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二倍标准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均高于当年的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据此工资表计算,***2012年9月后的月平均工资为3284.20元。根据考勤表显示,***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按照正常上班时间进行了考勤。考勤表还显示,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2月9日,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3月2日期间,高机公司的工作时间相较其他月份每天减少半小时。高机公司主张上述每天减少的工作时间应当折抵***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认可减少工作时间的事实但否认其曾同意将减少的工作时间折抵带薪年休假的时间。另查明,***自1989年3月开始参加工作,其养老保险连续缴纳至2006年后断缴。***未举证证明其2007年至2011年9月前的工作情况。2013年9月2日,***以高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高机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加班费差额部分;2、高机公司向其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高机公司向其支付两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该仲裁委审查后作出济槐劳人仲不字(2013)84号《仲裁决定书》,以***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在***、高机公司双方均对周六支付过加班费的事实没有异议的情况下,高机公司是否存在少发周六加班费的情况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周六的加班费系按照每天75元的标准发放,其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高机公司主张周六的加班费已经按照法定标准核算后计入了***的月工资中。经核算,以法定标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均不低于当时济南市最低工资。且2012年4月31日(应为30日),***、高机公司双方签订的《关于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又明确约定了“每周六为正常出勤时间,其加班费随同正常工资一起发放,不再另行支付”,此项约定也印证了高机公司工资的核算方式,故原审法院认定高机公司已支付的工资包含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及周六应付的加班工资。***要求高机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差额23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高机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虽然***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15日到期,但其实际考勤至2013年8月31日,且考勤时间与正常工作时间相一致。在***认可其2013年8月31日后未再到高机公司工作,其仅是在2013年9月7日提交了离职申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于2013年8月31日解除。关于***、高机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主张因高机公司不足额支付加班费故其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高机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如上所述,高机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加班费的情况,***以此为由提出离职,不符合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对***要求高机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企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带薪年休假为10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于1989年3月开始参加工作,截止2006年其养老保险断缴,其累计工作年限为16年零9个月。因***未就其2007年至2011年9间的工作情况举证,该期间原审法院不予计入其累计工作年限内。综合***在高机公司的工作时间,其在高机公司工作满一年后(2012年9月后)应当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要求高机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8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高机公司未安排***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故其应当以原审法院认定的***该期间月平均工资3284.20元为标准,支付欠付的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3019.95元(3284.20/21.75×10天×200%)。***要求高机公司向其支付该期间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85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高机公司辩称其每年11月份每天减少半小时工作时间,减少的工作时间应当折抵***的带薪年休假时间。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认可减少工作时间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意将减少的工作时间折抵带薪年休假时间,故原审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85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份加班费差额231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份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85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向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对拖欠加班费的事实认定不清。***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存在周日加班的情况,原审判决仅对周六是否支付加班费的情况进行审查,未认定周日加班的事实。由于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高机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二、原审判决对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850元不予支持错误,原审法院的理由是***未就2007年至2011年期间的工作情况举证。事实上,该期间***的社保记录,登记在新的社保证之中。由于原审法官认为***不需要提交新的社保证就可以查明案件事实,所以***没有提交这一对自己有利的证据,酿成这一不公的判决结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的各项诉讼请求;一、二诉讼费用均由高机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高机公司答辩称:高机公司不拖欠***加班费,周日加班如果未安排补休,则加班1天,出勤天数计为2天,延时加班一次则出勤天数计为半天,并发放相应的加班工资,故***的加班费已随工资一并发放。原审判决对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中,高机公司提交了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考勤表、工资表。***对该两份表均予认可,亦认可出勤工资与出勤天数相对应,加班费都在出勤工资中体现。经查,考勤表详细载明了员工姓名、考勤时间、出勤天数、加班天数、旷工天数、请假天数等内容,该考勤表对周日加班情况的记载基本为:周日加班一天出勤天数计算为两天或直接载明加班天数。考勤表记载的相关内容与高机公司的陈述基本一致。 二审中,***提交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证实其2007年至2011年在济南汇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经查,***的社会保险记录显示其参保单位分别为:2008.1-2008.2济南鲁联集团有限公司;2009.4-2009.7济南汇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9.11-2010.2济南天辰机器集团有限公司;2010.4-2010.12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1.2-2012.04济南隆恒矿山机械有限公司;2012.5-2012.5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2012.6-2013.8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2013.10-2014.6为济南星辉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高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在原审庭审前及原审中均未提交,高机公司在不了解其工作年限是否连续的情况下,没有安排相应的年休假,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2011年9月3日进入高机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4月31日(应为3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31日(应为30日)至2013年8月15日。***主张高机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其部分周日亦存在加班的事实,高机公司应足额支付其周日的加班费。本院认为,***与高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标准,***对高机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均予认可,亦认可出勤工资与出勤天数相对应,加班费包含于出勤工资中,根据高机公司考勤表载明的内容,高机公司基本以周日加班1天按2天计算出勤天数或直接计算加班天数,并计发相应加班工资的方式,向***支付了周日的加班费,符合周末加班,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主张高机公司按每天75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加班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高机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故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高机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费,***以高机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要求高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2007年至2011年在济南汇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亦不能证实其2011年9月之前的连续工作时间,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要求高机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