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功民初字第3348号
原告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十一道8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合同总价款785000元。同时,该合同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并进行了设备调试,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尚欠10%的设备尾款78500元未予支付。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低于36110元。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280000元。对于该份合同,被告亦未按约完成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设备中期款108000元及尾款28000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分别不低于45360元及5040元。综上,呈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14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651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设备买卖合同》,签订于2012年6月20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相关设备的买卖合同,合同中对设备价款、付款时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证据2、《设备买卖合同》,签订于2013年3月22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相关设备的买卖合同,合同中对设备价款、付款时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证据3、设备调试单、售后服务反馈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出售的相关设备,原告按约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且经被告验收合格;
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货款发票,金额总计为785000元;
证据5、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的时间、金额等情况,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情况;
证据6、福林物流天津专线货物运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通过物流方式按约向被告发货。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赴天津空港人力资源服务厅调查,确定***为现存与被告存在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之一。另,本院(2015)滨功执字第1540号案件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执行依据为(2015)保仲50563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确实曾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电话了解,***与***均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相关单证系本人签字,且涉案设备被告早已收货。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予以采信。证据6货物运单系复印件,且未能载明运输货物的具体情况,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辅证证明该运单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0-1,以下简称2012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母线冲剪机、数控母线折弯机、母线校平机各一台,总价款785000元。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被告首付货款的30%,款到合同生效;设备到达被告处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再付全款的60%;余款10%设备正常运转一年后五个工作日付清。关于发货约定为,设备应在合同生效后50日内由原告安排发货,交货地点在被告公司内。关于相关责任约定为,如果因原告原因不能按时发货,自延迟发货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每拖延一日,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0,以下简称2013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母线圆弧加工中心、数控母线锯床各一台,总价款280000元。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首付货款30%,款到合同生效;设备在被告处调试完毕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全款的10%自设备调试使用一年后七日内付清;被告支付全款的90%后,原告提供17%增值税发票。关于发货约定为,设备应在合同生效后60日内由原告安排发货,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地点。关于相关责任约定为,如果因原告原因不能按时发货,自延迟发货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每拖延一日,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
2012年8月23日,被告方***、***在原告设备调试单上签字,确认2012合同中数控母线冲剪机设备运行情况正常,对服务整体评价为满意。2014年9月3日,被告方***在售后服务反馈单上签字,对2013合同中母线圆弧加工中心设备进行了故障描述,要求原告发过来一个调压阀。
再查,关于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情况,2012年6月21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235500元,附言为“设备”;同年8月21日,原告出具记账联,确认收到被告设备款300000元,收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同年10月9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171000元,附言为“货款”。关于上述给款,原告庭审中称首笔款235500元为2012合同的首付款,即总合同款785000元的30%,后两笔共计471000元为2012合同的中期款,即总合同款785000元的60%。2012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785000元。2013年4月3日,被告再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84000元,附言为“货款”;同年12月7日,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设备款60000元,收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关于上述给款,原告庭审中称首笔款84000元为2013合同的首付款,即总合同款280000元的30%,其后的60000元为2013合同中期款的一部分。
以上事实,有设备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设备调试单、反馈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及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关于订货、发货、付款等合同主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于法无悖,应当确认其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两份合同的首期款。此后,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中期款和尾款。关于涉案设备的送货情况,虽然原告未能提交送货单、收货单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但通过由被告方人员签字的设备调试单和售后服务反馈单,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中期款的情况,已经可以形成优势证据锁链,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又结合被告未作出涉案设备不符合约定或未经调式、验收合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全款。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14500元的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参照2012合同设备调试单上记载的时间,以及被告支付2013合同中期款的时间,结合合同约定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算点,按照年24%的标准支付至2015年9月17日或15日,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及计算标准,原告均缺乏明确依据。本院确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合同款,但无法依据现有证据,将设备调试单、售后服务反馈单、被告付款凭证上记载的时间作为设备调试验收合格或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故此,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请求,因现有证据无法明确时间起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145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8元,由被告负担2259元,原告自担649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