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劲胜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市圣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红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颂宇,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正模具科研中心大楼A1017、A1018、A1019。
负责人:李艳冰。
上诉人广东劲胜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州市圣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鑫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长安支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9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0月10日,圣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劲胜公司:一、立即向圣鑫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387380.2元及利息(以387380.2元为基数,从到期日即2019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广东劲胜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青州市圣鑫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87380.2元;二、限广东劲胜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青州市圣鑫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87380.2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青州市圣鑫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55元,由广东劲胜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9328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劲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1972民初19328号民事判决,驳回圣鑫公司的诉讼请求;2.圣鑫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圣鑫公司一审提交的案涉票据均为打印件,且无劲胜公司的签章、无拒付证明、无退票理由说明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圣鑫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长安支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圣鑫公司是否有权对劲胜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劲胜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案涉汇票被拒绝付款,圣鑫公司有权对劲胜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劲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0.7元,由上诉人广东劲胜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潮辉
审判员 尹河清
审判员 林 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 奡
何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