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麦加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思诚路1515号。
法定代表人WongYinYe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红林,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亦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西环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杨云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洋,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晖,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麦加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业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红林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臧晖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正洋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麦加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及相关产品。自2014年9月起,原告供货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价款343146.16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未能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343146.16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300天为8235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6月16日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各一份及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02237.08元的货物的事实。
证据2、2014年9月9日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各一份及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2596.43元的货物的事实。
证据3、2014年9月18日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各一份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0457.50元的货物的事实。
证据4、2014年10月21日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44840元的货物的事实。
证据5、2014年11月28日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2223元的货物的事实。
以上证据1至5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总金额为202354.01元。
证据6、2014年9月15日的采购订单一份、送货单二份及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向江苏中亚新材料大丰有限公司供应价值100454.80元的货物的事实。
证据7、2014年12月1日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各一份及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向江苏中亚新材料大丰有限公司供应价值40337.35元的货物的事实。
证据6至7为原告与江苏中亚新材料大丰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总金额为140792.15元。
被告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金额不准确,原告主张的欠款中2014年11月28日、9月15日及12月1日的三笔业务不是与被告发生的。此外,双方之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油漆产品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油漆及相关产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采购订单中均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60天付款,承兑或电汇。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原告分五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02354.01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价款202354.01元未付。
同时查明,江苏中亚新材料大丰有限公司系由被告出资设立的法人独资企业。2014年9月15日、2014年12月1日,原告分两次向江苏中亚新材料大丰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140792.15元的油漆产品。2016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自身所欠价款及江苏中亚新材料大丰有限公司收货后的未付价款共计343146.16元(202354.01元+140792.1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2014年9月15日及12月1日两笔与江苏中亚新材料大丰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价款,原告放弃在本案中进行主张。原告同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202354.01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油漆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供货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具体金额及计算标准需重新核定如下:
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中2014年9月15日、11月28日及12月1日的三笔业务不是与被告发生的。对于2014年9月15日及12月1日的两笔业务价款,原告已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对于2014年11月28日的业务价款,该笔业务的采购订单由被告出具,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也已就该笔业务的发票办理了抵扣认证手续,可以认定该笔业务系原、被告之间所发生,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尚欠价款202354.01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同时辩称,双方之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采购订单均明确载明付款期限为货到60天付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自双方最后一笔业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的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由被告承担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麦加涂料有限公司价款202354.01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麦加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吴业男
代理审判员陈欣华
人民陪审员朱新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束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