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602民初208号
原告**彬,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丁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赛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彬与被告鹤壁市赛科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2年7月27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2022年8月10日晚上20时50分,原告在车间工作时摔伤,被车间副主任及同事送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在医院进行了内固定术,一年后需要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钢板。原告的伤情是工伤,被告未按规定申报工伤认定,原告要自行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供劳动合同,被告不予配合,不提交劳动合同,无奈情况下,原告向鹤壁市鹤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3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下发仲裁裁决书,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22年12月4日解除”为由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2年7月27日至2022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结果错误。理由:2022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到岗通知书,原告收到后,因伤没有治好,于202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2月19日分别四次向被告递交由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但被告拒不接收,原告于2022年12月30日向鹤壁市鹤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4日向原告发送了受理通知书,而被告却在2023年1月11日9时35分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所谓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落款日期为2022年12月4日,原告收到的日期是2023年1月12日),在此期间,原告已经申请仲裁。因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鹤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依据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22年12月4日解除,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2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一、原告所受伤害并非工伤,被告给予人道主义借给原告22000元用于治疗伤情,现原告伤情已治疗完毕,原告应将22000元借款归还我公司。二、原告治疗终结后,被告向原告发送返岗通知书,原告接到通知后拒不返岗,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已于2022年12月4日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已于2022年12月4日解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鹤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山劳人仲案字[2023]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错误裁决的内容。
证据二、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证明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三、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四份,证明及时向用人单位请假,没有违反劳动纪律。
证据四、鹤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证明仲裁在前,解除通知在后。
证据五、被告邮寄特快专递邮件交寄单,证明交寄日期2023年1月11日。
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受伤害并非工伤,且于2022年11月治疗完毕。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系一次性让医院出具的病假条不具有任何效力,因为按门诊的规定原告只能申请七天的病假期。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已于2022年12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在解除关系之前,被告曾与原告多次沟通解除事宜,原告均不予理睬。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2022年11月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接到被告发的返岗通知书后一直未返岗,2022年11月份连续旷工。
证据二、返岗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三个月的医疗期,期满后原告未返岗。
证据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件交寄单,证明原告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于2022年12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四、员工手册一份,证明员工一年内累计旷工超两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证据五、借条及支付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借给原告22000元,原告应当返还。
原告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无故旷工的情况,原告实际是在治疗伤情。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无故不返岗。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收到该通知书的时间晚于原告提出仲裁的时间。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来源合法,证据上盖有公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证据三客观真实,但不能以此确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证据五与本案原告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22年8月10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2022年7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自2022年7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8月10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被送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9月11日出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从被告提交的该公司2022年8月份的考勤表可以看出,2022年8月10日至月底原告工伤假,由此可以确定原告在工作期间负伤,应认定为工伤。对工伤后是否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非因工受伤且医疗期三个月已满,通知返岗未到岗,以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用人单位未有证据可以确定劳动者工伤后是否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前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自2022年7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彬与被告鹤壁市赛科化工有限公司自2022年7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鹤壁市赛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