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赛科化工有限公司

鹤壁市赛科化工有限公司与某某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6民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赛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彬,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丁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鹤壁市赛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科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23)豫0602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赛科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科化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赛科化工公司与**彬自2022年7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4日为止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上诉费用由**彬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彬2022年7月27日入职,2022年8月10日夜晚意外受伤。赛科化工公司基于人道主义给予其3个月的医疗期,并垫付22000元医疗费用。**彬伤情轻微,入院治疗一个月即康复出院,出院后与常人无异,且常在大街上溜达。**彬在医疗期满后经赛科化工公司多次通知拒不返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赛科化工公司于2022年12月4日依法解除了与**彬之间的劳动关系。赛科化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该条解除权不受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限制。一审判决适用该法第四十二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彬是否属于工伤尚不确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以**彬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为依据。**彬尚未进行工伤认定,遑论劳动能力伤残鉴定。一审判决认定由用人单位对“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负举证责任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不告不理”原则,超出**彬诉讼请求范围裁判,属于错误判决,应予撤销。1.**彬请求的“依法确认**彬与赛科化工公司自2022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有明确的截止日期,**彬于2022年12月30日提起劳动仲裁,应认定劳动关系的截止日期2022年12月30日之前。退一步讲,**彬在不服劳动仲裁于2023年3月20日提起诉讼情况下,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判决存在劳动关系截止日期也应在2023年3月20日之前,而原审判决“**彬与赛科化工公司自2022年7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关系截止日期,明显超出**彬诉讼请求,应予撤销。2.**彬是否构成工伤应当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认定申请主体应该是**彬或者用人单位,且**彬并未丧失工伤认定时效利益,法院不应就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直接作出认定。**彬在诉讼中没有请求法院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原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直接认定**彬伤情属于工伤明显错误。 **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正当有效,应当维持原判。1.赛科化工公司上诉称**彬2022年8月10日夜晚意外受伤不属实,一审已查明**彬是在工作时间受伤。2.赛科化工公司称**彬伤情轻微等不属实,属于臆想,主观推断。3.赛科化工公司称**彬医疗期满经公司多次通知拒不返岗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属实,**彬当时治疗未终结,需继续治疗,且请了病假,不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4.赛科化工公司称2022年12月4日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属实,赛科化工公司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5.赛科化工公司上诉称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该条解除权不受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限制属于对法律的曲解,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6.赛科化工公司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对法律之间相互联系性的人为割裂,为其所用。7.赛科化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本应积极对劳动者负责,可事实上却漠不关心,推脱责任,其不为劳动者认定工伤,反而进行阻挠,不承认劳动关系,不提供劳动合同。因此对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考虑了劳动者处于弱势群体没有能力,出于公平公正的态度进行平衡的结果,非常正确。8.一审判决没有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也未超出诉请范围。9.一审法院没有直接认定工伤,明显是一种分析,何况赛科化工公司自己都定为工伤假期,显然属于工伤。 **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彬与赛科化工公司自2022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赛科化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27日,**彬与赛科化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彬到赛科化工公司处工作。2022年8月10日,**彬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1月11日赛科化工公司向**彬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一审法院认为,**彬、赛科化工公司2022年7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自2022年7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8月10日**彬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被送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9月11日出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从赛科化工公司提交的该公司2022年8月份的考勤表可以看出,2022年8月10日至月底**彬工伤假,由此可以确定**彬在工作期间负伤,应认定为工伤。对工伤后是否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赛科化工公司认为**彬非因工受伤且医疗期三个月已满,通知返岗未到岗,以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向**彬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用人单位未有证据可以确定劳动者工伤后是否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前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综上所述,**彬、赛科化工公司双方自2022年7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彬与鹤壁市赛科化工有限公司自2022年7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市赛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本案中,**彬与赛科化工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于该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赛科化工公司与**彬对此均无异议。关于劳动关系的截止日期,虽然赛科化工公司主张因**彬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已于2022年12月4日解除与**彬的劳动关系,但是**彬未能实际参与工作系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事故所致。依据赛科化工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彬在2022年8月10日至月底期间,系享受工伤假,足以认定赛科化工公司对于**彬遭受工伤的事实是认可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现距**彬遭受事故伤害已九月有余,赛科化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彬目前是否处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状态不明,因此赛科化工公司主张已于2022年12月4日解除与**彬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目前双方仍处于劳动关系存续之状态。**彬一审诉请自2022年7月27日至今与赛科化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真实含义系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尚处于存续状态。赛科化工公司二审主张应以**彬起诉之日截止劳动关系存续状态,显然是刻意曲解文意,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书中对于工伤的表述,系对案件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理性分析,故赛科化工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彬属于工伤系超权限审判,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已查明事实以及庭审情况等,赛科化工公司二审期间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赛科化工公司与**彬自2022年7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赛科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市赛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