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赛科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鹤壁市赛科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赛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国,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上诉请求,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赛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科化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20)豫060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赛科化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351元。2.上诉费用由赛科化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3月18日至3月24日未上班、未请假,违反了赛科化工公司的规章制度,该事实认定错误。1.赛科化工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没有告知***,***也不知道赛科化工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内容,故该规章制度对***不产生任何约束力。2.***并非不请假、不上班,***不上班一是因为身体原因,二是因为赛科化工公司车间班组长通知***不让上班。3.***并没有达到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的条件,故赛科化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4.赛科化工公司提供的工作环境对身体危害极大,致使***患有××无法工作。5.***通过仲裁、一审诉讼,同意与赛科化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属于协商解除或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赛科化工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赛科化工公司辩称:赛科化工公司没有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赛科化工公司也不同意向其支付。一审已经认定***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情形,因此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赛科化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351元、失业金13824元、垫付的养老保险费6248.4元、2020年2月份生活费1061元、2020年4月至6月生活费46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5月28日,***、赛科化工公司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2020年3月16日,因工作关系,***与三车间主任崔连才发生冲突,崔连才对***停工1天,写检查。3.***2020年3月18日之后未上班,也未请假。4.2020年3月24日,三车间主任崔连才向公司递交辞退申请。5.2020年9月4日,鹤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赛科化工公司与***2020年4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生活费2564.69元,***的其他请求未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3月18日至3月24日,***未上班,也未请假,违反了赛科化工公司的规章制度,赛科化工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提交的相关检查不属于这个时间段,不能证明当时系因病未上班,除了紧急病情,即使因病也应当履行请假手续。因此,***要求赛科化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351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双方均认可赛科化工公司为***缴纳了失业保险金,因此,***要求赛科化工公司支付失业金13824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垫付的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6248.4元,因为其是按照职工养老保险补缴,用人单位承担的比例20%,个人承担比例8%。因此,***垫付的养老保险费中的4463.1元,赛科化工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鹤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赛科化工公司双方2020年4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赛科化工公司支付***生活费2564.6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一、***与鹤壁市赛科化工有限公司2020年4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鹤壁市赛科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2月、4月待岗生活费2564.9元;三、鹤壁市赛科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已垫付的养老保险金4463.1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第三项,限鹤壁市赛科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杜某、董某、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不存在过错,是因为胃难受和主任说想调换工作,主任让***去找人事部。经质证,赛科化工公司认为证人杜某、董某证言不能证明***的上诉请求,王某证言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上诉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支持问题。***称其并不知晓赛科化工公司的规章制度,不上班一是因身体原因,二是因车间班组长通知其不让上班所以未上班,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时系因紧急病情而不能履行请假手续,且***如果在工作中遇到问题时,理应依照程序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其不按时到岗上班,赛科化工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故本案中***要求赛科化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甄瑛歌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骆慧杰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红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