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324民初77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民,卢龙县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
被告:***,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
被告:秦皇岛市晟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74427905L。
地址:卢龙县城新汽车站北5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汉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晟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民,被告***、***及被告晟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汉军、刘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0000元,被告晟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合伙承建卢龙镇中学综合楼工程,借用被告晟江公司建筑资质,以该公司名义施工。被告雇用我进行水暖安装工作,未及时结清劳务费。2016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写明欠我人工费100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进行水暖安装属实,但原告人工费已结清,要求劳务费不应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
被告晟江公司辩称,第一、***是我公司项目经理,涉案工程虽然是以我公司名义签订的,但实际施工人是***,我公司与***是内部承包关系,我公司在该项目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第二、关于原告主张数额是否属实,需经***、***共同确认后,我公司才承担给付责任;第三、***起诉的是班组工资,其单独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是***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载明“我和***合伙承建的卢龙镇中教学楼工程经核算欠***人工费10000元”。
2、对账单,是原告与***于2016年10月26日经核实出具的,载明潘庄中学工程人工费49000元,卢龙镇中学人工费192505元,原告人工费合计241505元,已付231505元,尚欠10000元。潘庄中学工程人工费49000元早已付清,尚欠10000元为卢龙镇中学工程欠款。
3、卢龙镇中学工程项目部拨款及费用提取情况明细表,证明被告***、***借用被告晟江公司资质,以晟江名义施工,晟江公司提取管理费1346000元。
4、工程量结算单2份。
被告晟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卢龙镇中学综合楼工程中标通知书。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是以晟江公司名义承包的,***是项目经理。
3、项目经理备案表、变更审核表及***项目经理注册资格证书复印件。
4、晟江公司关于任命项目经理及项目负责人的通知。
5、晟江公司关于工程项目管理相关事项的决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晟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晟江公司均不予认可,证据4被告***对卢龙镇中学工程量结算单无异议,认为结算单显示卢龙镇中学工程款168180元,已结清。对潘庄中学工程量结算单有异议,原告在潘庄中学人工费已结清,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显示***确认卢龙镇中学欠原告人工费10000元,而证据4工程量结算单显示,原告累计完成卢龙镇中学工程量168180元,该人工费已结清,虽然潘庄中学结算单显示原告完成24325元,但原告自述潘庄中学人工费已结清,故原告证据自相矛盾,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
经过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合伙承建卢龙镇中学综合楼工程,因***、***无建筑施工资质,***为晟江公司注册项目经理,故以晟江公司名义与卢龙镇中学签订施工合同,晟江公司承包后,又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雇佣原告***进行水暖安装工作。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显示,卢龙镇中学工程原告完成工程量168180元,原告主张完成192505元,被告已给付人工费182505元,尚欠1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合伙承建卢龙镇中学综合楼工程,雇佣原告***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原告主张其完成工程量192505元,被告已给付182505元,尚欠人工费10000元,但其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显示其完成工程量168180元,该款被告已给付。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劳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秦皇岛市晟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柴春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