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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兴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东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24民初978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法定代表人:史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香河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2770元及利息(以2227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香河县绣水街(矬口方沟)至污水处理厂铺设污水管线工程的顶管井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案涉合同约定,单座顶管井价款为165000元,被告需按进度向原告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71000元,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1024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书,将被告提交的焦某与高某之间的收据和协议,作为被告的付款凭证,并据此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093770元,进而作出相应判决。后焦某以该收款和协议为依据,另行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返还相应款项。此案经香河县人民法院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支持焦某的诉讼请求。同时,(2025)冀10民终207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关于580000元系重复扣除的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认为,焦某已向原告主张返还收据及协议载明的款项并得到支持,被告仍应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争议已经由一、二审法院判决予以认定。2023年3月2日,原告依据《专业分包合同》向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248760元。2024年1月26日,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1024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287545.57元,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3770元,包括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中认可收到的工程580000元和香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农民工预储金代发的2019年12月农民工工资513770元。基于以上事实,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93775.57元。后被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2024)冀1024民终2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2023)冀1024民初1431号、(2024)冀1024民终22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就上述案件已经审理的案涉事实,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2023)冀1024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3775.57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经香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取得了全部工程款。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原告在无新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再次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意在改变已经生效的一、二审判决,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香河县绣水街(矬口方沟)至污水处理厂铺设污水管线工程的顶管井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2023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香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其工程款3248760元及利息,何某、马某、焦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4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23)冀1024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93775.57元及利息,并给付鉴定费49000元。该判决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部分载明: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确认至合同解除时,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人民币3287545.57元;关于被告某乙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根据2019年10月、11月、12月农民工工资预储金支付备案表、工资支取确认表、农民工人员花名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综合认定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被告某乙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93770元,被告某乙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93775.57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80000元,并约定被告另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0元,原告保证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4年6月11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冀10民终22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7月31日,本院受理了焦某与原告、高某、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在该案中,焦某要求原告、高某、王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557240元,且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4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24)冀1024民初4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焦某不当得利款项1200000元及自2020年7月2日起的资金占用费,高某、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载明:(2023)冀1024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工程款3287545.57元,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总额为1093770元,其中包含某甲公司在与某乙公司签订《协议书》中认可收到的工程款580000元和香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代发的2019年12月份农民工工资513770元;因某甲公司与焦某之间就案涉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此某甲公司自焦某处取得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焦某;焦某提交的2019年10月9日和2019年11月8日收据两份,合计款项金额580000元,款项性质为预支付劳务费,应当确认系焦某基于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代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垫付,根据某甲公司2019年10、11月份农民工工资表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香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19年12月15日前使用农民工工资预储金向某甲公司施工人员发放了该两个月的工资357240元,垫付事由已经消灭,故此本院对焦某要求某丙公司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高某、王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主张返还金额中的580000元已经在(2023)冀1024民初1431号案件中作为某乙公司的付款予以扣除。2025年6月27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冀10民终20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高某、王某主张的580000元,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的工程款为871000元,并提交了工资支取确认表、农民工人员花名册、务工人员月工资确认单证明其主张。经核算,原告提交的2019年10月务工人员月工资确认单载明的应发金额为160000元、2019年11月、12月工资支取确认表载明的金额分别为197240元、513770元,共计87101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民事判决书、工资支取确认表、农民工人员花名册、务工人员月工资确认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冀10民终2076号民事判决,保留了原告某甲公司另行主张580000元的权利。现原告基于判决后出现的返还焦某款项580000元这一新的法律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对前诉判决结果的否认,亦不构成重复起诉。(2024)冀1024民初4679号民事判决认定,580000元款项性质为预支付劳务费,系焦某基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代被告向原告垫付的2019年10月、11月的施工人员劳务费。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除焦某代被告向原告预支付的劳务费580000元外,其另行支付过工程款580000元,故本院认定高某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所确认的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80000元,与焦某主张返还的款项580000元为同一笔款项。现焦某要求返还该580000元款项的主张已经得到支持,故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应重新予以核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的数额为871000元,并提交了农民工人员花名册、月工资确认单、工资支取确认表予以证明。经核算,原告提交的2019年10月务工人员月工资确认单载明的应发金额为160000元、2019年11月、12月工资支取确认表载明的金额分别为197240元、513770元,共计871010元。同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支付农民工工资871010元外,另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原告工程款数额为871010元。(2023)冀1024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总额为109377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2760元(1093770元-87101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按照被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案涉工程款的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22276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222760元及利息(利息以22276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某乙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崔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