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525民初3179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邢台东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双碑乡木花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尧县启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本科文化,中共党员,非军人,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河北丙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隆尧镇康庄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台东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河北丙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乾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丙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冀0525执59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被告丙乾公司设立在中国建设银行隆尧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隆尧支行)“资金监管”账户1305********上的监管资金全部由原告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被告丙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隆尧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了(2021)冀0525民初156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诉丙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隆尧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冀0525民初468号民事判决。被告***诉被告丙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隆尧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冀0525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先后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及民事判决书现均已生效,且均已进入执行程序。因被告***、***对案涉资金申请保全措施,冻结了丙乾公司设在建设银行的账户,致丙乾公司不能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冻结的被告丙乾公司建设银行账户1305********上的资金,实是邢台新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建公司)借用被告丙乾公司原设账户,尚未向原告支付的银苑世纪三号住宅楼的建筑工程款,该款来源于银苑世纪三号住宅楼商品房预售所得,该款仅用于建设银苑世纪三号住宅楼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费、机械台班费、各种税费,是受隆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监管的资金,该案涉资金全部由原告受偿。原告为维护权益提起执异之诉,请求依法裁决。
***辩称,l、原告方提起本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依据是法院做出的(2021)冀0525民初156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原告主张由被告丙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在本案诉状中又陈述法院所冻结的银行账户上的资金是新广建公司借用丙乾公司原设账号,尚未向原告支付的涉案的三号住宅楼工程款,其表达的意思是拖欠工资的是新广建公司,前后表达矛盾。2、依据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一,2019年2月2日丙乾公司就将涉案的三号楼项目转让给了新广建公司,但是在法院审理的1561号案件中,原告又主张2019年12月31日也就是将项目转让给新广建公司以后,丙乾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丙乾公司在不享有建设三号楼权利的同时,与原告签订合同,违背常理。所以我方有理由相信1561号案件存在原告和被告丙乾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我方利益的重大嫌疑,极有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另外,原告和被告丙乾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22年8月10日,同时该合同也没有约定在竣工之前丙乾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方支付人工费和材料费,通常情况下丙乾公司在三号楼竣工之后将所有的工程款支付,才符合常理。然而原告和被告丙乾公司急匆匆在2021年7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借用法院平台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火速提起执行异议,请法院对该情况慎重调查核实。3、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如果发包人没有按照约定向承包人支付价款,承包人可以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对完成的工程进行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对工程进行拍卖,而非执行发包人的银行存款。4、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方有权利对楼房出售款项进行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至四十一条规定,只有在确认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承包人才能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而且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起算,时间不超过18个月,本案工程尚未竣工,18个月时间尚不能起算,原告主张优先受偿达不到法定条件。
***辩称,东明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院批复》),主张对法院冻结丙乾公司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其主张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承包人对发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之优先受偿权系专指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而非一般的房屋销售款,该优先受偿权应受到严格限制。工程折价款专指承包人(东明公司)与发包人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一定的价款并达成书面协议,将该工程的所有权由发包人转移给承包人;拍卖款专指承包人因与发包人达不成折价协议而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将该工程予以拍卖。而本案中答辩人申请法院冻结的丙乾公司账户资金,并非东明公司与丙乾公司之间协商确定的工程折价,更不是涉案工程的拍卖所得价款,东明公司对该笔资金绝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根据《最高院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首先,东明公司承包丙乾公司银苑世纪三号楼工程至今尚未竣工,东明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还没有到来,其无权在未竣工的情况下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次,东明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丙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竣工日期已过并经合理期限催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即使东明公司已达成上述条件,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优先受偿权,因此,东明公司亦不具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程序要求。三、答辩人保全的资金系丙乾公司财产,并非政府指定设在新广建公司的监管账户,东明公司无权干涉人民法院对保全资金的执行。根据答辩人调取的隆尧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21】14号可知,银苑世纪3#楼项目的监管资金设在新广建公司的账户上。答辩人保全之账户为丙乾公司账户,而非3#楼专项资金监管账户(设在新广建公司的账户上)。该账户中的款项是丙乾公司资金,没有证据证明是3#楼售房款。四、丙乾公司设立多个银行账户收支公司资金,存在法人财产混同,隐匿公司项目开发资金,阻挠法院依法执行。申请人东明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证据五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新广建公司向丙乾公司支付了转让金300万元,但银行回单上收款方并不是丙乾公司,而是丙乾公司原法人代表***儿子***。另外,答辩人在起诉丙乾公司和***之前,丙乾公司还通过***儿子***和儿媳***向答辩人支付过利息。以上可以证明丙乾公司除了银行开立的银行对公账户外,还设立了多个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将丙乾公司巨额资金划入***儿子***名下,并通过***等人收支公司往来资金,丙乾公司存在法人财产混同。丙乾公司财务管理严重违规,涉嫌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五、东明公司在工程尚未竣工的情况下,与丙乾公司协商签订调解书,意图借诉讼“插队”,阻挠法院依法执行保全财产,实现夺取答辩人已冻结的丙乾公司账户资金目的。答辩人2021年6月21日基于民间借贷案件一审立案后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原定于2021年7月16日开庭审理,后调整为8月4日开庭审理。法院开庭审理时,丙乾公司和***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而东明公司诉丙乾公司一案在2021年7月14日才在法院立案,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这次丙乾公司却出庭应诉,并于2021年7月23日就仓促达成调解,承诺2021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东明公司2135219.57元工程款和保全申请费5000元。这也能说明丙乾公司有能力支付东明公司工程款,本次起诉丙乾公司存在虚假诉讼、恶意串通的重大嫌疑和阻挠法院依法执行保全财产的明显故意。执行阶段,答辩人在2021年9月26日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10月12日才立案执行。而东明公司早在2021年8月13日就向法院递交了优先受偿申请书(答辩人诉丙乾公司、***民间借贷一案2021年8月27日才做出判决),又在2021年9月22日提出执行异议,并主张答辩人和东明公司的案件均已进入执行程序,明显违背事实,不符合常理。是双方恶意串通,实现夺取答辩人已冻结的丙乾公司账户资金目的。综上,《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专门针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实践中应严格控制,绝不能将其范围扩大至发包人的房屋预售款,否则会严重侵害社会及他人利益、扰乱司法秩序、有违司法公平。丙乾公司目前尚且正常经营,亦尚有大量房屋在售,且丙乾公司正在和新广建公司合作开发银苑世纪项目第二期,东明公司的债权绝非到了无法执行、需要折价或拍卖建设工程之境地。答辩人申请执行的保全财产并非监管账户资金,东明公司和丙乾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阻挠法院依法执行保全财产,实现夺取答辩人已冻结的丙乾公司账户资金目的,损害答辩人的合法利益的意图明显。法院应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有序执行,绝不能允许其据一己之见,插手阻挠人民法院对保全资金的执行,将自身利益凌驾于法律之上,干涉司法权威。恳请法院在充分了解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采纳答辩人的答辩意见,裁如所请。
丙乾公司辩称,希望法院判决的时候考虑农民的告状问题,因为监管账户的钱不能支付工人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与***、***、丙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冀0525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一、***、***、丙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58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5日起以5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止。二、***、***、丙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保全费352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9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00元,由***、***、丙乾公司共同负担。
***与丙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冀0525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一、丙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700000元并自2013年2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479350元应予扣除);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止。二、丙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保费4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丙乾公司、***负担。
东明公司与丙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冀0525民初1561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核对,截至2021年7月2日,丙乾公司尚欠东明公司工程款(材料费及工人工资)2135219.57元;二、丙乾公司自愿于2021年7月31日前一次性向东明公司支付2135219.57元工程款及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如果丙乾公司不能如期向东明公司支付所欠的2135219.57元,自愿自2021年8月1日起支付延期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41元,由丙乾公司承担。
上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均已生效。因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所确定的义务,***、***、东明公司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与***、***、丙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及***与***、丙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本院划拨丙乾公司在建行隆尧支行银行存款1629264.25元至本院账户。东明公司向本院申请优先偿还其债权。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冀0525执59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两案冻结丙乾公司的资金按顺序受偿。东明公司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本院将异议通知***、***,二债权人对该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本院将反对意见通知东明公司,东明公司收到通知后以***、***、丙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另查明,***等21名银苑世纪3#住宅楼的购房者向丙乾公司设立在建行隆尧支行的账户1305********支付购房款金额合计10860000元,该账户支出9230735.75元,剩余1629264.25元被本院依法划拨。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丙乾公司欠付东明公司工程款2135219.57元及利息,欠付***借款580000元及利息,欠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三债权人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乾公司还款。本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后,丙乾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所确定的义务,三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本院划拨了丙乾公司在建行隆尧支行的银行存款1629264.25元,本院制作了(2021)冀0525执59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通知了各方债权人。东明公司对分配方案有异议,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将东明公司的异议通知***、***,***、***提出反对意见,东明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东明公司认为法院划拨丙乾公司在建行隆尧支行的存款是商品房预售账户监管资金,资金用途优先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丙乾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应从该划拨资金中全部受偿。***辩称东明公司不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工程尚未竣工,该权利行使法定条件尚不具备。即便具备,东明公司亦可以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对完成的工程进行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对工程进行拍卖,而非执行丙乾公司的银行存款。***辩称,承包人对发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之优先受偿权系专指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而非一般的房屋销售款。且本案不具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程序要求。东明公司在工程尚未竣工的情况下,与丙乾公司协商签订调解书,意图借诉讼“插队”,阻挠法院依法执行保全财产,实现夺取其已冻结的丙乾公司账户资金目的。
本院认为,东明公司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基础和依据是本院执行分配的财产是商品房预售款,而商品房预售款的支付应受监管,用途应受约束,即应用于工程施工建设款的支付。***、***的债权系普通债权应让位于东明公司工程款的偿付顺序,并非***、***当庭抗辩的东明公司依据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对执行分配方案提起的异议之诉,二债权人的辩解有误。
本案焦点:一、本案执行程序中划拨资金性质。东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以证明隆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行隆尧支行、丙乾公司三方签订了该协议,丙乾公司将其开发的银苑世纪1-3#楼住宅工程,承购人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等款项支付至其在建行隆尧支行设立的监管账户。法院划拨丙乾公司建行存款系监管账户的资金,是银苑世纪3#楼商品房预售款。东明公司亦向法院提供了***等21名购房者与丙乾公司签订的房管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丙乾公司建设银行账号为1305********资金往来明细。以证明该账户中资金的来源系银苑世纪3#楼购房者的购房款。
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款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银行对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监管,该款只能用作本项目建设,不得随意使用。本院划拨丙乾公司设在建行账户1305********中的款项属性应是银苑世纪3号楼商品房预售款。
二、商品房预售款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东明公司的债权属性是工程款,并用于建设项目的施工,且银苑世纪3#楼住宅工程尚未竣工,系工程的进度款,如果不能及时支付,将无法保证工程建设的正常进行。
三、商品房预售款处置。在强制执行阶段,法院分配执行商品房预售款时,存在多种债权的情况下,应考虑商品房预售款性质及核心功能,旨在优先保障开发项目、在建工程如期竣工、维护购房者的核心权益,法院应确保预售款资金首先满足项目建设所需资金不受影响的前提下进行分配,之外的部分,依债权性质依法执行。本案东明公司债权性质系案涉在建工程的工程款,***、***的债权性质相较于东明公司系普通债权,案涉商品房预售款分配时应优先兑现东明公司的债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21)冀0525执59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由本院重新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河北丙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第二款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