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香河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河县某某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终2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香河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河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香河县某某建设局,住所地香河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廊坊市广阳区。
上诉人***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河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某某公司)、原审被告香河县某某建设局、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3)冀1024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审理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香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香河县某某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原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该判决错误。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合同中虽约定了工程范围及单价,但与第三人***当庭陈述的工程范围不一致,故无法区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具体施工的范围。此外通过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案外人香河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状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香河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范围是相互重叠的,即W27#井香河某某公司主张了权利,而且得到了(2023)冀1024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的确认。而案外人香河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另案起诉中也得到了法院确认。没有合同相对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被上诉人施工部分的具体工程量本无法确定,而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确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仅是对被上诉人自己认为施工的部分所进行的鉴定,没有排除他人施工的部分。被上诉人主张额外管线施工部分没有上诉人盖章签字,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意见书前曾书面征求上诉人意见,上诉人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回复称“在现场勘察过程中发现施工现场已完成施工,原施工情况均已隐蔽,施工现场已不具备勘验条件”又称“现场勘察工作……未发现涉案工程存在未完成施工情况”。鉴定机构的说法明显存在矛盾之处,而且在没有进行勘察的情况下推断已完成施工,鉴定结论难以取信于人,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第三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事项也提出了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存在部分未完成图纸及合同约定内容,对未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时要进行扣减。一审法院认定《专业分包合同》解除时,上诉人***某某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香河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109431.96×80%)3287545.57元及按照80%给付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形象工程进度表,没有上诉人公司印章及负责人签字,法院认定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二、涉案工程经原审被告香河县某某建设局初步核查,该管线存在透水问题,其委托广州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透水问题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存在多处透水及质量缺陷,需进行修复。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部分工程量未完成,一审法院未对该部分进行审理。三、截至目前上诉人仅收到香河县某某建设局给付工程款3591916.82元。有证据证明其中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84160元,用于支付材料款1507756.82元。目前存在一个事实是上诉人***某某公司与香河县某某建设局就涉案工程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也不否认,足见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是客观事实。四、截止2019年12月31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359200元,而不是1093770元。五、因涉案工程部分工程未施工,未进行验收、工程量本无法确定,尤其是该工程无法交付使用,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原一审诉讼请求。
香河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一、***虽作为案件第三人,但是在上诉人与***其他案件中,上诉人不认可***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故***陈述其施工与答辩人施工范围存在重叠,不具有参考意义,答辩人对此也不予认可。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书面合同,答辩人安排工人施工,有工人花名册和发放工资的流水记录、上诉人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期催告答辩人维修的通知书等足以说明答辩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答辩人工程量的确定有形象进度单和上诉人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等确定,两份证据足以相互佐证,其中解除合同通知书更是明确了答辩人的施工范围,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并非上诉人诉称的没有合同相对方确认。工程造价现场踏勘时,鉴定人员要求明确各自认为的工程量范围,上诉人派员到场,对于法院及鉴定机构的人员提问,以种种理由推辞或是对答辩人施工全盘否认,始终未明确答辩人的工程量,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的合同写明了依据答辩人的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是否维修不影响上诉人的付款义务,上诉人与香河县住建局未进行结算,也不应影响上诉人依据合同对答辩人负有付款义务。因答辩人向其主张的是工程进度款,依据合同上诉人在2021年未停工时就应按月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而非现在提出异议。关于上诉人主张支付的1359200元,我公司未收到,上诉人也提出相关证据材料。综上,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香河县某某建设局述称,香河县某某建设局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香河县某某建设局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019年3月29日,香河县某某建设局与上诉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项目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停工。2022年6月,香河县某某建设局将绣水街(锉口方沟)至污水处理厂铺设污水管线工程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交由广州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根据《检测报告》的结果已实际完成的工程存在管节渗漏、井室渗漏、井室坍塌、管道错位等问题。其中,坍塌污水井及局部管道塌陷属于严重质量问题。致使香河县某某建设局无法对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接收,按现状更无法交付使用,事实上处于烂尾状态。就现有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而言,仅符合《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支付以形象进度为准,第一次付款即承包人将现场围档完成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30%(其中包含预储金和安全文明施工费)作为材料的预付款,远达不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第二次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并且香河县某某建设局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第一次付款,没有欠付上诉人工程款项。
***述称,支持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希望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3)冀1024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香河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某某公司和香河某某公司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有效。在本案中,***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香河某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工作是在***、***的介绍下,由***交给香河某某公司干的,并非***某某公司和香河某某公司直接联系的。工程款是由***与香河某某公司结算,并由***直接支付给香河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当时的妻子***,而非由***某某公司与香河某某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专业分包合同》的签署日期在香河某某公司成立之前,为虚假的,是***某某公司和香河某某公司双方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损害了***的利益,应依法认定该合同无效,但是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专业分包合同》有效,错误地理解、适用了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错误地否定***的付款行为与本案诉争合同的关联性,并用“诉争合同”的概念偷换“案涉工程”,混淆视听,错误地认定***与香河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关系。***提交的“工程形象进度表”证明***的施工范围与香河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范围是存在重合的。***提交的***与***签订的2019年12月7日《协议书》《承诺书》、***出具的4张收据、***出具的收据明确写明,***所给的款项是绣水街(矬口方沟)至污水处理厂铺设污水管线工程的工程款、工人工资。但一审判决对这些白纸黑字的记载视而不见。如果说***与就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关系、付款行为与诉争合同不存在关联性,那么***为什么要给***、***100多万元?如果***给的这些钱不是本案的案涉工程的款项,那么这些钱又是哪个工程的款项?***、***为什么不向***某某公司出具款项的收据,而是向***出具收据?一审判决回避这些问题,稀里糊涂地作出了判决。三、一审时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问题,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除了保留在一审时《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提出的质疑外,还同意***某某公司在《民事上诉状》中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材料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鉴定依据不足,鉴定范围不明确,存在重大缺陷,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一审判决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证据的做法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诚恳希望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香河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述称,我和***是实际施工人,***也干了一部分,被上诉人公司干了多少我不清楚,本案中的工程款不应都给被上诉人。
香河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24876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以32487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9日,被告香河住建局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香河住建局将香河县秀水街(矬口方沟)至污水处理厂铺设污水管线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人民币15077568.26元;工程款支付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将现场围挡完成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其中包含农民工预储金和安全文明施工费)作为材料的预付款,第二次付款为完成工程量80%付至合同价款的50%,第三次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第四次付款为经财政评审部门评审完成后,将剩余工程款全部结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评审价格的3%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后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人)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分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30座顶管井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单价每座人民币165000元,合同单价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方向承包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承包方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内容包括顶管基坑施工范围内的路面破除、恢复原貌及渣土外弃消纳;基坑的土方开挖、外弃消纳及回填;基坑范围内钢板桩及钢盘撑打拔、租赁、进出场;基坑范围水泥土搅拌桩成桩及进出场;基坑内钢筋砼底板;基坑内钢筋混凝土后背墙结构施工,基坑被检查井砌筑井盖安装及施工前各种地下管线的勘查等图纸内容,基坑内施工范围内的障碍物拆除及恢复;本工程范围内所有机械顶管和基坑内产生的泥浆全部外运。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包进度、包增值税、包安全文明及环保施工等。工程期限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6日共计90天。工程款支付方式: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成产值的80%,经业主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毕后支付至承包人审定结算额的9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5%,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满,承包人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分包人。分包人承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但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应由承包人履行的义务除外,分包人承诺就分包工程质量和安全承担全部责任。等等。再后来,被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第三人***、***。协议书约定工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360天;合同价款以本项目的实际审计金额为准,被告***某某公司扣除税金、管理费后,据实结算;承包方式:第三人***、***对该项目进行总承包施工,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责任,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二第三人承担;发包方拨付工程价款前一切费用均由二第三人垫付,工程款(审计结算金额)由二第三人负责支配,包括但不限于香河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所施工的工程费用等;二第三人负责组织施工管理工作,直至保修期届满被告***某某公司与发包方合同结束,自负盈亏,对于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均由二第三人承担,被告***某某公司不负任何责任;二第三人向被告***明承诺,绝对不将工程再转包施工;等等。该协议落款日期填写为2019年4月6日。上述《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6月29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原告经多次督促对1#-8#、27#-30#号井未进场施工,已施工的工程尚有部分工作量未完成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分包合同,剩余27#-30#号井工作量由其独立完成,与原告不再产生其他法律关系,要求原告将施工部分工作量对应的原始资料向其提交核对确认后,双方依据完成的工作量对该部分工作量进行审计结算。至此,原告已经完成8#-26#顶管井的施工,产生工程款3135000元,27#顶管井原告只完成了部分工作量。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分包合同之外还完成了12#-21#井之间的顶管管线施工672米。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廊坊某某工程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包范围内27#顶管井原告已完成部分,以及分包合同以外原告完成的672米顶管管线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7#基坑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65000元,12#-21#井之间的顶管管线施工672米的工程造价为809431.96元。综上原告完成工程量产值总额为4109431.96元。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鉴定费49000元。因案涉工程至今未经业主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287545.57元(4109431.96元乘以80%)。另原告在施工期间于2020年1月7日为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开票税费45000元,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将该款打入被告***明法定代表人***6217××××0999账户。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香河住建局使用农民工工资预储金向原告雇佣的农民工发放2019年10-12月份工资共计人民币871010元,被告***某某公司在工资支取确认表上加盖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并经劳资员***签字确认。2019年12月7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确认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58万元,约定甲方另支付乙方工程款42万元,乙方保证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2019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作出承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我方向甲方提供的10月份、11月份现场施工全体人员的花名册和工资表均为现场真实施工人员,(10月份:壹拾陆万元整、11月份:壹拾玖万柒仟贰佰肆拾元整)。工资表上的工人工资金额和出勤天数与我方现场实际用工天数和工资金额相符,现场全体施工人员的工资卡和身份证均由工人自己保管,甲方已经按我方上报的工资表金额明细,通过银行代发工资的方式转账到工人个人银行账户。本工程自开工以来现场全体临时用工工人的工资由我单位支付,我单位采用日清日结的方式支付,支付凭证上报到项目部,如果出现工资拖欠和发放不到位情况一切责任由我单位承担,甲方单位和建设单位没有任何责任。另查明,第三人***于2022年1月10日作为原告,以***某某公司、香河住建局为被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香河住建局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某某公司是承包方,被告***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其,其是实际施工人,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偿还欠付工程款13797112.59元;判令被告香河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作出(2022)冀1024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对***的主张未予确认,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2022)冀10民终5557号民事裁定书,一审中没有追加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裁定撤销本院(2022)冀1024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重新立案,案件编号为(2023)冀1024民初3049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香河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河某某公司为第三人。后***于202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23)冀1024民初30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未签署日期,但原告营业执照显示原告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18日,故此应当确认该合同签订日期在2019年6月18日以后。而被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虽然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6日,但该协议书约定发包方拨付工程价款前一切费用均由二第三人垫付,工程款(审计结算金额)由二第三人负责支配,包括但不限于香河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所施工的工程费用等,据此应当确认被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之后,落款日期是虚假的。被告***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三人***、***,该转包协议无效。无论后合同是否真实合法,均不影响先合同即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合同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香河住建局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某某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故此案涉《专业分包合同》已经于2021年6月29日解除,但合同中的结算条款仍然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确认至合同解除时,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人民币3287545.57元。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根据2019年10月、11月、12月农民工工资预储金支付备案表、工资支取确认表、农民工人员花名册、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综合认定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93770元,被告***某某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93775.57元。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向其支付给金额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香河住建局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香河住建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给被告***某某公司工人工资开票税费45000元,因合同约定“合同单价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方向承包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承包方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该约定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工程款增税发票,工程款应当包括工人工资,开票时必然产生税费,该税费理所当然应当由原告承担,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返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于2021年6月29日解除,且原告至合同解除时完成的工程量是依据形象工程进度表及《解除合同通知书》确定,故此利息应当自2021年6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三人***主张第三人***、***挂靠***某某公司与被告香河住建局签订合同承包案涉工程,然后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其,其系实际施工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作为原告的案件没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其主张成立。被告***某某公司和第三人***提供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和案外人***为第三人***出具的收据,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付款行为与本案诉争合同的关联性,故此不能确认系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且根据被告***某某公司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的表述“工程款(审计结算金额)由二第三人负责支配,包括但不限于香河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所施工的工程费用等”进行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原告和第三人***分别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他们彼此之间就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关系。第三人***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在本案最后一次开庭时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应当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争议是因被告***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引起,工程造价鉴定是为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故此鉴定费49000元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香河某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93775.57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香河某某公司鉴定费49000元。三、驳回原告香河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95.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95.04元,原告香河某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14395.04元,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向本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十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9年10月、11月、12月工程形象进度表3张,香河县某某建设局农民工工资预储金支取(付)备案表1张。共计4张。证明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和香河县某某建设局农民工工资预储金支取(付)备案表证明***在涉案工程中施工的工程量。第二组证据:***向***出具的收到10万元的收条1张,***(***之妻)向***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履行涉案合同的保证金30万元的某某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张,***的身份证、结婚证各1张,共4张。证明目的:***某某公司通过***、***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是实际施工人,***为此向***、***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第三组证据:***(***的女婿)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张(156627.8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张(52753.91元),户口本和***的身份证、结婚证6张,共10张。证明目的: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中,***某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后,***按约定9%的比例将应承担的税款209381.71元支付给***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四组证据:***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给***的授权委托书、***的身份证复印件,廊坊银行转账凭证(***为经办人),共3张。证明目的:***的员工***、***负责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安全负责和工资发放的经办人。***、***已经在香河县人民法院(2023)冀1024民初3049号案件中出庭作证。第五组证据:***与***签订的协议书1张,***出具的《承诺书》1张,***出具的4张收据,***(当时为***之妻)出具的收据,***收款的照片,合计金额1557240元。共8张。证明目的:香河某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工作是***安排的,有关的工程款是***支付的,该组证据写明相关款项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和工资。第六组证据:***与***签订的《顶管施工承包合同》4张;某某银行电子回单(收款人***)1张,某某银行电子回单(收款人***,***的妹妹)1张,合计10万元;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张。共8张。证明目的:***安排***进行涉案工程的顶管施工,并由***向***支付工程款。***已经在香河县人民法院(2023)冀1024民初3049号案件中出庭作证。第七组证据:向河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钢承口顶管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张,河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共3张,金额70万元。证明目的:***出资向河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涉案工程所需的材料。河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已经在香河县人民法院(2023)冀1024民初3049号案件中出庭作证。第八组证据:2019年12月工资确认单7张。证明目的:***某某公司向包括***、***等在内的施工人员发放工资时,均需经过***的员工***签字,月工资确认单上的“***”非本人签字,而是***、***代签的。第九组证据:工程概况表1张,工程开工报审表2张,工程开工令2张,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2张,施工单位资格报审表1张,共8张。证明目的:***获得的涉案工程开工的有关资料。第十组证据:报审表、报验表、施工记录、测量复核记录共26张。证明目的:***在施工时形成的有关施工资料,在资料上的***、***、***、***的签字非本人所签,而是由***的员工代签的。第十一组证据:检验报告、检测报告27张。证明目的:***在施工时获取的有关检验、检测资料。第十二组证据:绣水街(矬口方沟)至污水处理厂铺设污水管线工程施工周报2期,绣水街(矬口方沟)至污水处理厂铺设污水管线工程施工月报2期,淑阳工业园污水处理厂控制点成果表和附图14张,共22张。证明目的:***在实际施工中形成的施工周报、施工月报和真实反映现场情况的图纸。第十三组证据:工作日志2本,共49张。证明目的:***对于实际施工过程的逐日如实记录。第十四组证据:***、***与***、***谈话的录音文字稿两份和***与***通话录音文字稿一份,共26张。录音光盘1份,包括***、***与***、***的两次谈话,***与***的1次通话。证明目的:***、***承认***为实际施工人。***也是从***手里接的,钱是***给***的。
***某某公司质证称,关于第一组证据,对工程形象进度表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最终的工程量。工资预储金支取备案表中虽有监理单位的“对工程量、现场公示已确认”字样记载,但没有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具体的工程验收凭据,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具体工程量。关于第二组证据,对于***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因***某某公司不是收条上的权利义务方故不发表意见,特别强调的是我公司没有见到该笔款项。我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7.4条明确约定除有我公司授权外,所签署的涉及该项目合同、借条、欠条等均属个人行为,不能说明***出具的收条与该工程有关。对于经***手转账至某某银行的30万元由于***、***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包的涉案工程,我公司一直认为是***、***委托他人交付的保证金,该款项一直在财政局账户上,至于***与第三人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关于第三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一直认为是***、***在履行合同义务。至于***与第三人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关于第五组证据,不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虽甲方处打印我公司名称,但没有我公司的印章。对于承诺书及收据我公司不是当事人,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第六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所谓的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与某某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时间不符,而且收款人既有***,还有***、***、***,明显第三人所证与涉案工程无关,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第七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没有我公司盖章,合同乙方(出卖方)没有足够理由供货,收款收据不是国家正式收费票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材料款已给付,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对第三人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第八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花名册及工资确认单恰恰证明第三人及其花名册上的所有人员均是施工人员,本案第三人领取了工资只是普通的施工人员,证明不了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对第三人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第三人持有该组工程施工材料,但在该组施工材料中没有任何记载第三人就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关于第十组证据,没有我公司及监理单位印章的施工材料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提出是下属人员所签没有真实性。此外我公司没有“***某某公司技术专用章”的印鉴,显然是伪造的。关于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考证,这些检测报告中证明不了是第三人施工的记载。关于第十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单位盖章及能够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的事实,没有制作该周报或者月报的单位或者负责人签字。对第三人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第十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工程负责人及记录人签字,对第三人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关于第十四组证据,因我公司不是通话录音的相对方,对于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而且通过行为人简单的对话证明不了第三人就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香河某某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案涉工程为我公司施工,与***无关。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的关系。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相关付款***如主张返还,应向***主张,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否进行施工,应直接起诉***某某公司,而不应在本案中主张。案涉基坑井,全部由我公司独立施工,已由***某某公司确认。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香河某某公司仅收到***某某公司付款及住建局以工人工资形式支付的款项,未收到第三人***的付款,某某公司认为***、***均系***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述两人在施工时是履行***某某公司职务,与***无关,也从未得知二人与***的关系。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人***是否进行顶管施工与本案无关,我公司进行顶管施工的范围已经由***某某公司确认。第八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均系***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述两人在施工时是履行***某某公司职务,与***无关,工资表加盖***某某公司印章,故某某公司系从***某某公司领取工资,与***无关。第九到第十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相关材料未载明收到方,不能确定是工程责任单位向第三人***出具,更不能确认案涉工程与***的关系;本案涉及案涉工程部分,均为香河某某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某某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已经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而第三人***的施工人身份尚未证实,即使其存在部分施工,也应向***某某公司主张,无权在本案中提出。
香河县某某建设局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法证明工程进度表、工程量与***有任何关系。第二组证据:并非我方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我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对于***、***、***之间的关系,我方并不知情。第三组证据:并非我方出具,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我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对于***与***明的关系我方并不知情,且无法说明***、***与***之间的交易与涉案工程有任何关联。第四组证据:廊坊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我方支付的费用收款人均是***某某公司,与***无关。我方已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第五组证据至第七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其他主体我方并不知情,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无法证明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第八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劳资员签字及总包单位均为***明,我方已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第九组至第十三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说明***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工程施工人处的盖章落款均为***明。第十四组证据:三性几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方已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香河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专业分包合同》于2021年6月29日解除,***某某公司应付香河某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理据充分。***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无法区分香河某某公司与第三人***具体施工的范围,***亦在二审中提交相关证据,主张***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所施工工程与香河某某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工程范围重合。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在案证据确定香河某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依据充分,本院对***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根据香河某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廊坊某某工程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某某公司未提出足以反驳或推翻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一审法院以此鉴定意见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已支付香河某某公司工程款13592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42元,由上诉人***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