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某(北京)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博赛特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某某河油某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74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博赛特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油***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台区曙光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博赛特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油***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8)辽7401民初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平井裸眼连续砾石充填防砂作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且案涉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故双方有约定情况下,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而非法定管辖。案涉合同系在上诉人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签订,故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18)辽7401民初200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双方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原、被告虽然约定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具体法院约定不明,且双方对合同签订地有争议、不能确定具体签订地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的事实正确,本案应由辽河人民法院管辖受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于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建 宇
审判员 罗 明
审判员 姚 丽 荣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