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1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北七街民华大厦*楼***房。
法定代表人:何玉环,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槟城西岸华庭管理处。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悦和路*号槟城西岸*栋***室。
负责人:张礼玉。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应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富圣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民主打道转角*号酒店*楼。
法定代表人:陈松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析洋,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深圳市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物业公司)、深圳市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槟城西岸华庭管理处(以下简称华庭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富圣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圣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3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盛物业公司、华庭管理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应伟、被上诉人富圣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析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物业公司、华庭管理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富圣通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富圣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华庭管理处单方改变合同金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故合同金额为16万元”是错误的。富圣通公司是经过华庭管理处和槟城西岸华×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华×花园业委会)于2015年6月通过招投标程序进驻的。《电梯改造合同》金额虽然是16万元,但该价款仅是预算价。《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预算费用超过10万元的,表决前须经第三方机构对工程费用预算等进行审核”。《电梯改造合同》签订后,华×花园业委会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富圣通公司提交的预算书进行了审核,核定造价为133930元。该造价取得业主大会的同意,华庭管理处应按该最终确定的金额向富圣通公司支付电梯改造价款。华盛物业公司认为,在多数情况下,招投标金额往往与合同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格不一致,投标人为获得较多利润往往会报高合同价格,故一审法院确定华庭管理处按合同金额付款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由华盛物业公司及华庭管理处承担支付改造款条件未成就的责任是错误的。《电梯改造合同》约定:华庭管理处申请专项维修资金成功到账后15个工作日向富圣通公司支付,华庭管理处未能向富圣通公司支付改造款是因为专项维修资金未能到达华庭管理处账户,支付改造款的条件未成就。《电梯改造合同》并未约定华庭管理处应于何时申请专项维修资金,而在华庭管理处申请专项维修资金的过程中,因与华×花园业委会关系恶化,业委会拒绝签署相关申请材料,以致华庭管理处不能尽快申请专项维修资金。一审法院认定华庭管理处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并据此确定由华庭管理处支付改造款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认定华庭管理处向富圣通公司出具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终止联系函》是华庭管理处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认为《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华庭管理处于2016年4月23日向富圣通公司发函,终止了案涉《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履行。富圣通公司已签收该函,并未对函件内容提出异议。富圣通公司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的期限是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4月23日,在2016年4月23日后未再向华庭管理处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电梯保养及维修对账单显示电梯保养期限共九个月,保养费为63000元,故富圣通公司提供电梯保养服务仅九个月,而非一年,华庭管理处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电梯保养费用。华庭管理处与富圣通公司解除合同后,又于2016年4月23日与案外人通×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2016年4月23日之后系由通×公司提供电梯维修养服务,富圣通公司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华庭管理处向富圣通公司支付的额外三个月的电梯维修保养费依据不足。
四、一审法院对小修费用的裁判标准不一。华庭管理处未收到过富圣通公司金额为2000元和1200元的电梯材料更换订购单,对金额为4240元和5000元两份电梯材料更换订购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富圣通公司提交的报价为2000元和1200元的两份电梯材料更换订购单无法辨认真实性,另一方面又对报价为4240元及5000元的电梯材料更换订购单予以确认,审查证据的标准不一致。
被上诉人富圣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双方合同是协商一致签订的,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16万元支付电梯改告费是正确的。两上诉人所谓的经第三方鉴定机构核定的造价133930元仅是成本价格,在商业社会中,任何工程都不能仅计算成本价格。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均由华庭管理处与富圣通公司签订,华庭管理处不具备独立主体资格,故其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华盛物业公司承担。富圣通公司并不知晓两上诉人与华×花园业委会的关系,在电梯改造完成后近一年的时间,两上诉人恶意拖延支付工程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两上诉人单方终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未经富圣通公司同意,两上诉人另行与通×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表明其违约在先,故富圣通公司依法有权要求两上诉人支付《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剩余三个月的电梯保养费。四、一审中两上诉人对合计9240元的小修费用是认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富圣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盛物业公司支付富圣通公司拖欠的款项160000元、保养费23600元、小修费12440元;2.华盛物业公司、华庭管理处支付违约金32000元;3.华庭管理处、华盛物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富圣通公司与华庭管理处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标准保)》,约定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富圣通公司负责华庭管理处的电梯保养业务,合同金额是84000元/年,平均每月7000元;一份是《电梯改造合同》,合同金额为160000元。华庭管理处于2016年4月20日支付了电梯保养费19400元,2016年12月2日支付了电梯保养费20500元,2016年12月2日支付了电梯保养费20500元。富圣通公司给华庭管理处提交了三份小修费用单(金额分别为12000元、4240元、5000元),华庭管理处于2016年12月23日支付了小修费用12000元。富圣通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履行完电梯改造合同的所有义务,华庭管理处仍未支付合同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富圣通公司与华庭管理处订立电梯维修保养和改造合同,由华庭管理处向富圣通公司支付价款,富圣通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和改造,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合同法调整。
关于电梯改造合同。富圣通公司通过招标与华庭管理处签订了电梯改造合同,约定了富圣通公司对华庭管理处的十部电梯进行改造,合同总金额为160000元,华庭管理处应于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申请专项维修资金成功到账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整改质量保障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富圣通公司提交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证明了富圣通公司已在2016年4月27日履行完合同义务并经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但华庭管理处至今尚未付款。华庭管理处称工程量经过业委会确认且经过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审核,合同最终总金额为133930元。一审法院认为,富圣通公司通过招标与华庭管理处签订合同,合同金额在签订合同时经双方确认为16万元,华庭管理处单方面改变合同金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故合同金额为16万元。
本案的焦点是华庭管理处与华庭管理处双方约定的华庭管理处支付电梯改造合同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华庭管理处申请专项维修资金成功到账后15个工作日向富圣通公司支付。华庭管理处称已申请专项维修资金,且深圳市宝安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2017年6月28日出具了物业专项使用(首款)备案证明,但华庭管理处未提交相关资料予以证明。富圣通公司已于2016年4月27日履行完义务,华庭管理处于2017年6月28日才申请专项基金,华庭管理处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双方约定的专项基金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到账,该支付改造款条件未成就的责任,应当由怠于履行义务的华庭管理处承担。富圣通公司请求华庭管理处支付合同金额16万元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富圣通公司称华庭管理处欠款时间长,应就《电梯改造合同》第7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32000元。富圣通公司、华庭管理处提交的《电梯改造合同》第7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富圣通公司产品出现一例影响产品使用之重大质量问题时,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华庭管理处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富圣通公司应退还全额货款并支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2.除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未能履行交货义务外,富圣通公司应当归还已付货款并偿付货款总值20%的违约金,由此而给华庭管理处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富圣通公司完全承担;3.在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无故提出解除合同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向对方偿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由合同第7条可知,富圣通公司与华庭管理处双方并未约定华庭管理处逾期付款须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故富圣通公司请求华庭管理处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梯保养费。富圣通公司与华庭管理处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标准保),约定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富圣通公司负责华庭管理处的电梯保养业务,合同金额是84000元/年,华庭管理处已于2016年4月20日支付了电梯保养费19400元,2016年12月2日支付了电梯保养费20500元和20500元,仍有23600元未支付。华庭管理处称富圣通公司的保养工作不到位,其已于2016年4月23日向富圣通公司发函,终止上述合同的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华庭管理处提交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终止联系函》是华庭管理处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未与富圣通公司协商一致,因此电梯保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富圣通公司请求华庭管理处支付剩余保养费23600元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小修费用。富圣通公司提交了电梯材料更换订购单以证明华庭管理处未付的小修报价2000元、1200元、4240元和5000元。但华庭管理处称其收到的是4240元及5000元、12000元的报价,其已支付了12000元的小修费,并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富圣通公司提交的订购单中报价为2000元和1200元的两份订单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真实性,华庭管理处对剩余两份订购单予以确认,且证明了其已支付另外一份12000元的小修费,综合双方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华庭管理处应支付富圣通公司小修费4240元和5000元,共计9240元。
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富圣通公司与华庭管理处下属机构,华庭管理处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其取得独立开展对外经营活动的资格,但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为最大限度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华庭管理处的财产有可能不能独立清偿债务,因此,华庭管理处应当承担对债务的清偿责任,其不能承担的部分,应当由其法人华盛物业公司补充清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庭管理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富圣通公司电梯改造价款16万元;二、华庭管理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富圣通公司电梯保养费23600元;三、华庭管理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富圣通公司电梯小修费用9240元;四、华盛物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富圣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21元,富圣通公司已预缴,由华庭管理处、华盛物业公司承担。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了如下内容“七、违约责任1.……;2.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解除合同,但应提前壹个月通知对方;否则应向对方赔偿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
二审调查中,富圣通公司表示其有意愿继续履行《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进行最后一个季度的维修保养工作,但华庭管理处提出终止该合同,未经富圣通公司同意又更换其他公司,富圣通公司派人前往维修时,华庭管理处拒绝让富圣通公司工作人员维修。
另,二审中两上诉人经再次核对《电梯材料改造更换订购单》后对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向富圣通公司支付小修费用9240元不持异议,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电梯改造合同》价款的认定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富圣通公司诉请两上诉人支付电梯改造费用160000元,两上诉人主张改造费用应按第三方机构的审核价133930元进行认定。因《电梯改造合同》明确约定了改造项目明细及价格,总计金额160000元(含税)。华庭管理处作为华×花园的物业管理部门,其提出案涉电梯改造费用需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经华×花园业委会委托第三方机构审核同意确定改造价款为133930元,但其并未就此与富圣通公司协商一致并进行约定,故即便其所述属实,因此造成的差价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判确定双方应依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并无不当。华庭管理处上诉主张因未申请到专项维修资金故无需向富圣通公司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应理解为付款期限而非付款的必要条件,华庭管理处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在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申请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以及非因其自身原因导致不能申请到该项资金,截至本案一审诉讼华庭管理处未能付款显已超过合理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主张不予支付电梯改造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电梯维修保养费用的认定问题。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标准保)》约定的维修保养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该合同同时约定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解除合同,但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否则应向对方赔偿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华庭管理处于2016年4月23日向富圣通公司发出联系函提出终止维修保养合同,并于同日与案外人通×公司签订合同,委托该司进行电梯维修保养,华庭管理处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即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富圣通公司诉请华庭管理处支付第四期维修保养费可理解为其要求华庭管理处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考虑到富圣通公司确未进行案涉电梯第四季度的维修保养工作,且该合同事实上已不可能继续履行,从公平原则出发,并参照双方约定的违约赔偿标准,本院酌定两上诉人向富圣通公司支付相当于合同金额10%的维修保养费损失8400元(84000元×10%)。两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盛物业公司、华庭管理处的部分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不妥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346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3463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34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槟城西岸华庭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深圳富圣通电梯有限公司维修保养费损失8400元;
四、上诉人深圳市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三项深圳市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槟城西岸华庭管理处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富圣通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21元,由两上诉人负担3682元,由被上诉人富圣通公司负担10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21元,由两上诉人负担4343元,由被上诉人富圣通公司负担3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洪 涛
审判员 琚 虹
审判员 梁 晴 敏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纯(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