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富圣通电梯有限公司

深圳富圣通电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富圣通电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23463号
原告深圳富圣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蚝二西海岸花园综合楼17楼1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7122680B。
法定代表人陈松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胜涛,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北七街民华大厦3楼3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5050XR。
法定代表人何玉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槟城西岸华庭管理处,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悦和路7号槟城西岸2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2741293D。
负责人张礼玉。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应伟,男,汉族,1987年9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富圣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富圣通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盛物业公司)、深圳市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槟城西岸华庭管理处(以下简称华盛物业管理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人民陪审员梁木英、廖妙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签订电梯改造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160,000元,电梯改造早已完成,但是被告至今还没有支付货款。保养费人民币23,600元,小修费人民币12,44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0,000元,欠款时间长,应该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2,000元。被告长时间违约,诉讼由其引起,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深圳市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款项人民币160,000元、保养费人民币23,600元、小修费人民币12,44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标准保),合同金额是人民币84,000元/年,平均每月人民币7,000元。在原告电梯维修过程中被告多次发现原告的保养工作不到位,不符合被告公司的要求。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向原告发函,终止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也予以同意。被告分三次(19,400元、20,500元、20,500元)向原告支付共计9个月的标准保的维修保养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中(深圳富圣通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材料更换订购单),其中一份人民币12,000元被告已于2016年12月23日全额支付,另外两份因模糊不清无法查实。被告根据槟城西岸华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用专项维修基金进行电梯的大修,与业委会招标进来的电梯大修单位即原告签订了电梯改造合同,合同金额暂定人民币160,000元,原告提交的预算书经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审计,最终审核的造价是人民币133,930元;电梯改造合同明确约定该笔费用在工程完工经原、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申请专项维修基金成功到账后15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的95%,余下的5%在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现被告已向专项维修基金主管单位递交了相关申请,维修基金尚未到达被告账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标准保),约定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原告负责被告二的电梯保养业务,合同金额是人民币84,000元/年,平均每月人民币7,000元;一份是电梯改造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60,000元。被告二于2016年4月20日支付了电梯保养费人民币19,400元,2016年12月2日支付了电梯保养费人民币20,500元,2016年12月2日支付了电梯保养费人民币20,500元。原告给被告提交了三份小修费用单(金额分别为12,000元、4,240元、5,000元),被告二于2016年12月23日支付了小修费用人民币12,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履行完电梯改造合同的所有义务,被告仍未支付合同价款。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电梯改造合同、电梯材料更换订购单、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电梯维修保养和改造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和改造,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合同法调整。
关于电梯改造合同。原告通过招标与被告二签订了电梯改造合同,约定了原告对被告的十部电梯进行改造,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二应于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申请专项维修资金成功到账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整改质量保障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提交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证明了原告已在2016年4月27日履行完合同义务并经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款。被告称工程量经过业委会确认且经过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审核,合同最终总金额为人民币133,930元。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标与被告二签订合同,合同金额在签订合同时经双方确认为人民币16万元,被告单方面改变合同金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故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
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被告支付电梯改造合同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被告申请专项维修资金成功到账后15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被告称已申请专项维修资金,且深圳市宝安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2017年6月28日出具了物业专项使用(首款)备案证明,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资料予以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4月27日履行完义务,被告二于2017年6月28日才申请专项基金,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双方约定的专项基金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到账,该支付改造款条件未成就的责任,应当由怠于履行义务的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金额人民币16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称被告欠款时间长,应就电梯改造合同第7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000元。原被告提交的电梯改造合同第7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原告产品出现一例影响产品使用之重大质量问题时,经整改仍不合格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应退还全额货款并支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2.除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未能履行交货义务外,原告应当归还已付货款并偿付货款总值20%的违约金,由此而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完全承担;3.在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无故提出解除合同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向对方偿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由合同第7条可知,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须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梯保养费。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标准保),约定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原告负责被告二的电梯保养业务,合同金额是人民币84,000元/年,被告已于2016年4月20日支付了电梯保养费人民币19,400元,2016年12月2日支付了电梯保养费人民币20,500元和人民币20,500元,仍有人民币23,600元未支付。被告称原告的保养工作不到位,其已于2016年4月23日向原告发函,终止上述合同的履行。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终止联系函是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因此电梯保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保养费人民币23,6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小修费用。原告提交了电梯材料更换订购单以证明被告未付的小修报价人民币2,000元、1,200元、4,240元和5,000元。但被告称其收到的是人民币4,240元及5,000元、12,000元的报价,其已支付了人民币12,000元的小修费,并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订购单中报价为2,000元和1,200元的两份订单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真实性,被告对剩余两份订购单予以确认,且证明了其已支付另外一份人民币12,000元的小修费,综合双方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小修费人民币4,240元和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9,240元。
签订合同的主体方是原告与被告二下属机构,被告二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其取得独立开展对外经营活动的资格,但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为最大限度保障权利人的利益,被告二的财产有可能不能独立清偿债务,因此,被告二华盛物业管理处应当承担对债务的清偿责任,其不能承担的部分,应当由其法人被告一补充清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槟城西岸华庭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富圣通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改造价款人民币16万元;
二、被告深圳市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槟城西岸华庭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富圣通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人民币23,600元;
三、被告深圳市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槟城西岸华庭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富圣通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小修费用人民币9,240元;
四、被告深圳市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深圳富圣通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2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定宏
人民陪审员  廖妙芳
人民陪审员  梁木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 梦
书 记 员  王 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