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3民初102号
原告:惠阳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诉讼代表人: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汉族,1958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女儿。
第三人:***,男,汉族,1965年5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惠阳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阳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惠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阳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建设工程款债权15020101.71元,其中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3613163.89元(截至2022年8月31日),利润款为260544.04元,税款1146393.7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4日,原告作为总承包方,***、***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被告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的某项目土建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8月29日竣工验收,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为此,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1月开始就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并形成诉讼,经过一审、二审、重审一审、二审,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州中院”)于2018年1月2日以(2017)粤13民终345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为:“一、维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3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及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35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惠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惠阳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0041849.27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0041849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上)。惠阳某乙公司在扣除上缴利润、缴纳税款等后,将多余的资金支付给***、***。四、惠阳某乙公司与***、***在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金额范围内对本案涉案的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惠州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六、驳回惠阳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09元,由上诉人惠州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惠阳某乙公司预交的142009元上诉费,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该终审判决已经于2018年1月9日生效,所确定的被告对原告工程款20041849.27元支付义务的履行期从2018年1月19日开始届满,遂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粤1303执247号。同时,因***、***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总承包人为项目垫付了工程款,为追偿这些垫付的工程款,也为了解决原告与***、***之间的债权分配问题,2019年9月,原告向惠阳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粤1303民初4349号。2020年8月18日,惠阳法院判决***、***应付原告各种款项共计11635213.77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20年9月25日生效。原告于2020年10月向惠阳法院申请执行,该执行案号为(2021)粤1303执833号,但因未发现***、***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终结执行程序2020年3月20日,惠州中院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的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故,原告对被告的强制执行因此中止。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内容为原告对被告享有建设工程款债权20041849.27元、利息11581016.15元,合计31622865.42元。2020年6月11日,经管理人反复审查后确认原告对被告依法享有建设工程债权26288225.62元,劣后债权为5334639.8元。2021年6月11日,管理人又向原告送达《关于债权金额变更事宜的通知》,通知原告因(2020)粤13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袁某对被告享有建设工程款债权1722006.01元,且该债权在原告工程款债权26288225.62元中抵扣。为此,原告的债权变更为建设工程款债权24566219.61元,劣后债权5334639.8元。2022年8月22日,在管理人的建议下,原告与***、***的继承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方对上述债权作出分割分割后,原告享有建设工程款债权15020101.71元,包括***及***在(2021)粤1303执833号案中欠原告的款项13613163.89元利润款260544.04元、税款1146393.78元。三方于同日前往惠州市惠阳公证处对此办理《公证书》,原告也于次日将该《公证书》送达给管理人。2022年9月8日,管理人确认三方的上述债权分割约定并依此向原告送达《关于债权金额变更事宜的通知(二)》,通知原告债权变更为建设工程款债权15020101.1元。然而,2023年5月10日,管理人却向原告送达《债权审查结果修正通知书(二)》,将原告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修正为仅有1406937.82元,其中利润款260544.04元、税款1146393.78元。理由为:***的债权人***多次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三方协商债权分配,原告债权除应收的利润和税费外,还包括(2021)粤1303执833号案中款项13613163.89元,违反了(2016)粤1303民初353号、(2017)粤13民终3456号《民事判决书》,且侵害其债权。经管理人复核及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异议成立原告债权金额应相应予以调整,原告债权应仅为上缴利润及税费,原告在(2021)粤1303执833号案中享有的债权依法应通过参与分配程序获得受偿。同时,管理人告知原告,若对此有异议,可在2023年5月17日17:30前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管理人以***异议成立,否定其之前作出的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为工程款债权15020101.71元的确认,而仅核实利润及税费情况,该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生效的(2017)粤13民终3456号案《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判项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41849.27元及利息,原告在扣除上缴利润、缴纳税款等后,将多余的资金支付给***、***。该判项中“原告在扣除上缴利润、缴纳税款等后”中的“等”字明确了扣除的款项中除了上缴利润、缴纳税款外,还包括其他款项,而不是仅仅是利润款和税款。而生效的(2019)粤1303民初4349号案《民事判决书》判决***、***应付原告工程款款项及利息共计13613163.89元(截至2022年8月31日),该款项均为原告承建的国墅园工程项目中代***、***实际垫付的工程款,其款项性质是工程款性质,包括材料款、工人工资、分包方建设工程款等。举轻以明重,连利润款、税款都扣除,那么性质更为重要的工程款,就更应当包含在“等”的款项中,从而被扣除。其次,即使管理人认为上述判决书上的“等”字,仅包含利润税款,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原告申请确认债权15020101.71元中的13613163.89元系也原告代***、***实际垫付的工程款,性质就是建设工程款债权,在本案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现管理人认为原告“债权仅为上缴利润及税费,在(2021)粤1303执833号案中享有的债权应通过参与分配程序获偿”,这直接导致原告丧失了13613163.89元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该13613163.89元债权,根据(2019)粤1303民初4349号案《民事判决书》内容可知,实际均为***、***在项目承建过程中拖欠的材料款、工人工资、分包方建设工程款,原告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因系被告没有及时、足额向作为总承包方的原告支付工程款所致。原告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不再享有被告主张该等款项的权利,而原告就享有向被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款债权,而不是管理人认为的通过参与分配程序获偿的普通债权。并且,案涉工程分包方袁某对***、***享有的债权1722006.01元都能被管理人确认为袁某享有的建设工程款债权,而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的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款债权,却不得到管理人的确认,这实在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案外人***并非本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其无权对本破产案件的分配情况提出异议。但管理人不仅审查其提出的异议,还采纳并对原告的债权进行修正,这严重侵害了本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违反了相关程序。而且,案涉《公证书》中的三方债权分配本身就是依据相关生效判决和客观事实所作出,系原告与二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有效,在没有被撤销之前,不应被否定。若***认为三方协商的债权分配侵害其债权,其应先申请撤销该《公证书》,而不是在本破产案件中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而现在现该《公证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管理人直接否定《公证书》的内容,也严重违反了相关程序。再者,该《公证书》也是在相关生效判决认定三方均享有建设工程款债权的前提下的内部分配,与案外人无关,***也无权申请撤销或者提出异议。综上,***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认为上述三方债权分配有违判决,并侵害其债权,其异议明显不成立,管理人认为其异议成立的决明显错误,而应继续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建设工程款债权为15020101.71元,其中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3613163.89元(截至2022年8月31日),利润款为260544.04元,税款1146393.78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惠州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基本情况(一)***、***挂靠惠某承建涉案工程2010年6月4日,某丙公司与惠某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中央国墅园项目工程发包给惠某承包,建筑面积约105,416平方米,总工期555天等。同日,某丙公司与***签订《淡水项目框架协议》,约定:某丙公司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的中央国墅园项目土建工程交由***承建,建筑面积约105,416平方米,总工期555天(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10月15日),承包方式为大包干等。2010年6月22日,***与惠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于2010年6月4日以惠某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按工程结算价的1.3%向惠某上缴纯工程利润;惠某收到某丙公司的工程款,扣除上缴利润及税金后再转付给***等。后***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与其弟***合作,共同承建涉案工程。(二)某丙公司与惠某、***、***诉讼情况2014年1月16日,某丙公司因停工违约等问题,以惠某、***、***为被告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惠阳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诉讼中,惠某、***分别提出反诉。2018年1月2日,经一审、二审,贵院终审判决【(2016)粤1303民初353号、(2017)粤13民终3456号】:1.***、***支付水电费人民币85659.98元给某丙公司;2.某丙公司向惠某支付工程款20,041,849.27元及利息,惠某在扣除上缴利润、缴纳税款等后,将多余的资金支付给***、***;3.惠某与***、***在上述第2项确定的金额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惠某与***、***诉讼情况因***、***在中央国墅园项目中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等,惠某作为总包方,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惠阳某甲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惠阳区法院)诉请,要求***、***返还惠某已清偿款项。2020年8月18日,惠阳区法院作出(2019)粤1303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向惠某返还款项11,635,213.77元及利息。后,惠阳某甲惠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1)粤1303执833号】。(四)某丙公司破产清算2020年3月20日,某甲公司破产清算案【(2020)粤13破26号】,并指定管理人。2021年1月20日,贵院裁定宣告某丙公司破产【(2020)粤13破26-5号】。(五)债权申报及审查情况1.债权申报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7日,***、***及惠某均依(2016)粤1303民初353号、(2017)粤13民终3456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建设工程款债权31,902,615.67元,其中本金20,041,849.27元,利息11,860,766.40元。惠某申报建设工程款债权31,622,865.42元,其中本金20,041,849.27元、利息11,581,016.15元。2.债权审查结果2023年5月10日,经审查及异议复核后,最终管理人确认惠某的债权为建设工程款债权1,406,937.82元,确认***及***(***继承人)的债权为建设工程款债权23,073,621.81元、劣后债权5,334,639.80元。(六)惠某提起本案诉讼2023年5月,惠某对上述债权审查结果不服,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惠阳某甲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款债权人民币15,020,101.71元(其中,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3,613,163.89元、利润260,544.04元、税费1,146,393.78元);2.判令某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管理人依生效判决确认惠某的债权正确依(2016)粤1303民初353号、(2017)粤13民终3456号《民事和判决书》,某丙公司向惠某支付工程款20,041,849.27元及利息,惠某在扣除上缴利润、缴纳税款等后,将多余的资金支付给***、***。2023年3月3日、9日,管理人提交《关于惠州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关于协助核实利润及税费情况的通知)的回复》《税费计算表》,明确***、***在中央国墅园项目中应向其上缴利润为260.544.04元(20,041,849.27*1.3%)、税费为1,146,393.78元(20,041,849.27*5.72%),合计1,406,937.82元。由此,管理人依法确认惠某建设工程款债权1,406,937.82元正确。三、惠某依(2019)粤1303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书》对***、***享有的债权应通过执行程序受偿(一)惠某已申请执行依(2019)粤1303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书》,***、***应向惠某返还款项11,635,213.77元及利息。惠某已依法申请执行【(2021)粤1303执833号】。即惠某依法对***、***享有的债权,应依法通过执行程序受偿。(二)***有其他债务自管理人接受指定以来,已多家法院向管理人发函,要求协助执行***在本案分配款。可见,***本人除惠某(2019)粤1303民初4349号案件39,645,781.00债务外,仍有其他债务,且均已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各个债务人应当通过执行程序获得公平清偿。(三)《公证书》的内容与生效判决内容不一致,应以生效判决为准。惠某、***、***三方《公证书》中,惠某债权除应收的利润和税费外,还包括(2021)粤1303执833号案中款项13,613,163.89元,与(2016)粤1303民初353号、(2017)粤13民终345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应以两份《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准,即惠某享有债权仅为***、***应向其上缴利润及税费,合计1,406,937.82元。综上所述,惠某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某丙公司及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辩称: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按(2017)粤13民终3456号判决:惠某在扣除上缴利润、缴纳税款后,将多余的资金支付给***、***。2018年1月2日,贵院做出终审判决【(2017)粤13民终3456号】:1.***、***支付水电费人民币85,659.98元给某丙公司;2.某丙公司向惠某支付工程款20,041,849.27元及利息,惠某在扣除上缴利润、缴纳税款等后,将多余的资金支付给***、***;3.惠某与***、***在上述第2项确定的金额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认为,该判决已经明确了惠某在扣除上缴利润、缴纳税款后其余款项支付给***、***,应扣除的款项已列明确,“等”字并不包含其他款项仅包含上缴利润和税款金额。二、关于原告、***、***于2022年8月22日公证书缘由情况说明。原告、***、***于2022年8月22日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公证处做出(2022)粤惠惠阳第2158号公证,该公证书载明了三方对相应款项的分配,内容为:惠某享有国墅园建设工程款债权15020101.71元,包括***、***欠惠某的款项13613163.89元,利润款260544.04元、税款1146393.78元,三方做出以上公证系基于之前的判决书及执行书,***与***认为除需向原告上缴利润及缴纳税款外,原告对其仍享有其他债权,故经协商做此公证。至于原告是否可以以此认定其有权直接向被告享有工程款债权、债权金额的多少由贵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于2022年8月22日按照***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要求,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进行分配,并对该分配协议进行了公证,公证号为(2022)粤惠惠阳第2157号),该公证书系三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依照该公证书对约定对三方的债权进行分割和分配。二、***(***)的个人债务,只能在***(***)个人享有的债权中分配,不应当侵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权利。三、***(***)的个人债务是答辩人与***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终结之后产生的,案涉工程在2012年8月前已完工,而管理人提出的***(***)的四个债权均是在2012年9月以后才发生,根据答辩人所知,以上四个债权人均系***(***)在湖南省郴州市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费用,***(***)的个人债务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也并未用于该工程后续之中。因此,不应当因***(***)的个人债务的债权人提出异议后,就变更原分配方案。综上,请贵院采纳公证书(公证号为(2022)粤惠惠阳第2158号)对债权予以取人为谢。
原告惠阳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2017)粤13民终3456号,证明生效判决第三项判项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41849.27元及利息,原告在扣除上缴利润、缴纳税款等后,将多余的资金支付给***、***。二、(2018)粤1303执247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判决(2017)粤13民终3456号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原告向惠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三、(2019)粤1303民初4349号案《民事判决书》、(2021)粤1303执8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1、生效判决***、***应付原告工程款款项及利息共计13613163.89元(截至2022年8月31日),该款项均为原告承建的国墅园工程项目中代***、***实际垫付的工程款,其款项性质是工程款性质,包括材料款、工人工资、分包方工程款等;2、原告于2020年10月向惠阳法院申请执行。3、原告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就享有向被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款债权。四、(2020)粤13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证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20日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的破产管理人。五、债权申报书,证明:原告2020年4月27日向管理人申报原告对被告享有建设工程款债权20041849.27元、利息11581016.15元,合计:31622865.42元。六、《关于修正债权审查结果的通知》,证明:2020年6月11日,经管理人反复审查后确认原告对被告依法享有建设工程债权26288225.62元,劣后债权为5334639.8元。七、《关于债权金额变更事宜的通知》,证明:2021年6月11日,管理人通知原告因袁某事件,原告的债权变更为建设工程款债权24566219.61元,劣后债权5334639.8元。八、《公证书》,证明:2022年8月22日,原告与***、***约定三方对上述债权作出分割,原告享有建设工程款债权15020101.71元,包括***、***欠原告的款项13613163.89元、利润款260544.04元、税款1146393.78元。九、《关于债权金额变更事宜的通知(二)》,证明:2022年9月8日,管理人确认三方的上述债权分割约定并通知原告债权变更为建设工程款债权15020101.1元。十、《债权审查结果修正通知书(二)》,证明:2023年5月10日,管理人将原告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修正为1406937.82元,其中利润款260544.04元、税款1146393.78元。理由为***的债权人***的异议成立。同时,管理人告知原告,若对此有异议,可在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一、(2021)粤惠惠州第4097号《公证书》,证明:***继承***案涉债权的事实。
被告惠州某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一、第一、二组证据(2017)粤13民终3456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1303执247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对两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该《民事判决书》第三项认定,惠某仅能收取***、***上缴的利润及税费,管理人已依法确认该部分债权人民币1,406,937.82元,惠某起诉该部分债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第三组证据(2019)粤1303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1303执8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生效判决虽然认定惠某对***、***二人享有债权,但其应通过执行程序依法受偿。且***除惠某外还有其他债权人,且均已申请执行。由此,惠某对***、***的债权应通过执行程序依法受偿。三、第四至十一组证据(2020)粤13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债权申报书》《关于修正债权申查结果的通知》《关于债权金变更事宜的通知》《关于债权金額变更事宜的通知(二)》《债权宙查结果修正通知书(二)》、(2021)粤惠惠州第4097号《公证书》对八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本人除惠某(2019)粤1303民初4349号案件债务外,仍有其他债务,且均已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各个债务人应当通过执行程序获得公平清偿。三方《公证书》中,惠某债权除应收的利润和税费外,还包括(2021)粤1303执833号案中款项13,613,163.89元,与(2016)粤1303民初353号、(2017)粤13民终3456号《民事判决书》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应以两份《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准,即惠某享有债权仅为***、***应向其上缴利润及税费,合计1,406,937.82元。
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我无法确定。
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本人对惠阳某乙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和客观存在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无异议,本人予以认可。
被告惠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1.某丙公司《营业执照》、2.(2020)粤13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3.(2020)粤13破26号《决定书》,证明2020年3月20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国墅园组公司破产清算案,并依法指定管理人。依法应由管理人代表参与诉讼。第二组:4.(2014)未民三初字第119、120、121号《民事判决书》、5.(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6.(2015)郴苏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7.(2018)粤0304执1019号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执行信息截图,证明除惠某外,***本人仍有其他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其债权人应统一通过执行程序受偿。
原告惠阳某乙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跟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否有其他的债务,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原告债权的申报以及确认。
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我无法确定。
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管理人提交的证据意见和惠阳建筑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向法院提交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是该需要工程的权利全部为***享有,与***无关,该协议书报备给惠阳某甲有限公司。
原告惠阳某乙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惠州某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三性由法庭依法确认。首先这个协议书的一个真实性我质疑。第二个,协议性的一个法律效力效益我质疑。
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2010年6月4日,惠州某有限公司与惠阳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中央国墅园项目工程发包给惠某承包,建筑面积约105416平方米,总工期555天等。同日,惠州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的配偶,已故)签订《淡水项目框架协议》,约定:惠州某有限公司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的中央国墅园项目土建工程交由***承建,建筑面积约105416平方米,总工期555天(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10月15日),承包方式为大包干等。2010年6月22日,***与惠阳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于2010年6月4日以惠阳某乙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按工程结算价的1.3%向惠阳某乙有限公司上缴纯工程利润;惠阳某乙有限公司收到惠州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扣除上缴利润及税金后再转付给***等。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与第三人***约定合作,共同承建涉案工程。
2014年1月16日,惠州某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惠阳某乙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惠阳某乙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惠州某有限公司、惠阳某乙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2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3民终3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3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及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35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惠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惠阳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0041849.27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0041849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上)。惠阳某乙公司在扣除上缴利润、缴纳税款等后,将多余的资金支付给***、***。四、惠阳某乙公司与***、***在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金额范围内对本案涉案的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惠州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六、驳回惠阳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随后,惠阳某乙有限公司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8月18日,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303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向惠阳某乙有限公司返还款项11635213.77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惠阳某乙有限公司向惠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粤1303执833号】。
2020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20)粤13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惠州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指定了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债权申报阶段,***、***及惠某均依(2016)粤1303民初353号、(2017)粤13民终3456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建设工程款债权31902615.67元,其中本金20041849.27元,利息11860766.40元。惠阳某乙有限公司申报建设工程款债权31622865.42元,其中本金20041849.27元、利息11581016.15元。2020年6月11日,管理人作出《关于修正债权审查结果的通知》,载明:经管理人反复审查后确认惠阳某乙有限公司对惠州某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建设工程债权26288225.62元,劣后债权为5334639.8元。同日,管理人作出《关于债权金额变更事宜的通知》,载明:抵扣袁某债权后,惠阳某乙有限公司的债权变更为建设工程款债权24566219.61元,劣后债权5334639.8元。
2022年8月22日,惠阳某乙有限公司与***、***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公证处公证一份《协议书》,约定:“甲(即惠阳某乙有限公司)、乙(即***)、丙(即***)三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因中央国墅园项目工程建筑施工泥水班组承包人袁某向破产清算管理人申报了债权金额1722006.01元(本金1350562.05元、利息371443.96元),且已被管理人确认,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袁某的债权金额在上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金额26288225.62元范围内中予以扣除并由管理人径直支付给袁某。二、甲方在上述工程款债权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金额26288225.62元范围内分配金额为15020101.71元,其中:1、(2021)粤1303执833号案中丙方、***欠付甲方的各项费用共计13613163.89元[包括本金11635213.77元、利息467198.7元(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迟延履行加倍利息1343867.19元(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案件诉讼受理费85952元、执行费80932.23元];2、甲方在中央国墅园项目享有的利润260544.04元;3、甲方因中央国墅园项目应缴纳的税款1146393.78元。三、乙方***、丙方***在上述工程款债权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金额26288225.62元范围内分配金额为9546117.9元。四、劣后债权金额5334639.8元,全部归乙方***所有。五、本三方协议系三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完全真实的情形下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六、该协议三方同意由惠州市惠阳区公证处予以公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公证处公证出具了(2022)粤惠惠阳第2157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协议书。
2022年9月8日,管理人作出《关于债权金额变更事宜的通知(二)》,载明:惠阳某乙有限公司向管理人提交《公证书》,对债权分割后,惠阳某乙有限公司对惠州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变更为建设工程款债权15020101.71元。2023年5月10日,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查结果修正通知书(二)》,载明:***的债权人***多次提出异议,认为惠阳某乙有限公司、***、***三方协商债权分配,违反了(2017)粤13民终3456号《民事判决书》,且侵害其债权。经管理人复核及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异议成立,惠阳某乙有限公司的债权金额应当予以调整,依(2017)粤13民终3456号《民事判决书》,惠阳某乙有限公司的债权仅应为上缴利润及税费,管理人将惠阳某乙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修正为1406937.82元(利润款260544.04元、税款1146393.78元)。惠阳某乙有限公司对该审查结果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1年6月4日,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作出(2021)粤惠惠州第4097号《公证书》,载明:***与***是夫妻关系,育有儿子、女儿***,***、***自愿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的遗产由***一人继承。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案由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2017)粤13民终345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惠阳某乙有限公司对惠州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是“利润、税款等”,此处的“等”能否做扩大解释?二、惠阳某乙有限公司与***、***能否通过公证的方式协商修改惠阳某乙有限公司对惠州某有限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范围?本院评析如下:
一、本院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7)粤13民终34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三项已明确:“惠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惠阳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0041849.27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0041849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上)。惠阳某乙公司在扣除上缴利润、缴纳税款等后,将多余的资金支付给***、***。”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从该判决可知,惠阳某乙有限公司对惠州某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仅为“利润、税款等”,其余款项属于***、***的债权。据管理人核查,并经庭审各方当事人确认,目前惠阳某乙有限公司享有的利润款为260544.04元、税款为1146393.78元。原告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庭审过程中均称(2017)粤13民终345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确定惠阳某乙有限公司的债权范围为“利润、税款等”,其中的“等”字应当包括其他款项。《民事判决书》作为法律文书的其中一种,其文字表述一般用词严谨、明确具体,应当结合判决书主文部分理解判项的内容。(2017)粤13民终345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中,已经确认了惠阳某乙有限公司与***、***成立挂靠关系后有权收取挂靠费用,该判决书第40页载明“根据2010年6月22日***与惠某所签署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了对涉案工程款的首付款原则,由惠某收到建设单位即某丙公司所付的工程款,扣除利润和税金后根据工程进度及个人劳动工资发放情况转付***”。结合判决书中的主文内容,明确可知,惠阳某乙有限公司对惠州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利润、税款等”仅仅是指利润、税款。原告认为“等”字应当包括其他款项属于随意扩大解释,并没有结合判决书的主文予以理解,没有事实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惠阳某乙有限公司、***与***在承建惠州某有限公司发包的项目过程中,已衍生了多起诉讼,由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货款、材料款、工人工资等问题,各方当事人均存在多方债权人。众多纠纷中,部分债权人已经取得生效裁判文书,且其中分为优先受偿债权人、普通债权人。惠阳某乙有限公司与***(***的继承人)、***明知涉案工程项目存在多方债权人的情况下,私下达成协议并进行公证,将***与***对惠州某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大部分债权转给惠阳某乙有限公司享有。该约定是为了确保惠阳某乙有限公司的债权在惠州某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分配过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最大化,有可能将会损害案外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恶意串通行为,故该《公证书》中第二、三、四项关于修改惠阳某乙有限公司对惠州某有限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范围的约定无效。本院认定惠阳某乙有限公司对惠州某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为1406937.82元(利润款260544.04元+税款1146393.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惠阳某乙有限公司对被告惠州某有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款债权1406937.82元。
二、驳回原告惠阳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920.61元(惠阳某乙有限公司已预交111920.61元),由原告惠阳某乙有限公司负担94458.17元,由被告惠州某有限公司负担17462.4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当事人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径直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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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