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3925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区淡水开城大道北32-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豪,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承包经营期间损失1177648.64元及利息(利息以1177648.64为基数,从2022年6月29日起诉之日起算,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其后2018年3月8日,双方又继续签订了《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在设立广州分公司由乙方承包经营,经营范围只限于广州市核发的工程承包许可证内所批准的的承包工程的内容;第二条约定承包广州分公司经营期暂定三年,时间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2018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从2018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经营期满后双方视当时实际情况再商议具体事宜;第三条约定乙方在承包广州分公司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对外所欠的材料款及其它借款)均由乙方承担;如因此引发纠纷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负责赔偿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
2017年6月24日,被告承包经营广州分公司期间,以原告的名义参加广州市番禺信息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信投公司)的“**商务区地下空间二(万惠一路奥园段)”项目投标并中标。2019年3月22日,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番禺住建局)认定原告在前述招投标中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并向原告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番住建罚【2019】7号),原告被处以罚款581806.31元。
2021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书》,告知被告该笔581806.31元罚款系被告以原告名义参加投标导致,且发生在被告承包经营广州分公司期间,应当由被告按照双方协议书约定独立承担,但被告一直未予缴交。
由于被告一直未予缴交行政处罚罚款、滞纳金,番禺住建局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金额除了罚款本金581806.31元外,还包括了逾期缴纳的滞纳金581806.31元,共计1163612.62元。2021年5月26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了(2021)粤0113执952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履行上述缴纳上述罚款和滞纳金的义务,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4036.02元)。2021年6月8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分别从原告的四个账户划扣执行款:中行阳江支行165875.00元、中行大鹏支行217566.00元、农商行金沙支行679390.64元、建行大鹏支行114817.00元,合计1177648.64元。
结合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上述行政处罚导致的罚款、滞纳金以及执行费用均产生于被告承包经营原告的广州分公司期间和双方《协议书》履行期间,根据《协议书》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代为承担造成损失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笔承包经营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一、本案所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是由原告作出且属于其自身过错,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行政处罚罚款损失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
原告在涉案工程**商务区地下空间二(万惠一路奥园段)施工总承包(以下简称**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存在重复委派已在在建工程履职的安全员作为涉案工程安全员的违法行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安全员***已经派驻至惠州富裕花团项目,但并未告知被告该情况,导致被告在涉案工程招投标中重复选定***作为安全员,原告对投标文件审查过程中也并未告知被告上述情况。其后,就上述违法行为,番禺住建局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581806.31元的行政处罚。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在广州设立的分公司由被告承包;承包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凡广州范围内工程招投标均由广州分公司负责,总公司应及时将各项资料提供给该分公司,以便业务发展。
2017年6月24日,涉案工程**项目公开招标,被告以总公司名义参与本次招投标,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及同意委派***为项目安全员,并在2017年7月26日提交本次投标文件。
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8日,**项目公示中标候选人,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2017年8月11日,**项目招标人番禺信投公司发函给原告称:有他人投诉质疑投标过程中申报的专职安全员有在其他在建工程任职,要求原告予以书面澄清及提供资料佐证。此时被告方知安全员***早于2017年7月21日被原告派驻至其他工程项目任职。
2017年8月14日,原告回函:承认原告承接的惠州富裕花园1至3栋及地下室、裙楼工程(以下简称**在建工程)在建过程中于7月21日对专职安全员变更为***,因时间上与**项目招投标时间(7月26日)存在重叠,所以广州办事处未能及时了解到此项变更信息,导致重复委派安全员问题。
2017年8月28日,番禺信投公司发函予原告,要求原告解除安全员***在**在建工程的锁定或更换符合条件的安全员到**项目驻场履职。2017年8月30日,原告回函称:**在建工程未完工无法解锁安全员***,且原告目前承接在建工程项目过多,无法更换其他安全员到**项目履职。
2017年9月7日,番禺住建局就上述问题处理向番禺信投公司回函,建议番禺信投公司废除原告中标资格。
嗣后,番禺区住建局对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重复委派专职安全员涉嫌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作出对原告处以罚款581806.31元的行政处罚。在此期间,被告作为广州分公司代表,一直按照原告要求及行政主管机关要求参与问询程序、听证程序,积极协助原告处理相关事宜。
被告认为,原告被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原因,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安全员已经委派至其他工程任职的情况下不告知被告,仍同意被告向涉案工程委派该安全员所致,完全系原告自身过错造成,与被告无关。并且,招标方明确要求原告更换安全员,但原告拒不更换导致最终被处以行政处罚。其次,原告作为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在分公司开展业务时本应履行提供相应人员及资质证明等基础义务,原告上述行为构成违约,进而导致已经中标工程废标,亦造成被告严重的预期利益损失。因此,相关行政处罚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全部承担。
二、原告未及时履行法定义务缴纳其应当自行承担的行政罚款,导致产生滞纳金581806.31元及法院执行费用14036.02元。被告并无义务缴纳上述行政罚款,产生滞纳金及法院执行费用并非被告原因,要求被告承担行政处罚款滞纳金及法院执行费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2019年3月22日,番禺住建局向原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581806.31元,该文件在2019年7月18日送达给原告;2020年3月19日,番禺区住建局向原告出具《罚款催缴通知书》,再次催促原告缴纳罚款581806.31元。该文件在2020年3月20日送达给原告。但原告拒不履行罚款缴付义务。
2020年4月10日,番禺区住建局就原告拒不履行罚款义务的行为向广州铁路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州铁路法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等文件。至此,原告仍对罚款不予处理,造成一系列损失。
被告认为,重复委派安全员的违法行为是原告作出的,被告对此违法行为毫不知情也并无过错,原告迟延履行行政处罚罚款导致的滞纳金及法院执行费用等其他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困行政处罚遭受的损失是其违法行为及违约行为导致,不仅与被告毫无关系,还造成被告预期利益严重损失。其要求被告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不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更有违合同履约的诚信原则。为此,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陈述的双方之间签订《协议书》及相关内容、案涉万惠一路奥园段工程的招投标、原告与发包方番禺信投公司的沟通过程、行政处罚的原因及金额等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确认,原告广州分公司承包项目后,从原告安全员名单里面选定安全员,再由原告确认,原告广州分公司以原告的名义上传给发包方以及招标方。
本院询问原告,在其广州分公司对外承包工程的过程中,其需要履行哪一些监督职责。原告表示,对相关的承包合同进行审核,督促分公司的税金缴交、监督分公司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进行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承包的原告广州分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参与案涉万惠一路奥园段工程投标并中标后,因原告提供的安全员***已在原告承包的**在建工程中担任了安全员,不能够在案涉工程中担任安全员。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番禺信投公司发函要求原告解除***在**在建工程的锁定或更换一名符合条件的安全员,但原告回函称,因**在建工程未完工无法解锁,短时间内亦无法抽调其他安全员到案涉工程承担安全管理职责。因原告不能安排安全员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故原告被废除了案涉工程的中标资格并被番禺住建局处以行政罚款。后因原告没有及时支付行政罚款,最终被法院强制执行,并支付了与罚款同等金额的滞纳金及执行费。从上述事实过程来看,原告被行政处罚是其中标后拒不配合发包方解锁已提供的安全员也拒不另派安全员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而造成的,被处罚的责任在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案涉工程的投标过程中存在过错并导致其受到行政处罚,故其请求被告承担行政处罚的后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99.5元,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