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民终5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北32-2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斌。
被上诉人(第一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2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霆,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二被告:惠州市惠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河南岸6号小区鸿润花园(一期)E栋1层04号。
法定代表人:阳后宝。
原审第三人:宁长寿,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光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金石一路1号(小学部教学楼)。
法定代表人:章竞峰。
上诉人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惠州市惠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宁长寿、惠州市光正投资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8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302民初800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二共同返还上诉人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536821.94元及利息(利息以1536821.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二、请求法院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基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3民终549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项:“被告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357546.5元及利息。上诉人和第三人惠州市光正投资有限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而取得上诉人财物,针对上诉人的判决系一项不明确、不清晰的判项。上诉人曾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起异议,认为上诉人不存在未支付工程款,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不仅不存在未付工程款,而且超额向涉案实际施工人即第三人宁长寿支付了款项。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是否支付完毕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后上诉人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惠阳区人民法院为了查明上诉人在涉案项目是否存在未付工程款,依法委托了惠州市正大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确认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形,但此时,上诉人的款项已被惠城区人民法院强行划扣并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依法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合法合理,而一审法院确驳回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求。换句话说,法院给了一个不明确的判决并进行强制执行,当事人要求查明又让其另寻法律途径,待当事人查明后,又驳回了其要求返还的请求,前后存在明显矛盾。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及(2018)粤13民终549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在案涉工程款项中不存在未付工程款,依法无须为原审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缺乏对本案事实的了解,片面的摘取字面意思,并未查明本案所有事实,依据不完整的字面证据,径直裁决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基于另案并未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情况的判决而直接强行执行所取得,其取得的依据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系代原审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追偿权问题。根据(2019)粤1303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上并不存在未付工程款,那么上诉人在(2018)粤13民终5498号《民事判决书》中无需为原审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本案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系履行连带责任后的追偿,而上诉人依法将被上诉人列为第一被告,要求返还合法合理,要求被告二连带承担返还责任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的财物理应返还。
第二,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未付工程款问题,惠阳区人民法院已依法查明并有生效判决文书,应当认定其法律效力。惠城区法院一边认为被上诉人基于生效判决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又对惠阳区法院的生效判决效力予以否认,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价款,不包括利息及违约金,原审法院未判决支持上诉人追偿案涉利息亦缺乏合法性。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原告在案涉项目中支付的工程款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补充意见: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系被上诉人基于不明确的判决而取得上诉人财产,而上诉人并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形,所以无需为原审被告二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要求其返还并无不当。根据(2019)粤1303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和惠阳区人民法院摇珠选取审计公司(2020)惠阳法技鉴字第29号的惠州市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及《复函》可知,上诉人在涉案工程并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形,即使扣除被上诉人所称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项目支出后,上诉人仍超付了工程款。在上诉人未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无需为原审被告二所欠被上诉人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取得的款项理应返还。
二、上诉人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已经惠阳区人民法院依法查明,真是有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13民终5498号案件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上诉人超付工程款的证据事实,但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并未对上诉人提交超付工程款的证据予以审查,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举证不能的事实,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仅一项“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略过了本案超付的事实。后来上诉人在执行中仍积极地主张超付的事实,包括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等行使权利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但法院仍以不进行实体审查,要求另寻法律途径处理。无奈之下,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才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在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形下,无需为原审被告二所欠被上诉人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所取得上诉人的财物应当返还,请求法院在查明案涉项目中支付的工程款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行使追偿权必须要有法律明确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根据《民法典》第519条第二款“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之规定,同时结合已生效的(2016)粤1302民初590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8)粤13民终549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一、惠州市惠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即原审第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向王康教(即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357546.5元及利息(以1357546.5元为基数,子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二、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即被答辩人)、惠州市光正投资有限公司(即原审第三人)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承担连带责任。”故此,结合本案,被答辩人承担了上述所涉的判决的连带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适格主体对象系原审第二被告,而非答辩人。另从被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宁长寿签订关于惠州光明学校项目的《协议书》可知,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审第三人宁长寿,而非答辩人,《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损失追偿的对象也是原审第三人宁长寿。(2019)粤1303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能否行使追产权、追偿的对象以及金额如何确定……”以及“……因此,被告宁长寿作为惠州光明学校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应对该项目的债务、损失承担直接责任”,由此可知,已生效的(2019)粤1303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了原审第三人宁长寿为被答辩人行使追偿权的适格对象。被答辩人在(2019)粤1303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书》中主张原审第三人宁长寿返还被答辩人代其支付案外人祝爱民的工程款383万元,也仅仅将原审第三人宁长寿一人作为追偿权纠纷一案的唯一被告,并没有将祝爱民列为被告之一,山此可以推断出,被答辩人清楚知道其追偿权的对象仅为原审第三人宁长寿一人而非他人。
二、关于被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七《审计报告》的问题。被答辩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七《审计报告》中将自行委托律师而产生的律师费、涉诉的诉讼费、司法鉴定费、调解费、税费等明显不属于工程款的支付,作为被答辩人在惠州光明学校项目的工程款支出,并不合理。且,(2019)粤1303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书》也是明确将惠阳建总在(2019)粤1303民初2720号一案中所支付的律师费认定为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不应纳入被答辩人向原审第三人宁长寿追偿相应损失的范围。
三、被答辩人另案提起诉讼实为掩饰其在(2016)粤1302民初5907号、(2018)粤13民终5498号两案中没有履行其应负有的举证责任,导致其承担了因其自身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在(2016)粤1302民初5907号庭审过程中,被答辩人曾声称其已超额支付了原审第二被告惠州市惠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源劳务公司”)的工程款,并提供了惠州天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原审第三人宁长寿出具的《声明书》等证据,但是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答辩人与原审第二被告惠源劳务公司或者原审第三人宁长寿就涉案工程结算清楚并全部支付完毕。事实上,惠城区人民法院将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答辩人,作为被答辩人和原审第三人宁长寿签订《协议书》之外的案外人,答辩人确实无法知道被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宁长寿之间关于涉案惠州光明学校工程项目是否结算以及是否支付完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将有关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答辩人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事实的主张,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的后果。另外,根据(2019)粤1303民初2720号一案中,被答辩人在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已明确知道其提供惠州市天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惠州光明学校项目2013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收支情况专项审计报告”中同时存在惠州光明学校、东莞凯逸豪庭、东莞山水华庭三个项目,三个项目的部分支出也确认存在无法区分的问题。因此,为更好区分涉案惠州光明学校项目的收支情况,被答辩人特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就上述三个工程项目单独审计,以便确认每个项目的收支情况。由此可知,在此之前包括(2019)粤1303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书》之前,被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宁长寿就没有进行任何的结算,更不要说是否足额向原审第三人宁长寿或者原审第二被告惠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2016)粤1302民初59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光正投资有限公司尚有部分维修款没有支付,“金额大概1897370.02元”。由上可知,被答辩人明知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才会在(2019)粤1303民初2720号一案中提出有关的司法鉴定予以“补救”,证明其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但在(2016)粤1302民初5907号案件长达1年半的一审审理期间以及二审诉讼期间内,被答辩人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或者申请有关的司法鉴定予以证明其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是被答辩人自己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或者权利的怠于行使,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妄图通过另案的诉讼来推翻当时由于自己没有及时行使其诉讼权利而产生对自己不利且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完全是对法律的蔑视以及不尊重。
四、(2019)粤1303民初2720号一案的生效时间为2021年3月10日,不能推翻之前已生效的判决,也不应溯及既往,仅能作为之后有关案件审理的依据。被答辩人向原审第三人宁长寿提起(2019)粤1303民初2720号一案追偿权纠纷,目的是为了进一步确认其已超额支付了原审第三人宁长寿工程款,有关之后原审第三人宁长寿因惠州光明学校项目所欠的工程款或者货款而引起的纠纷,可作为被答辩人不再承担有关连带责任的依据,以此抗辩之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买卖合同等纠纷,但不应溯及既往,以此推翻之前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而且,在(2019)粤1303民初2720号生效前,惠城区人民法院已将冻结被答辩人的执行款划扣给了答辩人。被答辩人可以就本案的损失继续向原审第二被告惠源劳务公司或者原审第三人宁长寿行使追偿权,主张其损失,不存在被答辩人无法救济的问题。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而且被答辩人在之前的诉讼当中也没有在举证的时间内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二惠州市惠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宁长寿、惠州市光正投资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原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第三人宁长寿所欠原告代为垫付的款项在1536821.94元及利息的范围内(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13日的利息为85242.4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第一被告***因惠州市光正学校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6)粤1302民初59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惠州市光正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即本案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分包给惠州市惠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惠州市惠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其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即本案第一被告);宁长寿(即本案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日出具《声明书》:一、本人确认与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签署的《协议书》是真实的。本人是惠州市光正学校项目小学宿舍及教学楼、高中宿舍楼、初中教学楼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二、本人确认实际收到工程款122484374.40元。三、本人确认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支付工程款,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用于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的相关证据均是真实的。四、本人确认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收取建设单位惠州市光正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约1%,其余工程款(包含税费)全部支付给本人或者支付给本人指定的施工人。在庭审中,惠州市光正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确认就涉案工程尚有部分维修款没有支付,“金额大概是1897370.02元”。判决:一、惠州市惠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向***支付工程款1357546.5元及利息(以1357546.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二、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惠州市光正投资有限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8)粤13民终5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第一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9)粤1302执6762号】,执行期间,本院冻结了原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账户存款1536821.94元,原告在得知账号被冻结后立即向法院提起异议,认为原告不存在未支付工程款。2019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9)粤1302执异4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上述裁定,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20)月13执复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判令复议申请人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法院据此冻结被执行人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银行存款,无不当。关于复议申请人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提出所欠款项实际已支付完毕的问题,该请求是对判决的异议,并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复议申请人可另循法律途径寻求解决。执行复议程序完毕后,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划扣了原告名下账号内的存款1536821.94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即第一被告)。
另查,2019年6月4日,原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以其超额垫付惠州市光正学校项目工程款3624382.94元给实际施工人即第三人宁长寿为由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粤1303民初2720号】,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19)粤1303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长寿(即本案第三人)应向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即本案原告)返还代为垫付的款项3624382.94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2016)粤1302民初5907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13民终5498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1302执异478号《执行裁定书》、(2020)粤13执复4号《执行裁定书》、(2019)粤1302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书》、司法扣划电子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所述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请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惠州市惠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返还代付工程款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本案所涉的一、二审的生效最终判决【即(2016)粤1302民初590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8)粤13民终5498号《民事判决书》】是:一、惠州市惠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向***(即本案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357546.5元及利息(以1357546.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二、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即本案原告)、惠州市光正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原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承担上述所涉的判决的连带清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适格被告系第二被告惠州市惠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第一被告***。
其次,关于(2016)粤1302民初59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第三人惠州市光正投资有限公司尚有部分维修款没有支付,“金额大概1897370.02元”;且认定原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交的惠州天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第三人宁长寿的《声明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与第二被告惠州市惠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结算清楚并全部支完毕,故原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后,关于(2019)粤1303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该判决明确了追偿的对象是宁长寿而非第一被告***,《审计报告》关于原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在光明学校的支出明细中含有律师费、诉讼费、司法鉴定费、调解费等多项不属于工程款的—支付。且两被告并未参与该案诉讼,第一被告***在本案庭审时对该《审计报告》不予以认可,认为《审计报告》并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已超出工程款支付的主张。
综上,第一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此,原告请求第二被告惠州市惠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返还代付工程款1536821.94元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法院扣划该款项之日起即2020年6月2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二被告惠州市惠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返还代付工程款1536821.94元及利息(以1536821.9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9398.58元(原告已预交19398.58元),由第二被告惠州市惠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迳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并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惠源公司应向上诉人返还代付工程款1536821.94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应与惠源公司共同承担1536821.94元的返还责任。
首先,原审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粤1302民初5907号民事判决认定,惠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357546.5元工程款及利息;上诉人与光正公司在惠源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可以认定:1、上诉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应向惠源公司行使追偿权,而非向被上诉人追偿。2、上诉人存在向被上诉人支付仍欠工程款的义务。其次,虽然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303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惠州光明学校项目中超额垫付3624382.94元,但因该判决确定的返还垫付款的是宁长寿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惠源公司并未参与该案诉讼,故,即便(2019)粤1303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认定宁长寿应返还上诉人超额垫付的3624382.94元,但并不能据此否定上诉人因生效的(2016)粤1302民初5907号民事判决确定应承担的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与原审被告惠源公司共同返还原审因执行(2016)粤1302民初5907号生效判决而扣划的上诉人账户存款1536821.94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98.58元,由上诉人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文
审 判 员 邓耀辉
审 判 员 刘宇慧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嘉伊
书 记 员 叶婷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