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3民终6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开城大道北32-2号。
法定代表人:席旭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祥,男,约6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时达移动通讯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龙田街道龙田社区龙窝四路2号1栋松讯达工业厂区办公楼302-1。
法定代表人:张秀治。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梦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鸿楷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樟树埔。
法定代表人:吴裕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裕伟,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惠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阳建筑公司)、陈文祥、深圳市天时达移动通讯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天时达公司)、惠州市鸿楷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鸿楷业公司)、吴裕伟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1391民初19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粤1391民初196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各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以及图纸押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央行发布的五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09年2月28日至付清款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断章取义。1、该裁定书中(本院认为)第21第二段,根据本人关于“原告以惠阳建筑…名义参与投标”和“原告只是从以惠阳建筑…名义投标”的起诉状陈述,属一审法院恶意断章取义,忽略本人的后述,即本人自负盈亏替惠阳建筑公司拉业务,赚取提成或类似赚取居间费。充其量也只是形容表述不当,应当用替惠阳建筑投标形容表述,况且上诉人反复强调陈述为类似居间或拉业务,再怎么样也是认定后述,可见一审法院故意偏袒被告,枉法认定。再者说,假设是陈述以他人名义投标,也是要看结果,是投给上诉人施工,还投给惠阳建建筑公司施工,是认定是否挂靠的依据。2、“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挂靠…”,属一审法院故恶意诱导上诉人,上诉人一直陈述为类似拉居间拉业务行为,其凭什么证据证明,实体尚未审理,是否挂靠尚处未定时期。二、适用法律不当,增加上诉人及诉累。假设:无论是否属挂靠或者是居间、拉业务,都不存在增加惠阳建筑作为原告的法律依据,具体而言:假设是挂靠,上诉人依然可以依法追加其为被告,不存在其所说的“原告应依赖当惠阳建筑公司的上述共同诉讼人地位”,中国裁判书网上关于挂靠人起诉被挂靠人和发包人的裁判文书比比皆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三、针对裁定书第23页中“或者,原告单独起诉后,再申请追加惠阳建筑为原告起诉,即…难以由被告转为原告”,假设理由成立,那就与3591号和9334号案相矛盾;依法追加被告或原告及第三人,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法院也有当庭释明和主动追加的义务,即可以认定前述两案程序违法,理应撤销。四、三案相互予盾,认定的法律逻辑不通,缺乏民事审判系统思维,肆意制造衍生案件。无论最后判定是否挂靠,或是类似居间和拉业务,上诉人都是适格的原告,上诉人认为,法律明文规定原告可以起诉任何有关联的人和单位和企业,法院不能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五、上诉人不属于重复起诉,假设属于,也归结于法院三案矛盾,适用法律不当,恶意搞衍生案件,剥夺诉讼权等上述原因所导致。六、我被惠阳建筑公司、陈文祥、深圳天时达公司、惠州鸿楷业公司欺诈,其等应负缔约过失责任;惠阳建筑公司没付出多少花费,并言明放弃,你们愿意增加其为原告或被告、第三人随你的权利和义务决定,总之案件实体属实没错。七、假设1967号裁定书理由成立,那在3591号案中法院应当庭释明或主动增加,事情也早解决了。那就应该撤销3591号和9334号,重新审理。八、一审法院对所谓的“共同诉讼人”理解严重错误。裁定书所认定的理由逻辑有违常理。1、该条的前提是:要有证据证明是挂靠的,本案尚未审理实体,是否挂靠尚处未定时期,不能光靠臆想。2、就本案而言,法院认为惠阳建筑也有适格原告方面的权益,应依法联系或公告,如惠阳建筑放弃权益,法院不能强行追加它作原告。九、一审法院剥夺诉讼权,其意图是帮各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以挂靠为由起诉,以达帮被各被上诉人减轻责任的违法目的。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相互矛盾,望贵院主持公平正义,判如所请。
惠阳建筑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本案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惠阳建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惠阳建筑公司既不是***意欲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未与其进行任何磋商,双方并不成立缔约过失法律关系。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本案合同最终未实际订立并不是惠阳建筑公司原因,惠阳建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的情形,不应承担任何缔约过失责任。三、***称与惠阳建筑公司为“居间关系”,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系居间关系;其次,***实质上是欲借用惠阳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但其最终未能承接到工程并非惠阳建筑公司过错;第三,即使双方是居间关系,依据居间关系的特征,也是促成合同签订后才能获得居间报酬,本案各方未签署任何合同,***也无权获得居间报酬;第四,如前所述,本案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而***与惠阳建筑公司系居间关系,因二者系不同法律关系,那么,惠阳建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其不能向惠阳建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深圳天时达公司、惠州鸿楷业公司、吴裕伟二审共同答辩称,一、原审裁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证据均与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2021)粤1391民初3591号案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3民终9334号案完全一致,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也完全一致,仅增加了与“缔约过失责任”无关的三被告,显然是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应当驳回起诉。二、***原审诉讼主体的法律关系混乱,违反民事诉讼的一事一讼基本原则。***与惠阳建筑公司之间事代理与被代理的法律关系;其与陈文祥之间是共同或合伙或证人法律关系,属于内部合伙纠纷;其与惠州鸿楷业公司,仅因***作为惠阳建筑公司的代理人而产生代理人业务联系或工作上关系,双方不可能存在缔约法律关系;其与深圳天时达公司,仅因天时达公司作为惠州鸿楷业公司的图纸管理人而产生管理工作室关系,与***关系中仅代表惠州鸿楷业公司收取惠阳建筑公司图纸押金,不存在缔约法律关系;其与吴裕伟,仅因吴裕伟作为惠州鸿楷业公司工作人员而产生工作关系,双方不存在缔约法律关系。三、***将惠阳建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庭后追加惠阳建筑公司为被告已不符合本案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没有同意追加惠阳建筑总公司作为被告也是正确的。***作为原告不是涉案诉讼主体,也不具备签订涉案工程承包资质,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是正确的。四、***原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鸿楷业公司没有任何招标和缔约意思表示,不存在“缔约”事实,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缔约意思表示和***存在实际损失。(1)鸿楷业公司拥有大亚湾石化大道西地块的房地产开发权,在2017年前也没有进行任何招标,既没有向任何单位发出招标邀请,又没有发布招标公告,更没有收取任何单位投标保证金。2008年12月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不知从何处知晓鸿楷业公司拥有前述地块开发权,***自称为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经理前来了解,并称希望拿图纸回去看看,看能不能做。鸿楷业公司的图纸(仅为初稿)由天时达公司保管,因设计和绘制该图纸耗费了资金且图纸数量有限,为了保证能收回图纸,才要求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图纸押金”并告知“你公司退还图纸,我司退还押金”。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拿走图纸后至今未退还。(2)鸿楷业公司从来没有向其进行任何工程及分项招标,也没有要求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或***按图纸计算工程量及报价,更没有任何要与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或***缔约的意思表示。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也只是拿图纸回去看看,并没有说要承包哪个范围或要核算工程量或报价。所以,即使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存在自行核算工程量及报价所产生的费用,也与鸿楷业公司无关,鸿楷业公司不存在过失,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而且,从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至今未交还图纸、领回押金这一事实,足以证明***根本没有提交“投标书”给鸿楷业公司,因为,如果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已经审核完图纸、计算完工程量、核定价格,完成了“投标书”,那么,图纸对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已经没有作用了,早就退回给鸿楷业公司并领回押金了。***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1)找造价咨询公司计算工程量及造价的事实(2)支付计算造价费用(3)其他花费甚大的损失事实。2.***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无论鸿楷业公司还是天时达公司从来没有“陈惠祥”这工作人员,在2017年前也从来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人就鸿楷业公司该项目招标或委托报价等。***在录音证据中称2018年底向吴裕祥发了信息,但吴裕祥并不知道是谁,且信息内容与本案讼争事由无关。又在录音证据中称2021年4月21日在街道办信访时,吴裕伟答应给10万元,但结合当时情况,是因为政府部门来电,吴裕伟完全是给政府部门面子,不给政府添麻烦、息事宁人的心态,并非对***所称的事实的确认,因为吴裕伟明确告知“你如果认为你有理,你去走司法程序,由法律来定吧”,显然是对***的诉求不予认可。所以,按照***的陈述,其所讼争的事由发生在2008年至今已有13年之久,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一直在向吴裕伟索赔,更没有鸿楷业公司确认***所述事实或同意就其损失予以赔偿的事实,即不存在中止诉讼时效的法定情形,已经远远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天时达公司不是涉案项目的权利人,与本案所讼争的事由无关,仅仅代鸿楷业公司保管施工图纸、代为收取施工图纸的押金,作为代理人不应当承担代理范围内的法律后果。4.吴裕伟不是涉案项目的权利人,仅仅为鸿楷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接听政府电话也仅是工作职责,因工作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鸿楷业公司承担,与工作人员(代理人)无关。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对鸿楷业公司、天时达公司、吴裕伟的诉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惠阳建筑公司、陈文祥、深圳天时达公司、惠州鸿楷业公司、吴裕伟赔偿***各种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及因信赖缔约有效可产生期待利益,所以放弃与第三人缔约获利的机会),以及图纸押金共人民币壹仟万元(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央行发布的五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付息从2009年2月2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2.判令惠阳建筑公司、陈文祥、深圳天时达公司、惠州鸿楷业公司、吴裕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证人到庭的差旅费、调查费、评估费、鉴定费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0日,***曾以深圳天时达公司、惠州鸿楷业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赔偿***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共人民币99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央行发布的五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付息从2009年2月29日起至清款之日止;被告天时达赔偿图纸押金1万元及利息(利率和付息时段同前条);2.判令两被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证人到庭的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强制执行费等相关费用。”***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因俩被告的缔约过失和民事诈骗行为,让***蒙受具大损失。该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即缔约费用、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的费用、因被告缔约过失所造成的损失、投标所花费的业务性开支、业务性劳务成本,及长达十年的时间成本,劳务成本;还包括间接损失即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十年时间会损失很多获利机会,亦即丧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利润损失即无过错方从事联系工程业务所获得的业务提成(工程总价的10%)。***不是被告惠阳建筑公司的职工,只是为其联系业务,***以此赚取业务提成;投标报价履约过程中,被告惠阳建筑公司没有花费,所有投入花费全部是***所出;起诉前与被告惠阳建筑公司见面商谈要其一起诉讼,其言明此权益与其无关,放弃诉讼,怠于诉讼。一、被告要***来投标报价,却十年不开标,也不动工建设,导致***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精力、时间,把损害***的利益不当一回事,极尽欺诈弄***,随意剥削***的劳动成果,以达到不花钱又能比价的私利目的,十足的民事欺诈行为。具体如下:被告鸿楷业公司原法人蔡清楚董事长于2008年就其公司位于大亚湾地块开发商品房一事与***多次洽谈,并于2008年12月26日拿图纸招标,并以被告2的名义收取鸿达华府一期图纸押金一万元,要求***按图纸计算工程量及报价。***找咨询公司进行计算工程量及报价,算出的工程总造价约为2亿,付咨询公司40多万元的计算造价费用,并以惠阳建筑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与陈去蔡董办公室递交投标书工程预算书(很厚的一本)后,蔡董总以大亚湾房地产市场行情不好为由,暂不开工,也没开标。过了几年蔡董过世,我多次联系蔡董下属陈惠祥(法庭可追加其为第三人参诉或证人出庭),问工程到底还会不会开工。陈说,他们福建人的风俗老人去世,一般七年不开工。反正报价花了这么钱(其认可我花了40多万),叫我再等等。期间多次联系陈惠祥,大体说法差不多,我也联系过吴裕伟,他也说没那么快开工。2019年***路过被告鸿楷业公司工地,发现其工程已动工,就责问吴裕伟,并要求其公司赔偿损失,但吴裕伟只答应赔10万元,后多次协商无果。2021年4月21日西区街道办信访办工作人员打电话与吴裕伟调解,吴说只答应赔10万,说要多的建议我走司法途径。可见吴认可了缔约事实,只是对额度有争议而已,并要求走司法途径解决对赔偿额度的争议,二、政府工程招投标都是有工程量清单及报价的,投标人只需要报下浮几个点即可,花费代价很少,而且短时间内就开标非常正规投标人所花时间、精力、金钱都很少:再说***有选择权是否去投标,明知不划算或者被骗是不可能去的;而此案中,被告鸿楷业公司要求***按图纸计算工程量及价格,耗时耗力耗钱,法院请第三方鉴定工程造价也是按百分之一收取,而***索赔金额是在合理范围内的,且被告已收到投标报价书十年,对***的投标报价的履约行为没有异议,已无可争辩。三、众所周知,投标长达十年,***其他花费甚大,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差旅费、应酬费、餐饮费、礼品等,远非一个计算投标书的损失,因时间久花费的凭据没有保留,很多已无法举证,为维护公平正义,望法庭按上市公司或被告或惠阳建筑总公司财务报表上的标准评估损失,判令两被告适当赔偿给***。四、被告鸿楷业公司名称未变,股东变动不影响***实现债权。五、***只是以惠阳建筑公司的名义投标,***为惠阳建筑公司联系工程业务来赚取业务提成,惠阳建筑公司并没有实际花费及金钱投入,所以此案权益全部归***所有,与惠阳建筑公司无关,如法庭需要,法庭可追加其为第三人。六、此案付息从2009年2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付息给***。七、被告鸿楷业公司囤地十年,地价从几千万涨到几个亿,土地闲置一直未被政府收回,土地闲置费都没交,听说补地价也是区区几千万而已,这种企业坐地生财,完全不考虑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完全不把国家法规及诚信放在眼里,希望法院严惩。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鸿楷业公司和被告天时达公司严重的民事期诈行为,导致***利益受到损失,两被告必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具体见补充庭审陈述),望贵院主持公平正义,判如所请。”
2021年9月10日,一审法院就该案作出(2021)粤1391民初3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定:“2008年5月8日,案外人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抬头称谓为被告鸿楷业公司)介绍信,载明:‘兹介绍***同志前往你处联系及洽谈鸿达华府工程业务,请接洽为荷(有效期5月8日至6月8日)’。2008年12月26日,被告天时达公司出具专用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交来的鸿达华府一期图纸抵押金10000元,备注: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宁经理,被告天时达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2009年1月20日,案外人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兹授权***同志,为我方代理人,其权限是参加惠州市鸿楷业发展有限公司鸿达华府工程投标,授权单位: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加盖该公司印章)’,有效期限至2009年2月28日。庭审中,***称其并非案外人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员工,而只负责为该公司拉业务,收取提成费用。被告确认被告鸿楷业公司系原鸿达华府一期的土地权利人,现该工程已变更名称为美茵河畔花园”。裁定认为:“庭审中,***自认作为案外人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的签约委托代理人,而如果存在***所称的招、投标及订立建筑工程合同等代理行为,那么这些行为的法律后果或所产生的权益均应归于案外人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应由该公司作为本案***主张权利。故***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裁定结果为:驳回***的起诉。其后,***不服,提出上诉。
***在(2021)粤1391民初3591号案上诉状中陈述:“我已二次快递请求增加惠建为第三被告或追加其为第三人参诉”、“起诉之初,我就问过惠建,惠建言明此案权益归我,让我自己起诉,其不参与,不想诉累,如法院需要其参诉,其可以做个答辩或证明即可。所以起诉时,因碍于情面当时就没起诉惠建,但在起诉状中写明要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诉,后期也多次请求追加。事实上,是我应两被上诉人之招标或报价,自负盈亏,成了拿提成(类似居间),没成也不可能找它补损失。假如惠建认为其有权益可另案向我追诉,两被上诉人与法院认为有必要完全可以追加其为第三人参诉或为被告参诉……为何一审法院总是对我的请求爱理不理,无故不予追加呢?”、“由于是我自负盈亏,类似居间拉工程业务,惠建对此并无付出因而无相关权益,所以惠建可能怠于诉讼或放弃诉讼,惠建也曾言明权益是我的,它就不参与诉讼了……所谓惠建是权益方,我不是适格主体,完全有悖常理……上诉人和惠建、两被上诉人均是缔约方……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即是实际履约方,即是拥有实际的权益方,而惠建不是……两被上诉人的拍板老板吴裕伟……其是两被上诉人的股东,其的表述已与两被上诉人形成表见代理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多次提交申请追加惠建和陈惠祥为第三人参诉,或追加其为第三第四被告,所以请求贵院纠正程序”。
2022年3月2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13民终9334号民事裁定书。二审裁定认定:“本案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根据2008年5月8日案外人惠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抬头称谓为被告鸿楷业公司)介绍信载明‘兹介绍***前往你处联系及洽谈鸿达华府工程业务,请接洽为荷’的内容以及2009年1月20日案外人惠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兹授权***同志,为我方代理人,其权限是参加惠州市鸿楷业发展有限公司鸿达华府工程投标,授权单位:惠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印章),有效期限至2009年2月28日’内容,结合庭审中上诉人自认作为案外人惠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约委托代理人,其所称的招、投标及订立建筑工程合同均属于代理行为,相关法律后果或所产生的权益均属于案外人惠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定应由惠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主张权利,***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为由驳回***起诉,并非不当,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所称已申请追加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处理,认为存在程序违法。但本院认为,上诉人追加当事人申请得以受理的前提亦系以上诉人具备***的主体资格为前提,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若上诉人认为与惠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居间或委托关系,而该过程中惠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应担的责任而未承担或怠于承担等问题,可组织相关证据另行主张。”二审裁定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后,***于2022年4月19日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本案起诉状陈述的关于“即缔约过失责任理应赔偿原告。被告们认可缔约,被告们又毁约”、“被告们犯有严重缔约过失”、“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们严重的民事欺诈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到损失,被告必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事实和理由,结合其诉讼请求内容看,***就本案诉请解决的法律关系仍然是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前次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内容相同,前次起诉诉请解决的法律关系也与本案相同,即同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前后两次起诉所不同的是:***起诉最初列明的被告人数不同,本次起诉直接列明的被告多了被告陈文祥、吴裕伟和惠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是,根据***前次起诉状关于“原告不是被告惠阳建筑公司的职工,只是为其联系业务,原告以此赚取业务提成;投标报价履约过程中,被告惠阳建筑公司没有花费,所有投入花费全部是原告所出;起诉前与被告惠阳建筑公司见面商谈要其一起诉讼,其言明此权益与其无关,放弃诉讼,怠于诉讼”记载,***在前次起诉时也间接表述了惠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地位。根据***在前案上诉状关于“我已二次快递请求增加惠建为第三被告或追加其为第三人参诉”、“两被上诉人的拍板老板吴裕伟……其是两被上诉人的股东,其的表述已与两被上诉人形成表见代理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多次提交申请追加惠建和陈惠祥为第三人参诉,或追加其为第三第四被告,所以请求贵院纠正程序”的记载,***在前案一审过程中曾提出了追加陈文祥和惠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的申请,仅仅是因为***认为吴裕伟是惠州鸿楷业公司、天时达公司的“拍板老板”,而没有申请将其追加为当事人。而根据已经生效的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3民终9334号民事裁定书关于“至于上诉人所称已申请追加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处理,认为存在程序违法。但本院认为,上诉人追加当事人申请得以受理的前提亦系以上诉人具备***的主体资格为前提,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的认定,即使***在本案中直接列明陈文祥、吴裕伟和惠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其再次的起诉仍然与前案诉讼性质相同。根据***关于“原告以被告惠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和“原告只是以被告惠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投标”的起诉状陈述,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是挂靠惠阳建筑公司的名义从事投标活动,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可以与惠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作为原告,共同起诉主张权利,或者在***单独起诉后再申请追加惠阳建筑公司为共同原告。即***仅可以与共同诉讼人一同作为***起诉,或者是以共同诉讼人之一的身份先行作为原告起诉,而后追加其他共同诉讼人为原告。但是,在本案中,***已将惠阳建筑公司列为了对立的被告,惠阳建筑公司的诉讼地位难以由被告转为原告。如前所述,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是挂靠惠阳公司的名义从事投标活动,***应当依赖于惠阳建筑公司的上述共同诉讼人地位,另行主张维权。因此,在已有生效裁判驳回***起诉的情况下,***再次以单个独立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提出的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180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起诉请求惠阳建筑公司、陈文祥、深圳天时达公司、惠州鸿楷业公司、吴裕伟赔偿损失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知,构成重复起诉的前提是存在前后两诉,且同时符合前后诉的当事人及诉讼标的均相同且诉讼请求相同或相否,始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当事人与前诉即(2021)粤1391民初3591号案当事人不同,且从***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并结合惠阳建筑公司的答辩看,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主张的与惠州鸿楷业公司之间的缔约(过失)关系、与惠阳建筑公司的居间(或委托代理)关系。也即,本案诉讼标的与(2021)粤1391民初3591号案诉讼标的不完全相同,且在本院(2021)粤13民终9334号民事裁定书中已告知***如认为与惠阳建筑公司存在居间或委托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即使***作为原告以缔约过失为由起诉天时达公司、惠州鸿楷业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但是其仍可作为原告以居间或委托关系为由向惠阳建筑公司提起诉讼。故,***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向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在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1391民初169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永宏
审 判 员 张 竹
审 判 员 黄新娣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丽君
书 记 员 黄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