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1民终1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国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原审被告:吉林庆远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庆远建筑产业有限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上诉人长春市国某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庆远建筑产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3)吉0193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4年4月17日16时19分,按照长春市国某建筑有限公司地址确认书中预留的地址,以邮寄送达方式向长春市国某建筑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定开庭时间为:2024年4月25日14时30分,地点为:本院第二十四法庭。传票显示于2024年4月18日12时59分59秒由长春市国某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因长春市国某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时到庭,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14时55分电话询问长春市国某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答复来不了。长春市国某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长春市国某建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国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