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203民初1175号
原告:***,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女,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黑龙江中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塔哈镇工业园区-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MA1B76GP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中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黑龙江中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的不当得利款项80000.00元;2.2021年8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按照年利率15%,期限为2年,利息金额24000.00元,利息、本金总计104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原告人***参与黑龙江移动员工实训基地项目智慧农业展示区施工单位采购项目的招投标,因原告人***没有公司,通过***(联系电话:199××******)介绍***(联系电话:130××******),***联系到黑龙江中润建设有限公司,可以使用黑龙江中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投标,并于2021年8月13日,由***提供的账户信息,向被告人***账户转账80000.00元,用于投标保证金使用,双方口头约定投标之后返还,之后这个项目并未中标,原告索要多次80000.00元,被告不归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当时是中润公司的财务人员,我就将钱交给公司了,这个钱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支付***的诉讼请求8万元及利息。
被告黑龙江中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返还8万元及利息。一、本案案由非不当得利。2021年7月末,案外人***与黑龙江中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的***联系,需要借用中润公司资质进行一个项目的招投标,随后让其团队成员“***”与中润公司进行业务接洽。“***”先后于2021年7月30日、2021年8月12日分别加中润公司***、***的微信,中润公司与***的合作实际开展,中润公司向***团队提供了制作标书、技术、商务等服务。2021年8月12日,该项目需要交纳投标保证金8万元,因“***”提出由“个人卡汇到个人卡”中,因此,由原告***将8万元招标保证金汇款至被告***(中润公司财务人员)帐户内。***已将该8万元交付至公司帐户。后来,该项目未中标,中润公司将所提供服务及费用形成清单,“***”表示对所产生的费用(15,300.00元)均认可(后附清单)。因此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非不当得利。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原告提出诉讼具有恶意。1.中润公司不会将资质出借给陌生人。中润公司与案外人***系多年合作伙伴关系,因此才同意其借用公司资质。中润公司并不认识“***”、***,这一点从“***”2021年7月30日、2021年8月12日才分别加中润公司***、***的微信这一证据可证实。用一般逻辑分析,没有一家公司会将资质出借给陌生人。因此,中润公司出借资质的合作对象是***,而非本案原告***。2.本案原告***,除本案外,已经以民间借贷纠纷等案由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案件不了了之。原告***明知其不是案件诉讼主体、明知本案系合同纠纷、明知中润公司为***项目提供服务产生费用并且在“***”认可该费用的情况下,反复提起诉讼,并且使用“不当得利”的案由提起诉讼,其行为具有恶意且涉嫌虚假诉讼。3.本案适格主体应为案外人***,***未向中润公司主张返还剩余投标保证金的原因是,中润公司与***存在合同纠纷(***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合同违约,已给中润公司造成损失404,714.90元),中润公司已对***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出诉讼具有恶意,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案外人***是朋友关系,被告***系被告中润公司员工。2021年8月,原告***得知黑龙江移动员工实训基地智慧农业展示区项目,因***个人没有招投标资质,***找到***,让***帮其找一家有资质的公司挂靠。***找到案外人***,***联系到了被告中润公司,***将中润建设的总经理***介绍给***,中润公司同意用其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此后***与中润公司的经理***、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招投标事宜。中润公司告知***需先向中润公司交纳80,000.00元投标保证金。2021年8月13日中润公司提供了其员工***的银行账户,***转告原告***,***向***的银行账户转账80,000.00元投标保证金。2021年8月13日***已将该8万元投标保证金交给中润公司。此后中润公司工作人员为该案涉项目制作了投标书、技术、商务等服务,中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投标文件通过微信发送给***,中润公司实际进行了投标,但最终未中标。虽项目未中标,但中润公司因黑龙江移动员工实训基地项目智慧农业展示区项目为原告***提供了服务,产生了相关费用。原告***认可其中的12,800.00元费用(其中包括做标书技术加商务10,000.00元、资质使用费2,000.00元、报名费400.00元、去哈尔滨取锁车费400.00元)。上述80,000.00元投标保证金,中润公司至今未向***返还。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通过案外人***帮其联系有招投标资质的公司挂靠,***通过案外人***找到了中润公司,***实际向中润公司给付了80,000.00元招投标保证金。中润公司收取80,000.00元保证金后提供了相应服务,实际投标,虽未中标,但中润公司提供服务亦产生了相应费用。中润公司对其所列的15,300.00元费用清单,均未提供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认可其中的12,800.00费用,本院对***应对中润公司的服务支付12,800.00元费用予以确认。中润公司实际提供了制作投标文件、招投标等服务,原告***作为实际委托方应支付一定费用,***向中润公司交付的80,000.00元投标保证金,在扣除相应12,800.00元费用后,剩余67,200.00元部分,中润公司未提供其他服务,双方对剩余部分金额的收取无相关合同约定,因此中润公司应将多收取的67,200.00元向***予以返还。被告***为中润公司员工,***仅是提供了其名下的银行账户用于收取80,000.00元,***已将这80,000.00元交给了中润公司,中润公司亦认可收到了这80,000.00元,对原告诉讼主张由***返还80,000.00元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中润公司并无相关利息的约定,对原告主张被告中润公司给付2021年8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中润公司提出的其出借资质的合作对象是案外人***,***不是适格原告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中润公司收到的8万元保证金系***转账给其,中润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体现出案外人***委托了中润公司对黑龙江移动员工实训基地智慧农业展示区项目进行招投标,对被告中润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中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67,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黑龙江中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00元,由原告***负担428.00元,由被告黑龙江中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2.00元;保全费1,040.00元,由原告***负担499.00元,由被告黑龙江中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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