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14民初825号
原告:无锡天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4661313741E,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纺城大道299号深港都会广场10-619。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春雷,江苏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夫,江苏文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黑龙江中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MA1B76GPXB,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凤凰·家居城B区9号楼0单元1-2层000102室。
法定代表人:庞衍辰。
原告无锡天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中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原告无锡天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天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天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1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801元,由无锡天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娄丛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俞亦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