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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桓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成年,汉族,系被告***之父。
被告:***,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山东力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力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山东力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第三人山东力创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力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山东力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8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鲁E×××××号轿车顺滨莱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37KM+500M附近,超越前方***驾驶的正在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货车时,撞至货车尾部,致两车损坏,坐在被告***驾驶的轿车副驾驶位置的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因原告病情十分严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2月27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9212.54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8522.10元。
被告***辩称:被告***是受山东力创科技有限公司的指派与原告一起去往东营油田厂部运送福利的过程中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山东力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虽系涉案车辆的车主,但不是车辆受益人及控制人,且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提出答辩。
被告***未提出答辩。
被告山东力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在事故中驾驶车辆系正常行驶,根据事故认定书,***不负事故的责任,且此次交通事故系两机动车相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山东力诺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力诺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
第三人山东力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山东力创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指派被告***驾驶车辆至东营出发。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构成工伤,且已经启动工伤赔偿程序。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山东力创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8时20分左右,***驾驶鲁E×××××号轿车顺滨莱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37KM+500M附近,超越前方***驾驶的在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时,撞至货车尾部,致车辆损坏,坐在***轿车副驾驶位置的***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9月2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2]第201299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45741.70元。***住院期间,***支付给***住院费用3000元。
2013年1月29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胰尾挫裂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
2013年1月18日,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为因工负伤。
***与***均系山东力创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涉案***所驾驶的车辆鲁E×××××号轿车的注册所有人系***,***系***之父。涉案***所驾驶的车辆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注册所有人系山东力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经审核,***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45741.70元。有***提交的桓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证明***住院期间共支付住院医疗费45741.70元。
2、误工费22776元。***提交的工作单位山东力创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工资明细表、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相互印证,证明其受伤前在山东力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受伤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592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8.6.2项的规定,***的伤情需休息治疗90日。故其误工费应为22776元(计算办法:计算办法:7592元/月÷30天×90天)。
3、护理费4833元。***提交的桓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其实际住院58天。***虽提交了二个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但其未提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有效证据,故本院确认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其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山东力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相互印证,证明其在***住院期间为其护理,其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故其护理费应为4833元(计算办法:2500元/月÷30天×5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实际住院58天,每天按12元的标准计算。
5、残疾赔偿金164832元。***的伤情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书为合法有效证据。事故发生前,***已在莱芜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应为164832元(计算办法: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20年×32%)。
6、被扶养人生活费43757.60元。***提交的其母***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新汶矿业集团鄂庄煤矿公安科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系***的母亲,其有三个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561.80元(计算办法: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5778元/年×14年×32%÷3人);***提交的其子郝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莱城区花园学校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郝某某系***的儿子,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莱芜城区居住并上学,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195.80元(计算办法: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5778元/年×8年×32%÷2人);上述两项合计43757.60元。
7、交通费1000元。根据***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8、鉴定费11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2]第201299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无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超出第三者无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费用应由各被告及第三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注册所有人为***(***之父)的车辆出差至东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原告***亦未要求第三人山东力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第三人山东力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被告山东力诺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该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虽主张其在涉案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驾驶***(***之父)的车辆至东营是受第三人山东力创科技有限公司指派或履行该公司安排的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另,被告***在第三人山东力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岗位为青海油田市场业务员,其自莱芜至东营不属于其上、下班必经的路途;且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山东力创科技有限公司亦不认可被告***在涉案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驾驶车辆搭载原告***不属于职务行为。原告***无偿乘坐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受到损害,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由被告***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虽系涉案车辆鲁E×××××号轿车的注册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其并不实际控制和管理车辆,且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搭乘的车辆在涉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其系无偿搭乘,故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残疾赔偿金2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4000元。被告***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费用为257736.30元[计算办法:(医疗费45741.70元+误工费22776元+护理费4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残疾赔偿金164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57.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00元)-24000(保险公司无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3000元(***已支付的款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5773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8元,原告***负担403元,被告***负担567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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