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606号
原告:上海氢枫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苏虹路**虹桥天地**楼****。
法定代表人:方沛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董晋楠,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百应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香江路**
法定代表人:庞浩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卫兵、吕海霞,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氢枫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氢枫公司)与被告南通百应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氢枫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董晋楠,被告百应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卫兵、吕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氢枫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9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16日的利息81114.38元(以7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6日;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6日;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6日)。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以9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原告氢枫公司与被告百应公司签署了一份《设备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氢枫公司承包百应公司80kg/d集装箱式加氢站设备及安装工程(不含土建及配电工程),工程地点为南通如皋,合同总价为3000000元,百应公司应当付款如下:1)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100000元;2)于项目工程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750000元;3)于项目工程验收后3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50000元;4)于项目工程验收后1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100000元。合同签署后,氢枫公司及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全部设备的供应、安装及调试等。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共同签署《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完成了工程的交工及验收。百应公司亦一直使用该加氢站至今。但百应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支付210万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长期拖欠剩余工程款合计90万元。氢枫公司多次催告百应公司按约付款,均无果。
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在2017年7月13日付了210万元,这是第一笔,也是唯一的一笔款项。双方在2019年11月4日进行了现场竣工验收。在2019年11月完成了工程的设备及资料的全部交接。在2019年的12月1日共同签署了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对工程进行了调试,调试合格后进行了交工和移交。百应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商务上的实际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在验收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当支付验收款750000元,但是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都以一些不是问题的问题,或已经解决的问题来拒绝付款。比如说达不到80千克/天,但实际上这不是一个问题;再比如说加氢的过程中升温、降温后压力如何保持一致。热胀冷缩是个最基本的物理原理,这是自然现象,不是加氢站的质量问题;再比如说验收过程中有整改三十项没有完成,但是这些整改内容都不是合同范围内的,而且绝大部分已经完成了。在催款的过程中,原告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愿意对被告提出的一些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并且提供书面邮件,但是被告不正面回应,他不表示同意这个方案,也不提供他自己的方案,仍然拒绝付款。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7年7月12日设备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工程款的付款条件约定:被告在付清款项前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附件一第一项主要配置,我们的指标是平均加氢量。
证据2、2017年12月1日工程交工验收报告,证明双方完成工程的调试、交工及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增补项不是合同范围内的。
证据3、2017年12月6日增值税专用发票28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部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4、2017年7月13日210万元收款凭证,证明被告仅于2017年7月13日支付210万元,至今拖欠工程款90万元。
证据5、2018年4月17日催款律师函及投递记录,证明原告催告被告付款无果。
证据6、2017年11月4日竣工报告(现场验收单),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4日竣工并完成现场验收。
证据7、2017年11月10日设备钥匙移交证明、2017年11月13日设备资料及操作手册移交单、2017年11月30日全套设备交工资料清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向被告移交涉案工程的全部设备、资料,并调试合格,完成验收。
证据8、2017年11月11日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官网网页,证明被告早在2017年11月10日国际氢能大会召开时就正常使用、展示加氢站,加氢站此前已经竣工并现场验收。
证据9、涉案加氢站工艺流程。
证据10、《加氢站主要设备选型分析》节选,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加氢站的工艺流程,案涉加氢站自带储氢瓶的储量为155KG,不影响被告日常使用需求。第45页,撬装式加氢站,是使用长管拖车向加氢站加注氢气,绝大部分长管拖车向加氢站加注氢气,拖车从满载到空载,它的进气压力是从20兆帕到5兆帕不断降低的。如果进气压力过低,通常会影响加氢站的使用,就要重新去加气。氢气从长管拖车进入加氢站的加气泵,通过气泵进行增压,存储到加氢站的储氢瓶组或者直接通过加氢机给车辆加氢。气驱泵的进气参数是根据长管拖车进气压力的变化区间设定,几乎所有撬装式加氢站进气区间都是一致的,与加注能力没有被告讲的那种特殊的关联性。涉案加氢站这六个储氢瓶组在45兆帕的压力下,总共可以存储氢气的总量大约是155.07千克。撬装加氢站有两种加氢模式,一种叫直充,不使用瓶组,直接把长管拖车作为氢源。另外一种叫混充,提前把储氢瓶组充满,从储氢瓶组进行加氢,同时使用直冲。
证据11、2019年2月《佛山中石化青龙加油加氢站设备选型探讨》。
证据12、2018年5月12日电动汽车猎头网网页,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气驱泵的进气参数2Mpa-20Mpa是指正常工作的参数,是根据长管拖车进气压力的变化区间设定的。长管拖车加注氢气的起始压力通常为20Mpa,终了压力低于5Mpa。加氢站的加注能力是指日平均加注量,即在进气压力为12.5Mpa下测算的日加注量,符合合同关于80千克/天平均加注量的约定。
证据13、加氢站技术规范及条文说明,证明长管拖车的进气压力是持续变化的,从高到低,加注量的计算应基于进气压力起始至终了的区间,将区间某一部分或某一数值时的加注量主张为加氢站的加注能力,是对加注能力的歪曲理解。
证据14、2013年3月《上海世博会氢燃料电池汽车加氢站设计》和2019年6月《加氢站建设方案研究》,证明气驱泵的进气参数,是指气驱泵正常工作的参数,是根据长管拖车的进气压力变化区间设定,与加注能力没有被告所说的特殊的关联性。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三性无异,但项目工程名称表述为80公斤每天,即双方约定的承揽结果以80公斤每天作为验收合格的结果。第五条虽然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但是所有权权能项下的占有使用权益自移交后应当是由被告所享有,原告方取走加氢站钥匙,被告无法使用,表明案涉工程并未实际交付,更没有验收合格。
证据2、三性无异,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双方对工程验收移交资料的签收,没有对是否合格进行明确,所记载的内容属于原告方自行检测的结果。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应当以实际加注量,经被告验收合格才能作为案涉工程达到合同项下的技术依据。
证据3、4、没有异议。
证据5、收到了,但对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方收到后也向原告进行回函。
证据6-7、三性无异。仅仅是双方移交项目资料作为备检的准备工作。
证据8、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认为该网页显示被告就在正常使用,加氢站已竣工并现场验收不符合事实,与原告2017年11月30日才刚刚自检合格,向被告提交自检合格的报告自相矛盾。该网站显示的内容仅仅是开发区为了对外宣传形象,在现场演示了该加氢站具有加注氢气的功能而已。
证据9、加氢站的工艺流程。首先对该流程的客观性科学性不予认可。该加氢站的工艺流程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南通百应能源撬装式加氢站方案中的技术方案——加氢流程,并不完全一致。尤其在这个示意图的表示上并不完全一致。原告提供的该流程,无论是长管拖车的进气压力还是拖车的正常工作压力与原告在后来的一些文件中所表述的5兆帕到20兆帕也不完全一致。同时也更进一步说明了案涉的加氢站,长管拖车的进气压力在2兆帕到20兆帕范围内,都应该能够正常工作。至于平均压力12.5兆帕,是一个概念的、理论上的计算结果,并非气驱泵或长管拖车正常的工作压力。无论你理论数据如何计算,但必须保证在进气压力2兆帕到20兆帕范围内,在12个小时内能正常工作,同时加注量能够达到80千克。从原告所讲的或者所要证明的目的,其表述为80千克是在进气压力为12.5兆帕的情况下计算得出的结论。作为被告要求的是12个小时内氢气的加注量这一终极指标,理论上如何计算这是原告的事情。更何况原告提供的技术方案里根本没有提及到平均压力12.5兆帕的情况下,加注量80千克这一概念表述。我方认为原告对被告利用其技术优势具有严重的欺诈性。
证据10、加氢站主要设备选型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第7页,有一个主要设备参考图,经过和被告相关人员核实,原告提供的主要设备参考图与案涉工程现场完全不一致,有的就没有,有的是大相径庭。比如撬内加氢台(含三台气驱泵),气驱泵的外形构造结构参考图与现场完全不一致。还有撬内防爆控制柜和防爆接线箱也没有。原告要证明的是自带储氢瓶的储量,与加氢能力没有关系,它仅仅表示的是加氢站对氢气的储存能力。因为加氢站的加氢能力最终是要靠加氢设备来完成,有的是80千克,有的是500千克,有的是1000千克。存储设备仅仅是一个存储能力。
证据11、12,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是学术理论和科研上的内容。对被告而言,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是要原告完成并交付给被告的工程在12个小时内加氢量能够达到80千克这一终极目标。至于原告所称的加氢站的加注能力是指日平均加注量,是在进气压力为12.5兆帕下测算的日加注量,原告方提供给我们的技术方案里并未表明日加注量是在这种前提之下。进气压力在2-20兆帕之内,都要能正常工作。事实上案涉工程存在的问题就是长管拖车刚开始时进气压力可能高于12.5兆帕,按照流量计算能够基本达到80千克每12个小时,但是在加注一段时间以后,后面的流量和前面的流量合并起来计算远远达不到80kg。被告不是要一个理论数据,我们是要一个实际的案涉工程设备的一个加注能力这一指标。
证据13、其红颜色部分所表示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文字的内容是表述在氢气质量计量里面,氢气计算流量是以立方来计算,而且需要一定条件,我们不否认相关的技术规范,可能有这样的计量的方法。但相反表明,案涉工程的氢气流量的功能实现是在起始/终了压力为25-0.5兆帕范围之内,并非原告所称的平均压力12.5兆帕作为计算依据。更何况原告在技术方案里面表述为进气压力为2-20兆帕,与该技术规范的起始/终了压力并不完全一致。
证据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客观性我们也无法考证,不予认可。
被告百应公司辩称,一、作为最基本的技术指标,从其名称就能看出为80千克/天的加氢站工程,案涉工程是否合格,应当以该工程在一天(合同约定按12小时计算),其最大加注量能否达到80千克/天。我们也认可是最大加注量,但是前提是在12个小时之内的最大加注量,而非原告所理解的在某一个特定的进气压力的情况下,按照短时间的流量来推算12个小时的最大加注量。案涉工程在通常状态下,12个小时根本无法达到最大加注量80千克/天的基本要求。二、案涉工程并没有经过被告验收合格通过,原告所提供的所谓的验收报告,上面明确载明是其自检认为自评为合格,然后将报告交给我们,我们仅仅是对其自检报告的签字收取,并没有在验收部分作出合格、不合格或者什么问题的表述意见。再结合验收报告前后,双方技术人员在一些邮件往来中的情况,可以完全确定双方对案涉工程并没有验收合格通过。更何况原告后来将案涉工程的相关钥匙又强行收回。三、案涉工程质量的基本情况或者说客观事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方总以及原告的技术人员给我们的80千克/天的理解条文上,明确表明为:方总表述只有在10兆帕以上的进气压力情况下才能够满足80千克/天这样一个指标,其技术人员张晓飞的文件中理解要在12.5兆帕进气压力的情况下,才能够满足80千克/天的技术要求。也就是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技术人员均事实上认可了在进气压力通常在2-20兆帕范围内,无法达到80千克/天的加注量。四、被告认为原告对案涉工程的基本的技术指标的理解是完全错误的。从其陈述或者交流过程中,其也认可在2-20兆帕范围内,不能完全达到80千克/天的事实,其片面理解了最大加注量80千克/天这一指标。我们不否认原告所称的最大加注量80千克/天的表述,但是这种表述应该是在案涉工程不增加任何附加条件的情况下,在12个小时内运行,能够达到最大加注量80千克/天。事实上原告也自认不可能。按照原告的说法,在进气压力12.5兆帕和10兆帕的情况下,才能保证这一指标。然而案涉工程的氢气罐车过来,进气压力没有其他设备进行辅助的情况下,或者说不是特定设备的情况下,根本无法满足原告的这种进气压力在12.5兆帕以上的条件。原告对这个指标的理解是错误的。我们需要的是一个完整的功能性的加氢站。按照原告的方总的意思,要求我们用他的特定的车辆,还要给巨额的租金,这是不公平的。由此可见,原告给我们做的工程没有达到其承诺的指标,或者说我们所需要的目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在此保留向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权利。因为目前被告还没有和相关部门就案涉工程的改造、改进有一个具体确定的方案,也就是我们的损失现在还没有最终确定,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南通百应能源撬装式加氢站方案,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加氢站工程的技术方案。载明技术要求为80公斤每天12个小时,进气压力范围为2-20兆帕,即在该进气压力范围内,加氢站最大12个小时的加注量应当达到80公斤。
证据2、设备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名称、内容及技术要求与证据1一致。应当以证据1所载明的技术要求作为验收标准。截至目前,原告方所承建的加氢站并未达到上述技术要求,其不具备索要后续工程款的条件。
证据3、竣工报告(2017年11月4日),载明原告方所承建的项目日加注量压力等均达不到建设要求,部分管道还没有施工完成。原告方所陈述的11月份进行验收,不符合客观实际。
证据4、2017年12月1日邮件截图及附件打印件共三份。是由原告公司张晓飞发送给被告公司施某,4。包括2017年11月27日的会议纪要以及整改报告两份,证明双方约定在2017年11月30日做材料交接工作,并未进行验收,原告方陈述的10月份验收不是事实。11月27日的会议记录中,原告方陈述80公斤的加注量是以入口压力12.5兆帕计算出来,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同时能够说明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2并不是验收单据,仅仅是材料交接单据,作为验收的准备工作。
证据5、2018年1月25日签到表及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材料移交后经检测,原告方所承建的加氢站存在较多问题,且在2兆帕压力下无法进行加注。原告方所提及的80公斤的加注量完全是理论计算依据,不符合实际以及合同约定的标准。
证据6、2018年2月13日邮件截图,是由被告公司袁晓磊发送给原告公司周昌祥,证明加氢站无法达到加注要求,且原告方没有完成后续整改工作。同时证明原告方自行取走钥匙,被告方无法使用以及无法再继续进行检测。案涉工程并未完成交接工作。
证据7、2018年3月5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加氢站性能测试条件说明,证明原被告在此之前并没有就加氢站加注能力进行双方合意的实地测试,此前原告方所提交的加注量均是理论计算依据。
证据8、2018年3月9日的邮件,由原告公司周昌祥发送给被告公司施某,4,证明双方确认进行实地测试作为验收依据。
证据9、2018年4月18日律师函及邮寄面单(未拆封),该邮件原告公司拒收,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共同的实地测试及后续项目的整改,原告均未能配合,且原告方擅自带走加氢站钥匙,被告无法进行后续的实地检验,工程尚未交付被告。
证据10、2018年4月23日会议记录,证明加氢站无法满足80公斤每天的加注量,整改问题尚未完成,原告方认可上述问题,且提出在4月24日前给出整改方案。
证据11、2018年4月23日邮件截图及附件。附件是一个解决方案,该邮件是由原告公司周昌祥发送给被告公司施某,4,证明被告方认可在进气压力低于10兆帕情况下无法达到80公斤的加注量。同时原告方所提出的替代方案是以加重被告方的经济负担来做出的解决方案,并非整改方案。
证据12、2018年6月26日、2019年11月30日的邮件截图,第一份是方沛军针对被告公司施某,4所发邮件的回函。第二份是被告公司员工发送给原告公司方沛军。证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进行整改,原告至今未能整改,仅提出替代方案,该替代方案并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项下约定的工程。
证据13、申请证人施某,4出庭作证,证人反映:其系被告公司员工,加氢站建设过程中负责与施工方联络对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其签名,当时的情况是一天下午,施工方交了一堆材料给我,我就不停地签收,纯粹签收材料,走流程,表示我收到这些材料。加氢站建成之后没有组织过验收,原告方提交的资料里有一个自检合格的材料,让我来签收。竣工验收报告需要公司盖章。原告施工的加氢站不符合要求,在调试过程中加氢加不上去。被告让我们买一台鱼雷车,按照常规可以用4天,但其实用一天之后就不好用,压力就不够了。这种情况会越来越严重,到第3、4天的时候,我们加一辆车需要半天的时间,不符合常理。加氢站存在的问题是加氢加不上去。调试过程中发现问题,与原告进行联系,但原告只拿出一个理论数据来回复,图表并不代表事实,加氢站不能正常使用。2017年11月4日、2017年12月1日的两份报告上的签字是我签的,我是联络人,让我签字我就签了。2017年11月4日竣工报告的遗留内容手写部分是我书写的,是原告方在调试过程中,我在现场看的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我们这个加氢站是全国第七个或第八个建设的,我们不懂,所以都是听原告公司人员说的。2017年11月27日签的会议纪要,提出达不到80千克每天的问题,收到原告公司解释后,老板不认同这个解释。12月1日提出问题,氢枫公司进行了解释,我方一直不认可。加氢站的钥匙何时还给我方的不记得了,被锁了好久,是氢枫公司派人锁起来的。2018年4月份会议纪要中载明因为氢枫改造持有钥匙导致加氢机锁机一个月。加氢站方案我看过,原告方和我们说是80kg每天。我们的真实需求是一天80公斤,最少要用80公斤。调试的过程中鱼雷车来的第一天加气量可以达到80公斤,第二天就达不到了。鱼雷车有350多公斤,可以用四天。达不到的时候只能慢慢加。原告公司在现场,知晓加的慢,加不上去的情况,知道每天达不到80公斤,所以他们就拿了理论数据图纸给我看。我觉得原告能够更改设计是可以达到的,他现在的设计不合理。原告公司方沛军来找我们老板,说达不到80公斤,若想达到80公斤,将鱼雷车用到40%左右就换另一辆鱼雷车过来。但这样会增加运费。方沛军同意补贴运费,但我们老板不同意,老板说产品设计有问题。加氢站一直停在那边。氢能大会的时候政府让我们演示,后来就停在那边,因为不好用,如果要使用,必须要花很多成本,又和氢枫公司有矛盾。我和氢枫公司周昌祥、张晓飞、陈笠、宣峰、方沛军对接,主要是张晓飞和周昌祥。我们参观其他加氢站,在2兆帕以上都可以用。我们老板的意思是氢枫公司能够将该设备进行改造,达到80公斤的要求,是想正常使用的。一开始加一辆车要6、7分钟,压力不够时要好几个小时。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能证明案涉工程没有经过双方竣工验收合格,根本原因是加氢能力没有达到被告方要求的日加氢80公斤。同时证明目前加氢站存在的问题以及与原告的负责人沟通,原告的负责人认可目前案涉工程不能达到日加氢80千克这一要求,仅仅用理论数据来和被告进行解释,甚至还要求被告提供或者说借助其他设备来完成该指标。最终证明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根本不成就。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无异,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条明确标注,80公斤每天是最大加注量。所谓最大加注量是指一个加注能力的范围,而不是唯一恒定指标。第九页2-20兆帕是氢气增压泵的参数范围,增压泵在2-20兆帕的情况下都能工作,不能理解成在2兆帕的情况下也能输出80公斤,并未将2兆帕与80公斤做对等。报价栏气驱泵三台是指平均加氢量,是指在2-20兆帕平均状态下的参数标准,中间值是11兆帕,也就是说在11兆帕情况下基本能达到80公斤。和我们理论测算的10兆帕或者12.5兆帕能达到80公斤相符。加氢量取决于两个必要条件,一个是有足够的加氢量,另一个是加进来的气,气驱泵能够给你增加到额定的标准。在气驱泵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如果你买的气不够,加进来的速度不够,那么输出去的速度也就慢,量就少。这个原因不是加氢站的质量问题,是你买氢的问题。
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一、合同中的日加注量80公斤,并没有说进气压力是多少。第二、合同第七条验收条款,约定工程在安装调试之后,双方进行确认、交工资料审核和移交并办理交工验收证书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以及其他的移交手续。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是验收的准备工作。有施某,4的签字,是被告公司的合同签署代表和现场施工负责人。为何被告没有盖公章?是被告公司管理问题。
证据3、真实性无异。证明项目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第一栏第四项完成了加氢站对燃料电池车的加注,也就是对加氢站的进气和排气进行了全流程的测试。第二栏结论意见是经检查实际操作各项工作都符合甲方要求,合格。由被告现场负责人施某,4签署。从形式上看,项目负责人签署了竣工报告,他应该知道。并非被告所说的是交接准备工作。从实质性内容条款看,也已经实质性通过验收。竣工报告中的遗留问题,不是工程质量问题。
证据4、真实性无异,整改事项不是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事项,原告公司也已经完成了部分,因为被告没有按约支付验收款,剩余的部分暂停。两份整改报告列明的30项所谓的整改点,其中15项是被告在使用中的疑问,或者是待确认的事项,不需要整改,只需要解释和说明。7项属于资料交接、培训,正式验收前已经全部完成。8项属于额外增加的零部件,变更原有设计方案,原告公司已经完成了4项。
证据5、会议签到表及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证明整改的绝大部分已经解决,剩余的是第一项噪声,实际上是符合加氢站标准。第3项,他们提出增加防爆风机,我们也增加了,他又提增加的防爆风机跟原有的防爆风机型号不一样,要换成型号一样,我们也愿意。第8项正在进行中,与第一项是同一个问题,是管道振动问题,也符合标准,我们愿意给他垫一个垫子就减少震动。第11项,整改报告第16项,仪表存在误差,是因为他要原来的仪表,需要调整一下还在进行没有做。剩余的是整改报告中增加内容,第1项是他们额外提出,正在进行,都是合同外。
证据6、邮件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周昌祥已经离职。假如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这只是被告在使用过程中的一个维保需求或者是疑问。
证据7、性能测试说明及邮件截图真实性无异。是被告的陈融总提出来,用20兆帕的氢气鱼雷车进行加氢站性能测试。说明被告事实上是认可我们对于合同约定条款的理解,也就是20兆帕,是一个参数范围的最高值。在20兆帕的情况下,最大加注到80公斤完全没有问题。否则对方的老总也不会提出做这一项测试。我们愿意配合,当时被告没有回应,也没有开展落实。
证据8、电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有一份3月9日的电邮是对方袁小磊发过来的,在电邮中讲是2018年1月22日来厂维修改造带走的电源钥匙,被告的说法和我方对于钥匙交接说法是一致的,不是我方强行带走钥匙,而是基于对项目进行一些此前双方沟通的合同外事项的改造的必要带走钥匙。另外我们在这封电邮的回复意见里也催促被告落实被告的陈融总提出的测试方案,但是被告对此一直没有给予正面的回应,也没有配合开展这项测试。律师函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他寄件地址是上海市奉贤区化学工业园区,不是原告的办公地址。原告的办公地址在闵行区,这个地址是双方沟通往来的地址。可能对方代理人不知道这个地址,所以发错,原来是注册地址,但是经营地址大家都知道,他们公司跟我们公司发函都是发到我们经营地址。律师函是被告单方面的观点,我们对律师函的内容不认可。
证据10、2018年4月23日的会议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在2兆帕之下也要达到80公斤加注量的观点,那只是被告自己在合同之外提出的一个新的要求。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提出这些问题进行了一个确认,他只是说针对你提出的这些问题,我们给出一个方案。另外关于停工损失,因为整改本身就不是合同范围内的,如果造成损失,不应该由原告承担。
证据11、2018年4月23日电邮和附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恰好说明原告其实在被告提出了合同之外要求的情况下,还是配合提供了有效的解决方案,但是对我们提出的解决方案被告不予认可,才导致一直没有解决。原告的解决方案,给你提供不低于10兆帕的鱼雷车,并没有减损被告的利益,反而是给予了被告优惠。因为你本来就是要买氢气,有运费,我们的氢气价格承诺比其他厂家的氢气要低或者保持一致,并且减免运费。
证据12、6月26日电邮真实性认可。恰好证明被告不正面回应原告提供的解决方案。电邮下面还有引用内容,没有打印出来,内容是原告在4月23日提供解决方案之后,被告的施总到5月22日才回复电邮说:您邮件所述事项,我司这几天会与你联络。之后就没有再联系了。6月26日突然说应该给出具体方案还没给,实际上已经给了。11月30日的电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没有原件。如果该电邮是真实的,它的背景是因为原告在10月底向被告发了最后一次催告函,内容是如果再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将提起诉讼。到11月30日发了一个标题是关于上海氢枫2019年10月18日通知函的复函,就是不表态不确认不评论,就是拖延付款。
证据13、证人的陈述有多个方面自相矛盾。一、在身份方面自己说是这个项目的窗口,但是我没看到。在合同上原告签字的地方是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在两份验收报告上是项目负责人的地方签的字,所以从原告的签字位置来看,所展示的就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并不是一个窗口。而且自始至终被告从来没有告诉过原告说施某,4是个窗口,还有别的负责人。二、关于对项目的技术理解,证人的阐述自相矛盾。首先它是一个氢燃料电池厂的厂长,与加氢站项目是同一行业。应该说是整个产业链的构成部分,氢燃料电池是要加氢之后进行测试,这个项目也是为了加氢,是为了氢燃料电池厂来使用。证人对于整个加氢站在运营的各项成本非常熟悉。他说没有注意到双方合同的技术方案,或对技术方案细节不了解,自相矛盾。三、在项目的验收上也自相矛盾。客观方面证人自己阐述参与了项目整个硬件清单的交接,就每一项硬件建设完工交接之后都打勾。这个项目的所有文件资料也都是打勾,交接也是他负责的。整个项目的验收测试过程,他也是参与的,而且无法说明在验收测试现场还有比他级别更高的。同时在验收报告上关于第一次验收的部分保留意见,是他本人亲自书写,而且他确认这两份报告都完全读懂。这两份报告是写的验收报告,相关的内容清楚记录了双方对整个项目确认验收通过无误,这和证人说他自己只是做一个形式性的验收,是原告方自己的验收自相矛盾。原告方自己验收,还用他签字?他作为一个厂长和项目负责人,理应知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有什么样的法律意义。证人现在还是被告的厂长,他的身份独立性和证言的有效性存在很大的问题。关于客观部分,比如他在验收报告的签字,他的笔迹他能读懂他参与了整个项目的实质性的交接,这个过程是属于客观部分,我们认为是更加真实的。但他自己解释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说他是一个窗口,他不懂、不了解这个项目的约定的技术标准,没有实质性参与验收,这都是他个人的主观意愿,不足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12日,原告氢枫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百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设备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概况工程名称:南通百应能源有限公司80kg/d集装箱式加氢站设备及安装工程,工程项目的规模:日加注量80kg的加氢站,按照每日运行12小时考虑。工程地点:南通如皋,承包方式:设备以及安装工程(不含土建及配电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设备供应、现场安装及负责调试。详细设备清单及工程承包范围见附件一。(三)合同工期乙方现场安装及调试预计需要2个月,为配合甲方需求2017年9月25日设备及现场安装工程完成调试,甲方应不晚于2017年7月30日完成现场土建工作及现场通电。在甲方按时完成土建的情况下,乙方确保工期如下:设备到货日期:2017年8月30日,调试完成日期:2017年9月25日,若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期,则乙方工期相应顺延且乙方不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四)质量标准工程所有采购物资质量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甲方实际工作需求的要求。安装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图纸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国家及行业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及支付本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3000000.00元。本合同付款方式:采用电汇方式。本合同款的支付:甲方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100000.00元;甲方于项目工程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750000.00元;甲方于项目工程验收后3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工程质保金50000.00元。甲方于项目工程验收后1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工程质保金100000.00元。发票的开具:乙方在收到款项后,如甲方需要发票,乙方应予配合。在本合同项下,甲方应付款项未全部付清前,本合同项下所有设备的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但设备移交甲方后的一切风险和责任由甲方负担。(六)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工作1、甲方的权利、义务和工作甲方负责现场土建工作、装置现场电接入点,加氢设备用电需求为:80Kw,380V。2、乙方的权利、义务和工作乙方应负责工作范围内设备在现场的安装、调试、试运行工作。乙方对本合同的设备采购质量负责。对合同范围内提交的设备提供一年质保。(七)工程验收及质保乙方完成设备及安装工程,并完成调试后,由乙方组织甲乙双方对工程进行确认、交工资料审核和移交,并办理交工验收证书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及其他应交接的手续。乙方对本合同的安装工程质量负责,对合同范围内提交的设备提供一年质保,项目总报价5%计算质保款项150000.00元,甲方于项目工程验收后3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工程质保金50000.00元。甲方于项目工程验收后1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工程质保金100000.00元。乙方承诺质保期内24小时应急响应,3个工作日完成设备及安装工程的维修及保养工作。(十四)合同附件附件一:设备及安装工程清单,附件二:主要设备参考图,附件三:项目双方范围表。
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南通百应能源撬装式加氢站方案”载明:加氢站能力:80㎏/天(每天运行时间按12小时计算),加氢压力:额定加氢工作压力为35兆帕。进气压力:2-20兆帕,氢气增压泵数量三台,额定工作压力35兆帕……。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已施工完毕。原告提交了一份《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交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工程名称南通百应能源有限公司80kg/d撬装式加氢站设备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单位南通百应能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上海氢枫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合同执行情况的评价及其他情况说明:1.工程质量评价:该工程施工符合合同及设计要求,所使用的原材料均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合格评定验收标准。2.合同执行情况评价:按合同承诺的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工程变更手续完善,在约定的合同工期内完成了本合同段的施工内容,合同履行情况良好。3.其他情况说明:应百应要求,氢枫同意以下事项为增补项,不在原合同范围内。施工单位意见:本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完成,按照相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各项指标均符合评定标准要求,自评为合格工程。项目经理:张晓飞,加盖氢枫公司公章,2017年11月30日。建设单位负责人意见:(未填写),签章:施某,4,2017年12月1日,未加盖百应公司公章。被告提交的2017年11月4日的《竣工报告(现场验收单)》中遗留内容:3、尚未完成35兆帕加注,原设计要求为3-5分钟完成第一台车,待确认。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名:张晓飞,甲方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名:施某,4。
原告另提交了2017年11月4日作出的《竣工报告(现场验收单)》,包含:竣工条件具备情况、检查评定、遗留内容等,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名:张晓飞,甲方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名:施某,4。2017年11月10日作出《撬装设备钥匙移交证明》,交付人张晓飞,接收人袁小磊。2017年11月13日作出《撬内设备资料及操作手册移交》,移交人同前。2017年11月30日作出《交工资料清单》,交接人张晓飞,接收人施某,4。
双方在交接、测试过程中,被告发现储氢罐或鱼雷车满载时能达到每天(12小时)加注80千克加氢量,当进气压力低于12.5兆帕时,不能达到每天(12小时)加注80千克的要求,双方就加注能力问题多次进行商讨。2017年11月27日整改报告沟通会纪要,氢枫公司解释:日加注量80千克是在气驱泵入口压力为12.5兆帕时计算出来的加注量,气驱泵的工作能力会受多种因素影响,氢枫公司会提供气驱泵流量曲线图方便百应理解。在整改报告中记载:日加注量80㎏/d是在气驱泵入口压力为12.5兆帕时计算出来的加注量,根据流量曲线图,在气驱泵入口压力高于12.5兆帕时,是能够满足日加注量80千克的要求。整改意见:气驱泵加压源为管束车,应改为固定储氢瓶组。整改方案:技术已进行设计,方案已出。方案大致为将储氢瓶组的氢气通过一个气动阀和减压阀进入气驱泵。此项改造安排在验收后进行,物料已下单了,供货期要6-8周,预计2018年1月底到货,2月初开始施工,年前施工结束,预计2018年2月15日前完成改造。改造费用由氢枫承担,试压过程中所需的气体由百应提供。整改意见:日加注量80千克待确认,气驱泵和空压机匹配有问题。整改方案:加注量指的是向燃料电池汽车加氢的加氢能力,这个贵方如能提供条件我们可以配合测试。2018年1月25日会议签到表,会议主题:加氢站整改会议。纪要/行动计划回顾整改报告:宣锋对日加注量进行解释,因为气驱泵工作能力需要考虑很多因素,合同注明的80㎏/d是3个气驱泵平均增压能力计算出来的数据。氢枫出具一个能证明该撬装加氢设备能达到80㎏/d的增压能力的理论计算说明文件。根据实际工况做一个测试。由百应能源记录相关数据,用以验证气驱泵的性能曲线表。其他问题:测试车辆压力设定在2兆帕,难以加氢,宣锋答复可以使用点按的方式达到小压力加氢的效果。2018年2月13日邮件中提及:2018年1月19日,在加氢压缩过程中,我从下午三点至五点半,两个半小时内,固定瓶组几乎没有加注氢气,压缩过程十分缓慢,在鱼雷车的气体还有50%左右时,就会出现以上情况,无法正常加注氢气。加氢设备工作时,撬内空气压缩机的热量散不了。另外之前提出的整改项目还有部分没有完成,2018年1月22日,贵公司技术人员来厂维修改造,没有完成,并且技术人员带走了加氢机电源钥匙,目前为止加氢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氢枫公司2018年3月5日致百应公司“百应加氢站性能测试的条件说明”称:只要测试结果能够满足合同约定,百应即安排付款。我司已经提供了气驱泵厂家的性能测试曲线计算依据,进行验算,陈融总提出准备20兆帕的氢气鱼雷车来进行加氢站性能测试,我司愿意在2018年4月1日前全力配合百应进行测试。一旦测试结果满足合同要求,请百应立即按合同要求支付给我司工程款共计柒拾伍万元。2018年3月9日邮件称:施总:附件是昨天下午我当面递交给您的“百应加氢站性能测试的条件说明”,该方案是经贵司施总和我司陈总沟通达成的共识,请贵司尽快确认,确认后我司会配合进行测试。就您提到的两个问题:1、如何确定加氢能力,解决方案就是按照我司提交的“百应加氢站性能测试的条件说明”进行测试即可;2、加氢机冷却器的问题。袁小磊发给周工:截止今日止,我司已多次通知贵司,因2018年1月22日贵司技术人员来厂维修改造,带走加氢机电源钥匙,使撬装设备一直无法正常使用,此项已使我司遭受经济损失及各项损失,请于3月10日解决。2018年4月23日会议记录,会议主题:80㎏/d撬装式加氢站验收问题点会议。施某,4:1、如何保证80㎏/d加注量,依目前设备无法达到。方沛军:针对如上问题,氢枫于4月24日给出具体方案。2018年4月23日,方沛军致施某,4邮件:根据今日沟通的会议纪要,我们准备了方案初稿如附件,请查收确认。氢枫提供如下解决方案:根据目前选配的气驱泵的技术参数,当进口压力低于10兆帕以下时,达不到80㎏/d的技术要求,氢枫承诺提供不低于10兆帕的氢气鱼雷车给百应,在百应现有的氢气价格的基础上提供如下报价…。双方将另行签订五年期的长期供氢协议。关于2017年11月百应提出的30项整改问题点,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0万元,氢枫承担全部的整改费用,在双方确认了补充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启动改造计划,并保证在2个月内整改完成。2018年5月26日施某,4致方沛军邮件称:4月23日会议中氢枫承诺于4月24日前给出具体方案,至今未给。2019年11月30日施某,4致方沛军:关于百应加氢撬整改,请贵司快速展开,以完成此项目。
原告已于2017年12月6日开具总额为3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8张,开票名目分别为安装服务845000元,其他专用设备及零部件2155000元。
被告已给付原告2100000元,根据合同金额尚欠900000元未付。原告于2020年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已裁定保全,冻结被告的账户中相应金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二、案涉项目是否验收合格,原告是否具备主张款项的权利。
一、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理由如下:1、首先,承揽和买卖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意在完成、交付工作成果,买卖合同的标的是以有偿的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其次,承揽合同是以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加工能力有相当的信任度作为合作前提,承揽人必须以自已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承揽工作。而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一般只根据卖方现有标的物的性能、条件,衡量是否满足自已的需要,基于标的物现有的性能来考虑是否进行买卖。再次,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2、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二者在比较标的物上,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特定性。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是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由承揽人完成的,因此标的物的特定性成为承揽合同的一个重要特点。该标的物一般没有固定的行业标准,标准主要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通常只能为定作方所利用;在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通常是满足商品在市场上的一般需求,并非只能由购买人所利用,并且该标的物通常是标准化生产或者系列化的物品,一般需要符合行业标准或者专业标准,因此其不具有特定性。3、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还体现在标的物是否具有流通性。承揽合同的标的物通常不具有流通性,这与其特定性是密不可分的。该标的物满足的只是定作方的特殊需求,因此一般不能在市场上销售或购买。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都是通用产品,要求具有市场流通性。具体到本案中,第一,合同的名称确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首先考虑的问题,这也是双方订立合同及其条款的基础和前提,因此根据双方在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南通百应能源有限公司80kg/d撬装式加氢站设备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照通常理解应解释为承揽合同;此外,买卖合同为有名合同,如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真实意思表示为买卖,合同名称应为“加氢站买卖合同”,所以原被双方作为企业法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此问题的理解及风险均应当是明确的,双方对合同的性质产生不同的理解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第二,本合同标的物为“80kg/d撬装式加氢站”,该加氢站系本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所设计、采购、安装的产物,本案的标的物不符合市场上其他客户一般需求,具有特定性。故,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
二、案涉工程是否已验收合格?原告是否具备主张款项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首先,承揽人根据承揽合同完成施工任务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的基本要求是签署验收意见,并由双方参与验收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中,施工单位意见栏内原告签署的意见系“自检”“自评”合格,建设单位验收意见是否合格未填写,仅有被告工作人员施某,4签名,“签章”栏内被告公司没有加盖公章。施某,4出庭作证,证明其在相关资料上签名系签收资料行为。因建设单位未签署验收意见,且未加盖公章,故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如皋开发区管委会官网网页,系宣传资料,不能证明已验收合格。其次,被告提交的2017年11月4日的《竣工报告(现场验收单)》中遗留内容:3、尚未完成35兆帕加注,原设计要求为3-5分钟完成第一台车,待确认。2017年11月27日整改报告沟通会纪要,氢枫公司解释:日加注量80千克是在气驱泵入口压力为12.5兆帕时计算出来的加注量,气驱泵的工作能力会受多种因素影响,氢枫公司会提供气驱泵流量曲线图方便百应理解。整改意见:日加注量80千克待确认,气驱泵和空压机匹配有问题。其他问题:测试车辆压力设定在2兆帕,难以加氢。可见被告对加注速度已提出疑问。整改时间是2018年1月份,与原告称2017年11月30日已验收合格明显存在矛盾。原告主张的所谓竣工验收过程应当进行详细记载,对是否能满足设计及合同要求进行明确。但原告并未提交验收过程中的详细记录,反而自2017年11月30日后,双方多次发生邮件往来及会议纪要,一直讨论关于加氢站加注能力问题及整改方案。原告方提及的气驱泵性能曲线表,但该曲线表仅系理论数据,不能代替实际操作要求,原被告一致同意以现场测试为依据,但此后双方未能进行现场测试。原告对提出的整改方案也未能完成,对存在的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处理。再次,被告建设加氢站的目的是为了能正常使用。案涉合同中约定工程项目的规模:日加注量80kg的加氢站,按照每日运行12小时考虑。原告提交给被告的“方案”载明:加氢站能力:80㎏/天(每天运行时间按12小时计算)。但加氢站建成后,被告一直无法正常使用,不能达到通常使用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要求,停用至今。原告亦认可当进口压力低于12.5兆帕时,加氢速度慢,达不到每天80千克加氢量,并非“方案”中进气压力:2-20兆帕的条件要求。2018年1月25日会议纪要中其他问题:测试车辆压力设定在2兆帕,难以加氢。原告提出的解决方案,不是从解决设备本身存在的问题考虑,即当进口压力达不到12.5兆帕时如何通过设备增压来解决,原告在调试时还将电源钥匙拿走,对存在的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处理。原告对其设计施工中存在的技术问题或设备达不到正常使用状态,应当进行整改,并达到能正常使用,而不应限定其他条件时才能达到正常使用标准。原告提出的方案无疑会增加被告的运营成本。综上,因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正常使用案涉工程,原告应当继续按合同要求完成义务,否则被告有权拒付余款。现原告要求依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主张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35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宗卫明
人民陪审员 张 悦
人民陪审员 何蕾蕾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俊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