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氢枫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氢枫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南通百应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3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氢枫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苏虹路**虹桥天地**楼****。
法定代表人:方沛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鹏,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东荧,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百应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香江路**
法定代表人:庞浩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卫兵,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氢枫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氢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百应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9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氢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氢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设备能否达到正常使用状态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合同约定了具体设备清单和技术参数,每天80公斤的加气量不是案涉工程的验收标准。工程竣工验收标准应当以法律以及双方的约定为标准,案涉合同对于需供应设备具体的技术参数要求已经确定,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得擅自更改。每天80公斤的加气量仅约定的建设规模中,并未约定为验收标准。因此,合同履行完毕后,应当以供应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为验收的内容和标准。上诉人提交的加氢站方案中明确氢气的最大加注量每天80公斤(12小时)。被上诉人对每天80公斤的最大加注量也是认可的。原审法院却将其视为最小的加气量,认定事实错误。加氢量的计量受多种因素影响,被上诉人认为要在最小进气压力2兆帕条件下,也要达到每天80公斤的标准,违反科学。二、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认定错误。施忠贵作为有权代表已签字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施忠贵担任厂长职务,在合同上也以授权代表的身份签字,其有权对外代表百应公司。施忠贵在验收报告等文件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施忠贵称签字仅为接受资料,与事实不符,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本案是无名合同,包括了买卖和安装。其中买卖部分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百应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属于承揽合同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氢能力每天达80公斤在合同的名称和条文中均有体现。上诉人提供的技术方案中明确加氢站的加氢能力是每天80公斤,该标准即为验收标准。二、案涉加氢站未经验收合格。2017年11月30日的验收报告是上诉人单方的验收意见,没有被上诉人一方的意见。施忠贵签字仅代表资料交接,在此前后,双方多次就加氢站的加注能力沟通会商,但上诉人至今未能实际解决问题。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明显与双方多次会议记录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氢枫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百应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900000元。二、百应公司支付氢枫公司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16日的利息81114.38元(以7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6日;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6日;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6日)。三、百应公司向氢枫公司支付以9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判令百应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氢枫公司作为甲方,与百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设备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概况工程名称:南通百应能源有限公司80kg/d集装箱式加氢站设备及安装工程,工程项目的规模:日加注量80kg的加氢站,按照每日运行12小时考虑。工程地点:南通如皋,承包方式:设备以及安装工程(不含土建及配电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设备供应、现场安装及负责调试。详细设备清单及工程承包范围见附件一。(三)合同工期乙方现场安装及调试预计需要2个月,为配合甲方需求2017年9月25日设备及现场安装工程完成调试,甲方应不晚于2017年7月30日完成现场土建工作及现场通电。在甲方按时完成土建的情况下,乙方确保工期如下:设备到货日期:2017年8月30日,调试完成日期:2017年9月25日,若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期,则乙方工期相应顺延且乙方不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四)质量标准工程所有采购物资质量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甲方实际工作需求的要求。安装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图纸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国家及行业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及支付本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3000000.00元。本合同付款方式:采用电汇方式。本合同款的支付:甲方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100000.00元;甲方于项目工程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750000.00元;甲方于项目工程验收后3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工程质保金50000.00元。甲方于项目工程验收后1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工程质保金100000.00元。发票的开具:乙方在收到款项后,如甲方需要发票,乙方应予配合。在本合同项下,甲方应付款项未全部付清前,本合同项下所有设备的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但设备移交甲方后的一切风险和责任由甲方负担。(六)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工作1、甲方的权利、义务和工作甲方负责现场土建工作、装置现场电接入点,加氢设备用电需求为:80Kw,380V。2、乙方的权利、义务和工作乙方应负责工作范围内设备在现场的安装、调试、试运行工作。乙方对本合同的设备采购质量负责。对合同范围内提交的设备提供一年质保。(七)工程验收及质保乙方完成设备及安装工程,并完成调试后,由乙方组织甲乙双方对工程进行确认、交工资料审核和移交,并办理交工验收证书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及其他应交接的手续。乙方对本合同的安装工程质量负责,对合同范围内提交的设备提供一年质保,项目总报价5%计算质保款项150000.00元,甲方于项目工程验收后3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工程质保金50000.00元。甲方于项目工程验收后1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工程质保金100000.00元。乙方承诺质保期内24小时应急响应,3个工作日完成设备及安装工程的维修及保养工作。(十四)合同附件附件一:设备及安装工程清单,附件二:主要设备参考图,附件三:项目双方范围表。
氢枫公司提交给百应公司的“南通百应能源撬装式加氢站方案”载明:加氢站能力:80㎏/天(每天运行时间按12小时计算),加氢压力:额定加氢工作压力为35兆帕。进气压力:2-20兆帕,氢气增压泵数量三台,额定工作压力35兆帕……。
合同签订后,氢枫公司按约施工,并已施工完毕。氢枫公司提交了一份《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交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工程名称南通百应能源有限公司80kg/d撬装式加氢站设备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单位南通百应能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上海氢枫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合同执行情况的评价及其他情况说明:1.工程质量评价:该工程施工符合合同及设计要求,所使用的原材料均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合格评定验收标准。2.合同执行情况评价:按合同承诺的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工程变更手续完善,在约定的合同工期内完成了本合同段的施工内容,合同履行情况良好。3.其他情况说明:应百应要求,氢枫同意以下事项为增补项,不在原合同范围内。施工单位意见:本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完成,按照相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各项指标均符合评定标准要求,自评为合格工程。项目经理:张晓飞,加盖氢枫公司公章,2017年11月30日。建设单位负责人意见:(未填写),签章:施忠贵,2017年12月1日,未加盖百应公司公章。被告提交的2017年11月4日的《竣工报告(现场验收单)》中遗留内容:3、尚未完成35兆帕加注,原设计要求为3-5分钟完成第一台车,待确认。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名:张晓飞,甲方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名:施忠贵。
氢枫公司另提交了2017年11月4日作出的《竣工报告(现场验收单)》,包含:竣工条件具备情况、检查评定、遗留内容等,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名:张晓飞,甲方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名:施忠贵。2017年11月10日作出《撬装设备钥匙移交证明》,交付人张晓飞,接收人袁小磊。2017年11月13日作出《撬内设备资料及操作手册移交》,移交人同前。2017年11月30日作出《交工资料清单》,交接人张晓飞,接收人施忠贵。
双方在交接、测试过程中,百应公司发现储氢罐或鱼雷车满载时能达到每天(12小时)加注80千克加氢量,当进气压力低于12.5兆帕时,不能达到每天(12小时)加注80千克的要求,双方就加注能力问题多次进行商讨。2017年11月27日整改报告沟通会纪要,氢枫公司解释:日加注量80千克是在气驱泵入口压力为12.5兆帕时计算出来的加注量,气驱泵的工作能力会受多种因素影响,氢枫公司会提供气驱泵流量曲线图方便百应理解。在整改报告中记载:日加注量80㎏/d是在气驱泵入口压力为12.5兆帕时计算出来的加注量,根据流量曲线图,在气驱泵入口压力高于12.5兆帕时,是能够满足日加注量80千克的要求。整改意见:气驱泵加压源为管束车,应改为固定储氢瓶组。整改方案:技术已进行设计,方案已出。方案大致为将储氢瓶组的氢气通过一个气动阀和减压阀进入气驱泵。此项改造安排在验收后进行,物料已下单了,供货期要6-8周,预计2018年1月底到货,2月初开始施工,年前施工结束,预计2018年2月15日前完成改造。改造费用由氢枫承担,试压过程中所需的气体由百应提供。整改意见:日加注量80千克待确认,气驱泵和空压机匹配有问题。整改方案:加注量指的是向燃料电池汽车加氢的加氢能力,这个贵方如能提供条件我们可以配合测试。2018年1月25日会议签到表,会议主题:加氢站整改会议。纪要/行动计划回顾整改报告:宣锋对日加注量进行解释,因为气驱泵工作能力需要考虑很多因素,合同注明的80㎏/d是3个气驱泵平均增压能力计算出来的数据。氢枫出具一个能证明该撬装加氢设备能达到80㎏/d的增压能力的理论计算说明文件。根据实际工况做一个测试。由百应能源记录相关数据,用以验证气驱泵的性能曲线表。其他问题:测试车辆压力设定在2兆帕,难以加氢,宣锋答复可以使用点按的方式达到小压力加氢的效果。2018年2月13日邮件中提及:2018年1月19日,在加氢压缩过程中,我从下午三点至五点半,两个半小时内,固定瓶组几乎没有加注氢气,压缩过程十分缓慢,在鱼雷车的气体还有50%左右时,就会出现以上情况,无法正常加注氢气。加氢设备工作时,撬内空气压缩机的热量散不了。另外之前提出的整改项目还有部分没有完成,2018年1月22日,贵公司技术人员来厂维修改造,没有完成,并且技术人员带走了加氢机电源钥匙,目前为止加氢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氢枫公司2018年3月5日致百应公司“百应加氢站性能测试的条件说明”称:只要测试结果能够满足合同约定,百应即安排付款。我司已经提供了气驱泵厂家的性能测试曲线计算依据,进行验算,陈融提出准备20兆帕的氢气鱼雷车来进行加氢站性能测试,我司愿意在2018年4月1日前全力配合百应进行测试。一旦测试结果满足合同要求,请百应立即按合同要求支付给我司工程款共计柒拾伍万元。2018年3月9日邮件称:施总:附件是昨天下午我当面递交给您的“百应加氢站性能测试的条件说明”,该方案是经贵司施总和我司陈总沟通达成的共识,请贵司尽快确认,确认后我司会配合进行测试。就您提到的两个问题:1、如何确定加氢能力,解决方案就是按照我司提交的“百应加氢站性能测试的条件说明”进行测试即可;2、加氢机冷却器的问题。袁小磊发给周工:截止今日止,我司已多次通知贵司,因2018年1月22日贵司技术人员来厂维修改造,带走加氢机电源钥匙,使撬装设备一直无法正常使用,此项已使我司遭受经济损失及各项损失,请于3月10日解决。2018年4月23日会议记录,会议主题:80㎏/d撬装式加氢站验收问题点会议。施忠贵:1、如何保证80㎏/d加注量,依目前设备无法达到。方沛军:针对如上问题,氢枫于4月24日给出具体方案。2018年4月23日,方沛军致施忠贵邮件:根据今日沟通的会议纪要,我们准备了方案初稿如附件,请查收确认。氢枫提供如下解决方案:根据目前选配的气驱泵的技术参数,当进口压力低于10兆帕以下时,达不到80㎏/d的技术要求,氢枫承诺提供不低于10兆帕的氢气鱼雷车给百应,在百应现有的氢气价格的基础上提供如下报价…。双方将另行签订五年期的长期供氢协议。关于2017年11月百应提出的30项整改问题点,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0万元,氢枫承担全部的整改费用,在双方确认了补充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启动改造计划,并保证在2个月内整改完成。2018年5月26日施忠贵致方沛军邮件称:4月23日会议中氢枫承诺于4月24日前给出具体方案,至今未给。2019年11月30日施忠贵致方沛军:关于百应加氢撬整改,请贵司快速展开,以完成此项目。
氢枫公司已于2017年12月6日开具总额为3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8张,开票名目分别为安装服务845000元,其他专用设备及零部件2155000元。
百应公司已给付氢枫公司2100000元,根据合同金额尚欠900000元未付。氢枫公司于2020年1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氢枫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已裁定保全,冻结百应公司的账户中相应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二、案涉项目是否验收合格,氢枫公司是否具备主张款项的权利。
一、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理由如下:1、首先,承揽和买卖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意在完成、交付工作成果,买卖合同的标的是以有偿的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其次,承揽合同是以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加工能力有相当的信任度作为合作前提,承揽人必须以自已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承揽工作。而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一般只根据卖方现有标的物的性能、条件,衡量是否满足自已的需要,基于标的物现有的性能来考虑是否进行买卖。再次,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2、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二者在比较标的物上,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特定性。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是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由承揽人完成的,因此标的物的特定性成为承揽合同的一个重要特点。该标的物一般没有固定的行业标准,标准主要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通常只能为定作方所利用;在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通常是满足商品在市场上的一般需求,并非只能由购买人所利用,并且该标的物通常是标准化生产或者系列化的物品,一般需要符合行业标准或者专业标准,因此其不具有特定性。3、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还体现在标的物是否具有流通性。承揽合同的标的物通常不具有流通性,这与其特定性是密不可分的。该标的物满足的只是定作方的特殊需求,因此一般不能在市场上销售或购买。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都是通用产品,要求具有市场流通性。具体到本案中,第一,合同的名称确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首先考虑的问题,这也是双方订立合同及其条款的基础和前提,因此根据双方在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南通百应能源有限公司80kg/d撬装式加氢站设备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照通常理解应解释为承揽合同;此外,买卖合同为有名合同,如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真实意思表示为买卖,合同名称应为“加氢站买卖合同”,所以双方作为企业法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此问题的理解及风险均应当是明确的,双方对合同的性质产生不同的理解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第二,本合同标的物为“80kg/d撬装式加氢站”,该加氢站系氢枫公司根据百应公司要求所设计、采购、安装的产物,本案的标的物不符合市场上其他客户一般需求,具有特定性。故,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
二、案涉工程是否已验收合格?氢枫公司是否具备主张款项的权利?根据氢枫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首先,承揽人根据承揽合同完成施工任务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的基本要求是签署验收意见,并由双方参与验收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确认。本案中,氢枫公司提交的《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中,施工单位意见栏内签署的意见系“自检”“自评”合格,建设单位验收意见是否合格未填写,仅有百应公司工作人员施忠贵签名,“签章”栏内百应公司没有加盖公章。施忠贵出庭作证,证明其在相关资料上签名系签收资料行为。因建设单位未签署验收意见,且未加盖公章,故对氢枫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法院难以支持。氢枫公司提交的如皋开发区管委会官网网页,系宣传资料,不能证明已验收合格。其次,百应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4日的《竣工报告(现场验收单)》中遗留内容:3、尚未完成35兆帕加注,原设计要求为3-5分钟完成第一台车,待确认。2017年11月27日整改报告沟通会纪要,氢枫公司解释:日加注量80千克是在气驱泵入口压力为12.5兆帕时计算出来的加注量,气驱泵的工作能力会受多种因素影响,氢枫公司会提供气驱泵流量曲线图方便百应理解。整改意见:日加注量80千克待确认,气驱泵和空压机匹配有问题。其他问题:测试车辆压力设定在2兆帕,难以加氢。可见百应公司拟对加注速度已提出疑问。整改时间是2018年1月份,与氢枫公司称2017年11月30日已验收合格明显存在矛盾。氢枫公司主张的所谓竣工验收过程应当进行详细记载,对是否能满足设计及合同要求进行明确。但氢枫公司并未提交验收过程中的详细记录,反而自2017年11月30日后,双方多次发生邮件往来及会议纪要,一直讨论关于加氢站加注能力问题及整改方案。氢枫公司提及的气驱泵性能曲线表,但该曲线表仅系理论数据,不能代替实际操作要求,双方一致同意以现场测试为依据,但此后未能进行现场测试。氢枫公司对提出的整改方案也未能完成,对存在的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处理。再次,百应公司建设加氢站的目的是为了能正常使用。案涉合同中约定工程项目的规模:日加注量80kg的加氢站,按照每日运行12小时考虑。氢枫公司提交给百应公司的“方案”载明:加氢站能力:80㎏/天(每天运行时间按12小时计算)。但加氢站建成后,百应公司一直无法正常使用,不能达到通常使用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要求,停用至今。氢枫公司亦认可当进口压力低于12.5兆帕时,加氢速度慢,达不到每天80千克加氢量,并非“方案”中进气压力:2-20兆帕的条件要求。2018年1月25日会议纪要中其他问题:测试车辆压力设定在2兆帕,难以加氢。氢枫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不是从解决设备本身存在的问题考虑,即当进口压力达不到12.5兆帕时如何通过设备增压来解决,在调试时还将电源钥匙拿走,对存在的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处理。氢枫公司对其设计施工中存在的技术问题或设备达不到正常使用状态,应当进行整改,并达到能正常使用,而不应限定其他条件时才能达到正常使用标准。氢枫公司提出的方案无疑会增加百应公司的运营成本。综上,因氢枫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百应公司未能正常使用案涉工程,氢枫公司应当继续按合同要求完成义务,否则百应公司有权拒付余款。现氢枫公司要求依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主张款项,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氢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35元、保全费5000元,由氢枫公司负担。
二审中,氢枫公司申请对所供应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一致性进行质量鉴定,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申请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不予准许。氢枫公司提供了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合同等,证明氢枫公司将合同中的安装部分分包给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而该公司具备机电安装工程施工资质。本院组织质证并审查证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百应公司和氢枫公司签订《80kg/d撬装式加氢站设备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加氢站工程发包给氢枫公司施工。该工程属建设工程中的机电工程,案涉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据氢枫公司提供施工方案,本工程设计部分亦由氢枫公司完成。氢枫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合同系无名混合合同,要求将工程安装和材料供应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氢枫公司不具备机电安装工程设计、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将本案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完工后,其竣工验收的内容当然包括所使用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也包括加氢站是否能达到合同及施工方案约定的日加氢80公斤的标准,从百应公司订立合同目的的角度,后一标准对其而言更为重要。氢枫公司认为合同验收的标准不包括日加氢能力,明显与事实相悖,本院难以采纳。日加氢80公斤应是最大加氢能力,且是加氢站建成后每日均应达到的标准,而非仅在某时段。氢枫公司与百应公司在2017年11月30日前后,一直为日加氢能力不足合同约定的80公斤沟通会商,商讨解决方案,但至今未能解决。2017年11月30日的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中,氢枫公司自评为工程合格,虽施忠贵在上签字,但意见栏为空白,并未同意工程合格。结合双方前后会商记录,氢枫公司设计施工的加氢站未达合同及施工方案约定的加氢能力,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权要求百应公司支付工程款。
据此,氢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5元,由上诉人上海氢枫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季建波
审判员  吕 敏
审判员  胡 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汤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