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争充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襄都路以西留村大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中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广宗县府前街,现办公地址: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沧州银行七楼7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金争充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争公司)、邢台市中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59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已经提出工程价格评估申请,在原审法庭的主持下,双方已经同意法院委托邢台金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启动工程价款评估程序。但在该评估公司未向法庭出具评估结果、工程价款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便出具判决结果,明显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向发包人金争公司提供了劳务,将钢构件及其它材料物化在模块车间的建筑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并支付给上诉人。3、根据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及时组织验收,可见组织竣工验收是发包人即金争公司的法定义务,何时验收、如何验收,上诉人不能决定。一审判决只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竣工验收手续而对上诉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将发包人的责任转嫁到施工人身上,由施工人承担发包人未履行法定义务造成的不利后果,是对合同法及建设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的错误适用。
河北金争充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是***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答辩人没有授权***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该工程验收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邢台市中捷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应维持原判。因工程没有验收,没有结算,对方主张的工程款不合适。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捷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9.7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金争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0日,被告***代表被告中捷公司与被告金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金争公司将位于河北邢台市经济开发区的模块车间承包给中捷公司,工期为240天,自2016年3月1日开工至2016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合同价暂定700万元,工程结算依据河北省2012系列定额,三类取费,取费让利10%,人工及材料价按邢台市2016年2月调整,结算依据为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项目施工完成、质量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毕,付结算值的95%,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余额(自验收合格之日其质保期一年)。2016年3月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钢结构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邢台市开发区的模块车间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内容为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价款以图纸实际工程量按每吨4,150元计算。2016年5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重新签订《钢结构合同书》,约定工程价款以图纸实际工程量计算,甲方保证乙方施工利润不低于35万元,如结算时乙方利润不足35万元,甲方应补足35万元。2016年9月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分三次支付工程款给乙方,第一次甲方于2016年9月2日支付12万元,第二次于2016年9月13日支付15万元,第三次于2016年9月22日支付工程余款18万元,甲方三次共计支付给乙方工程款45万元,乙方负责本工程的钢结构的第四层到封顶及内楼梯制作及安装在2016年9月底完成,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按每天5,000元赔偿乙方,如乙方违反此协议,就以金争公司工地的钢结构工程款作为赔偿,乙方无权找甲方清算该笔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支付保证金80,000元,***于2016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6,3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金争公司与中捷公司之间、***与原告之间均无工程验收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个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两份《钢结构合同书》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未经验收合格,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75元,减半收取计8,238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中,河北金争充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均认可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款在双方之间已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查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内容,可以确认***并非中捷公司的员工,其借用中捷公司资质与金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个人签订的钢结构合同书,均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所签协议应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无效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案涉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但发包人金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在二审中均承认双方之间的全部工程价款已经结清。显然,发包人与***已就案涉工程的质量争议协商处理并清结完毕工程价款。因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拒付工程价款的抗辩事由属于发包人,发包人已清结工程款后,其他当事人再行以该事由作为抗辩理据不能成立。案涉建设工程存在转包关系,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合同相对方是***。而依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应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中捷公司违法出借资质,但无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均规定对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有权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资质出借方其他民事责任的承担并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故***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与其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之间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向***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向一审法院提出的“依法判决被告中捷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9.726万元及利息”和其他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明显是将中捷公司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主体。而中捷公司作为出借资质方,明显不是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其也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存在混淆主从法律关系情形。为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依法公正地处理纠纷,当事人首先应当对自己所主张的错误法律关系作出调整,在厘清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后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