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民终4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24)冀0531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邢台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531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每月6314.5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案上诉人于2024年3月向广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被上诉人主张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工伤赔偿,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自上诉人提出该仲裁申请时终止,故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当时已公布的2022年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即7780.5元/月计算;二、一审判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每月6162.43元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受伤前平均月工资6162.43元不正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已发工资为1700元,与***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仍有1300元工资未向上诉人发放,上诉人上班6天,因此上诉人月平均工资应当为15000元;三、一审判决护理费按照每天138.3元计算无法律依据,且应当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理由如下: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7条第3款的规定,护理费按照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如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单位的平均工资,则护理费应当按照2022年社会平均工资7780.5元/月,核算每天为259元进行计算。另外因上诉人伤势严重,全身多处骨折,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两个人共同护理,因此护理费按照两个人护理符合客观实际;四、营养费、交通费均系合理的且必要性的支出,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邢台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对于6314.58元为基数,事实认定清楚,根据冀人社字(2020)368号文关于完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中,针对待遇计发基数规定,涉及使用全省上年度平均工资以2019年为基点。二、针对本人工资6162.43元认定清楚。根据仲裁及一审中上诉人自认工作六天发放工资1700元,结合劳社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月计薪天数为21.75,可知6162.43元为其工资,事实认定清楚。三、上诉人没有医嘱证明需二人护理,也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实际收入减少证明,因此,50491÷365=138.3元每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营养费不是工伤赔偿项目,交通费无票据证明。
邢台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驳回***要求邢台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向邢台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9806.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邢台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2年4月5日至2022年4月11日期间在邢台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东昌国际新城二期建设项目)处从事抹灰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2022年4月11日早晨6点40分左右,***工作中在没有做好防护的电梯口坠落,导致多处骨折。后在广宗县医院住院治疗107天,住院期间医药费57466.22元由承包方***支付,***自己垫付了4111元。2023年12月26日到2024年1月18日,在广宗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药费12845.27元,邢台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第二次住院之前又支付给***70000元。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2023)冀0531民初75号民事判决:邢台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受伤时的用工主体责任。2023年11月10日,经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053100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于2023年12月29日经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邢劳鉴2023年0531006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七级伤残(双八级);停工留薪期8个月。***支付鉴定费600元。***工资由承包方***发放给班组长***,***以微信转账方式发放给***,共工作6天,第一次发放1200元,第二次发放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在邢台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从电梯井坠落,已认定为工伤。***在邢台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确定为工伤、且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邢台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故邢台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应向***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广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受伤前月平均工资6162.43元,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主张营养费不在工伤保险条例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各项损失如:1.医疗费74422.47元(127466.2-57466.2-4111-12845.27=53043.73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49299.44元(6162.43元/月8个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111.59元(6162.43元/月13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179.08元(75775元/12月26个月);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45.83元(75775元/12月10个月);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130天20元)7.护理费应为50491元/365天×130天=17982.9元;8.鉴定费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邢台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9299.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111.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179.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4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600元、护理费17982.9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77918.81元(给付时扣除已经超过药费部分支付53043.73,再支付324875.08元);二、驳回邢台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标准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此,2022年1月9日施行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做出明确规定,即“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本案中,***于2024年3月向广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被上诉人主张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工伤赔偿,双方劳动关系至此解除,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河北省202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7780.5元/月计算,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2293元(93366元/12月×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805元(93366元/12月×10个月)。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工资标准计算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月平均工资数额的认定。***提供的与***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实邢台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欠付***工资款1300元的事实,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6162.43元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以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主张由两个人护理,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
关于营养费、交通费的认定。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交通费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24)冀0531民初5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邢台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24)冀0531民初5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24)冀0531民初5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邢台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9299.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111.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2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8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600元、护理费17982.9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30691.93元(给付时扣除已经超过药费部分支付53043.73元,再支付37764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邢台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邢台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