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冀0591行审51号
申请执行人:邢台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888号。
委托代理人段路凯,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尹树亚,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邢台市中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广宗县件只乡件只村。
法定代表人:刘会博,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邢台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冀某社劳监罚【2018】第6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事由: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22日向邢台市中捷建筑有限公司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冀某社劳监罚字【2018】第6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公司在法定期间逾期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该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的规定,决定对邢台市中捷建筑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限期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户,逾期不缴纳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8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对该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冀某社监催字【2018】第14号),该公司至今未履行。鉴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强制执行罚款肆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经审查,本院认为,邢台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冀某社劳监罚【2018】第6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申请强制执行条件,应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邢台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冀邢开人社劳监罚【2018】第6号),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石磊
审 判 员 王晓洁
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露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