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中捷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金争充电设备有限公司、邢台市中捷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91民初303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争充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襄都路以西留村大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郜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邢台市中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宗县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金争充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争公司)、邢台市中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被告金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捷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9.7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金争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捷公司(***代理)签订《钢结构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中捷公司位于邢台经济开发区的模块车间工程,被告中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完成施工作业,但被告中捷公司却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仍拒绝支付该笔款项。同时,被告金争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金争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协议合同签署,原告只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所以其无需对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中捷公司辩称,第一,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合同书》的是***,不是中捷公司,中捷公司没有委托***对外签订过任何协议和合同,对于***的个人行为中捷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二,***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合同书》是无效合同,合同中没有工程总造价金额,也没有工程量及单价。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认可欠原告工程款126万元,预算钢结构共计315吨,合同单价为每吨4150元,原告完成工程款应是1307250元,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946300元,代扣税183015元,原告在协议书中承诺2016年9月底完工,如违反此协议,就以金争公司工地的钢结构工程款作为赔偿,原告无权找答辩人清算该笔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被告***代表被告中捷公司与被告金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金争公司将位于河北邢台市经济开发区的模块车间承包给中捷公司,工期为240天,自2016年3月1日开工至2016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合同价暂定700万元,工程结算依据河北省2012系列定额,三类取费,取费让利10%,人工及材料价按邢台市2016年2月调整,结算依据为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项目施工完成、质量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毕,付结算值的95%,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余额(自验收合格之日其质保期一年)。2016年3月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钢结构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邢台市开发区的模块车间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内容为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价款以图纸实际工程量按每吨4150元计算。2016年5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重新签订《钢结构合同书》,约定工程价款以图纸实际工程量计算,甲方保证乙方施工利润不低于35万元,如结算时乙方利润不足35万元,甲方应补足35万元。2016年9月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分三次支付工程款给乙方,第一次甲方于2016年9月2日支付12万元,第二次于2016年9月13日支付15万元,第三次于2016年9月22日支付工程余款18万元,甲方三次共计支付给乙方工程款45万元,乙方负责本工程的钢结构的第四层到封顶及内楼梯制作及安装在2016年9月底完成,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按每天5000元赔偿乙方,如乙方违反此协议,就以金争公司工地的钢结构工程款作为赔偿,乙方无权找甲方清算该笔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支付保证金80000元,**培于2016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63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金争公司与中捷公司之间、***与原告之间均无工程验收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两份《钢结构合同书》、《协议书》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个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两份《钢结构合同书》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未经验收合格,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75元,减半收取计8,2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