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县兴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冠县兴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山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冠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冠县兴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冠县水利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乃敬,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培玉,退休干部。
被告山东山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冠县工业园区,329省道路南、333省道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书华,经理。
原告冠县兴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山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乃敬、郭培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山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县兴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山东山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及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区道路及给排水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施工,2008年7月14日开工,2008年8月15日竣工;付款方式为依工程进度拨付,给排水及消防管道完工,经验收达到合同质量规定的标准,竣工完毕付该部分工程款的60℅,道路基础完工,经验收达到合同质量规定的标准,付该部分工程款的60℅,竣工完毕,经验收达到合同质量规定的标准后,付到合同约定总价款的70℅,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施工按合同工期完成且施工质量满足合同要求,被告奖励原告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经被告验收结算,原告共完成工程量的总价值为1250071.54元,但被告仅给付94万元,现约定的保修期已过,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未出现问题,但被告不给付剩余的工程款310071.54元及100000元奖励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工程款310071.54元、奖励款10万元,共计410074.54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山东山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原告冠县兴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山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山东山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及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区道路及给排水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施工,2008年7月14日开工,2008年8月15日竣工;付款方式为依工程进度拨付,给排水及消防管道完工,经验收达到合同质量规定的标准,竣工完毕付该部分工程款的60℅,道路基础完工,经验收达到合同质量规定的标准,付该部分工程款的60℅,竣工完毕,经验收达到合同质量规定的标准后,付到合同约定总价款的70℅,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施工按合同工期完成且施工质量满足合同要求,被告奖励原告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完成了被告厂区的道路及给排水工程施工任务,经被告验收结算,原告共完成工程量总价值为1250070.68元。原告按合同工期完成施工且施工质量满足合同要求。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94万元。现约定的保修期已过,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未出现问题,被告未给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310070.68元及10万元奖励款。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被告的账本记录,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发包人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完成了被告工程的施工任务,被告应按约定全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10万元奖励款。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以拖欠的工程款310071.54元为本金基数,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12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0万元奖励款不应计利息。原告法律范围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法律范围以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山东山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及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山东山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冠县兴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0070.68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和奖励款10万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冠县兴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恒志
人民陪审员  代保英
人民陪审员  罗振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