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23民初771号
原告:朱某,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被告:徐某,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被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原告朱某于202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朱某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769元,予以退还原告朱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