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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23民初771号 原告:朱某,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被告:徐某,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被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原告朱某于202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朱某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769元,予以退还原告朱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