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民终1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某某,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负责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1969年01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巴某某、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石某某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7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某某,上诉人某公司第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7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依法判令某公司、某公司第一分公司、石某某支付1,768,446.7元(支持一审未支持的985,480.7元);2.依法判令某公司、某公司第一分公司、石某某支付违约金151,500元。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依法判令某公司、某公司第一分公司、石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的责任主体处理不正确,我起诉请求某公司,某公司第一分公司和石某某,一审法院只判令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责任错误,适用法律、认定事实的依据是足。一审法院明明认定我与某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已形成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在合同内容的总劳务费6,060,000元中扣除我已拿到的4,291,553.3元,余款1,768,446.7元应予确认,但认定事实时根据由被告人自己算出来的账单,认定被上诉人承认的782,966.00元。可是将某公司第一分公司打给别人的钱也认定为给上诉人支付,将没有上诉人的签名并某公司第一分公司除了口头陈述以外没有其他证据的意见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从我主张的款项中扣除985,480.7元是不对的。一审法院驳回违约金151,500元的是不正确的,上诉人和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若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总价款的百分之三付违约金,一审认定某公司第一分公司欠付上诉人782,966.00元,就已经认定其构成违约,故应支付违约金。
某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对一审法院认定金额予以认可,但是对巴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认可。依据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某公司第一分公司通过向巴某某本人及相关部门协调的情况下代其支付的材料款及劳务费总计540万余元,未付的782,966元中有50余万元是钢结构房屋,该房屋是包含在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巴某某的合同中,但是实际合同是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案外人和田市某钢结构公司签订的,总价款是80余万元,这未支付的50余万元与巴某某没有关系,剩余的20万元是其他各个材料供应商是经过与巴某某及供应商协商后,供应商向某公司第一分公司开具发票后由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某公司第一分公司已经超付双方约定合同价100余万元,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况,反而是巴某某欠付相应的材料款等给某公司第一分公司造成损失。
石某某辩称,对巴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认可,其他的意见与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7民初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包括未支付材料款782,966元在内,上诉人实际应当承担的付款金额为6,186,323.88元,已经超出了合同金额6,060,000元。上诉人与巴某某之间的其他款项均已支付完毕。同时正是基于此事实,各材料供应商与上诉人及巴某某共同协商剩余材料款782,966元由上诉人来支付。该未付材料款由巴某某支付或由上诉人支付没有本质上的不同。且由上诉人来承担付款责任能够更有利的保护材料供应商的利益。
巴某某辩称,我不清楚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事情,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由甲方提供材料并不包含在本案工程款内,本案未付的材料款782,966元中有材料商已经起诉我,进入法院执行阶段了。另案当中石某某抗辩未付的材料款与公司无关,公司以与案外的材料商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所以法院让我承担责任,与本案陈述相互矛盾,其试图回避该款项的支付责任,所以案涉的款项应该是公司向我支付后我再给材料商支付没有支付的部分。
石某某辩称,公司挂账的70余万元材料款是我们和巴某某还有材料商沟通过直接支付给材料商的,与巴某某没有关系。
巴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某公司、某公司第一分公司、石某某支付1,768,446.7元;二、依法判令某公司、某公司第一分公司、石某某因为违反合同约定超过付款期限的违约金151,500元。(2023年5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0日利息6,060,000元×3%=181800÷360=505×(10个月)300天=151,500元)双方签订合同时合同上有明确规定,合同违约的话支付3%的违约金)。三、依法判令诉讼费由某公司、某公司第一分公司、石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5日巴某某受某公司承包的位置于新疆民丰县若克雅乡某村6公里处公路段216国道上建设围墙基础,机械库,养护房,锅炉房,水泵房,消防水池,绿化及场坪,道路等以上建设工程半承包方式承包并以6,060,000元并与某公司第一分公司进行签订文字性合同。按照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要求和合同内容要求保证质量的情况下按照以上所说的标准完成并以交给某公司第一分公司。某公司第一分公司给巴某某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1,045,440.00元工程款。代巴某某支付各种材料费共计1,559,284.78元,另外代支付劳务工资2,798,633.10元的工资表上,2021年6月25日袁某某给石某某转账35,000.00元了之后,2021年6月26日两次给巴某某转账20,000.00元,2021年7月6日给巴某某转账10,000.00元,2021年6月26日给巴某某转账4,720.00元并当天巴某某写了借条,上述35,000.00元给农民工的工资账户和巴某某支出的账户重复结算,从劳务工资账户中扣除35,000.00元,2,763,633.10元(2798633.10-35000.00=2,763,633.10元)总共支付5,355,757.88元,782,966.00元为了给工程材料款而挂账至今没有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从法庭查明的事实来看,巴某某和某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反映了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巴某某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某公司第一分公司、石某某支付1,768,446.7元”的意见,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可以部分支持。巴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某公司第一分公司、石某某因为违反合同约定超过付款期限的违约金151,500元。”的意见中,巴某某因没有及时支付给建材经销商工程材料款,所以挂账782,966.00元材料款至今没有支付,没有无故挂账或故意拖延的情况,故对巴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巴某某不同意的情况下,材料款由某公司第一分公司代付是没有依据的,所以782,966.00元支付给巴某某后,巴某某的工程材料款应当由自己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巴某某支付782,966.00元;二、驳回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79.52元,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担11,894.8元,由巴某某负担10,184.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2月5日石某某代表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巴某某签订《G216民丰至黑石北湖公路建设配套房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由某公司承包的位于新疆民丰县若克雅乡某村6公里处公路段216国道上的建设围墙基础,机械库,养护房,锅炉房,水泵房,消防水池,绿化及场坪,道路等内容承包给巴某某施工。工期为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6月30日共289天,合同价款暂定金额6,060,000元,以工程决算为准;工程款结算方式:按月进度8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预留5%为质量保证金;费用的代扣代缴:巴某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税收,工商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某公司第一分公司代缴,巴某某的合同价款不受影响;第八条甲方的权利:甲方按时给乙方提供工程所需的甲供材料。若甲方没有按时提供甲供材,影响工程进度,全有甲方负责;甲方提供的主材表里的材料不包括工程款(6,060,000元,不扣任何费用);第九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独立自主经营,自负亏盈,有一定的资金实力;乙方应在合同价款内,自购工程所需材料(甲供材除外)和保证工程机械设备的正常使用;乙方就甲供材事宜,应在使用前15日向甲方申报材料使用量,如乙方耽误,影响工程进度及其他,由乙方全部负责;第十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须承担违约责任,按承揽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如果耽误工期质量及进度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保留追诉权利。”
另查明,关于合同约定的机械库部分,巴某某仅完成了其基础部分。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案外人和田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将民丰养护道班机械库钢结构工程的工程图纸范围内全部钢结构、墙面及屋面彩钢板的制作安装及门窗采购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和田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850,000元,预计工期为45天。
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竣工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若存在数额如何认定;2.巴某某主张的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3.某公司与石某某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首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案中,2020年12月5日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巴某某签订《G216民丰至黑石北湖公路建设配套房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由某公司承包的位于新疆民丰县若克雅乡某村6公里处公路段216国道上的建设围墙基础,机械库,养护房,锅炉房,水泵房,消防水池,绿化及场坪,道路等以上建设工程承包给巴某某施工。巴某某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上述《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案涉工程现已竣工,故巴某某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关于工程总价款,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6,060,000元均无异议。但巴某某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合同外产生了文明施工费230,000元即包括围挡、值班室、平整等临设费用,故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6,290,000元。对此,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石某某亦认可案涉工程临设确实存在的事实,但抗辩称临设费用应包括在合同价款内。本院认为,临时设施系保障工地施工必不可少的措施,案涉工程也必然需要临时设施的主体。但巴某某所主张的临设费用,围挡、值班室、平整等均是为整个项目服务,应系工程总价款的一部分,不应另行计入,应由施工方巴某某承担。且巴某某未提供能够证明上述合同外的临时费用应由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石某某承担的证据。因此,案涉工程合同总价应按6,060,000元予以认定。
其次,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
某公司第一分公司主张其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给巴某某共支付1,048,840元,代巴某某支付各种材料费共计1,543,284.78元,代支付劳务工资2,798,633.10元,以上共计5,390,757.88元。另,某公司第一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钢结构部分并非由巴某某完成,由案外人和田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完成,巴某某仅完成了钢结构的基础部分。故钢结构合同价款850,000元应从巴某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关于已付款,巴某某仅认可已付款为4,522,132.32元,其余的款项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其认可的已付款明细清单3份。关于钢结构,巴某某亦认可合同中确实约定了钢结构,其仅完成了基础的钢结构。对此,根据某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的关于《支付巴某某》《支付材料款》《支付工资》的3份付款明细清单及其相应的付款凭证、工资表等证据以及由巴某某提交的自认收到的已付款明细清单,本院经核对分析如下:
一是关于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给巴某某支付的款项。某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的该项清单中显示已支付共计1,048,840.00元。而巴某某庭后提交的已付款明细清单显示的款项为1,029,720元。经将双方提交的清单逐一核对,其中巴某某对于2021年10月28日支付的“公安局罚款”5,500元、2021年6月26日支付的“巴某某材料款”4,720元、2021年6月24日支付的“自来水挖机费用”1,500元、2023年1月21日的“石某某转巴某某”2,000元、2月16日的“石某某转巴某某”1,000元、4月4日的“石某某转巴某某”1,000元、7月7日的“石某某转巴某某”3,000元、4月12日的“石某某转巴某某”300元和100元,以上合计19,120元不予认可。经审查,关于2021年10月28日的公安局罚款”5,500元,某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交了由巴某某签字确认的“借条”予以佐证,关于2021年6月26日的4,720元和2021年6月24日的“自来水挖机费用”1,500元,某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交了于2021年6月26日由巴某某分别签字确认的2份“借条”予以佐证。巴某某在一审中亦认可,但其抗辩称并未支付现金,是出具借条过两天后再打钱的。故上述款项共计11,720元均应认定为已付款;关于“石某某转巴某某”的6笔转账金额共计7,400元均有相应微信转账记录、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在本院庭后组织的庭询谈话中,巴某某亦认可上述7,400元系已付款。故上述19,120元均予以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因此,本案中某公司第一分公司及石某某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给巴某某支付的款项共计为1,048,840.00元。但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明确主张其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给巴某某支付共计1,045,440元,故应按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自认认定某公司第一分公司及石某某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给巴某某支付的款项共计为1,045,44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是关于代付的材料费。某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的该项清单中显示已支付材料费共计1,543,284.78元。而巴某某庭后提交的已付款明细清单显示的材料款为776,166.58元。但二审庭审中,巴某某明确表示其认可的已付材料款为1,113,284元。对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双方对钢结构并非由巴某某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巴某某在一、二审中均对关于钢结构的款项共计430,000元亦不予认可,故关于钢结构的已付款430,000元不应计入巴某某的工程款中。因此,从某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的已支付材料费共计1,543,284.78元中扣减钢结构款项430,000元即1,543,284.78元-430,000元=1,113,284元,刚好与巴某某自认的已付材料款数额相互吻合。且在本院庭后组织的庭询谈话中,巴某某亦明确表示已付材料款以其自认的上述1,113,284元来认定。因此,已付材料款的数额扣除钢结构款项后,按巴某某在二审中自认的数额1,113,284元予以认定。
三是关于代付的劳务工资。某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的该项清单中显示已支付的劳务工资共计2,798,633.10元,而巴某某提交的已付款明细清单显示的款项为2,577,633元。经将双方提交的清单逐一核对,其中巴某某对于2021年8月17日支付的“冯某某”4,400元、11月8日的“扣个税”45元、2022年1月18日的“扣个税”45元、2月21日的“扣个税”300元、7月18日的“扣个税”751元、1月15日的“交建代发工资(陈某某)”65,459元、2023年6月7日的“交建代发工资150,000元”,以上合计221,000元不予认可。经审查,关于2021年8月17日支付的“冯某某”4,400元,某公司第一分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冯某某为案涉工程做防水所产生,但案涉工程系巴某某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某公司第一分公司未能提供上述款项经巴某某的确认或追认的证据,巴某某亦不认可,故上述款项4,400元不予认定;关于税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费用的代扣代缴:巴某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税收,工商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某公司第一分公司代缴,巴某某的合同价款不受影响”,故本案所产生的税费均应由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即上述税费合计1,141元,不予认定;关于1月15日的“交建代发工资(陈某某)”65,459元,某公司第一分公司主张该款项是因巴某某未及时处理水电问题,发包方找陈某某完成所产生,但某公司第一分公司未能提供上述款项经巴某某的确认或追认的证据,巴某某亦不认可,故该款项不予认定。关于2023年6月7日的“交建代发工资150,000元”,在本院庭后组织的庭询谈话中,巴某某亦认可其收到上述150,000元并作为已付款。因此,该款项予以认定。结合以上,代付的劳务工资应按巴某某认定为2,577,633+150,000=2,727,633元,予以确认。
四是关于钢结构部分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机械库内容包括钢结构以及巴某某仅完成了机械库基础部分,并未对钢结构进行施工完成的事实。根据某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和田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本院二审庭审后组织各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庭询谈话进一步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5月竣工。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案外人和田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库钢结构合同价为850,000元,其中某公司第一分公司已向案外人和田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430,000元,剩余450,000元尚未支付。关于钢结构款项850,000元,本案中,巴某某未履行完毕其全部合同义务,对合同约定的机械库钢结构部分并未施工。案涉工程机械库钢结构部分由案外人和田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巴某某虽主张钢结构合同价款850,000元过高,但其未提供能够足以推翻该价格的证据。因此,钢结构款项共计850,000元应从合同价6,060,000元中予以扣减。结合以上,巴某某的工程总价款为6,060,000元-850,000=5,210,000元。其中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给巴某某支付共计1,045,440元,代付材料款1,113,284元,代付工资2,727,633元,合计已付工程款为4,886,357元,故欠付工程款为5,210,000元-4,886,357元=323,643元。
再次,关于违约金。巴某某主张某公司第一分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3%的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故违约条款亦应无效。但根据结合本案客观实际,某公司第一分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5月竣工,其尚欠巴某某工程款323,643元,故应支付相应的占用期间的损失即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根据巴某某一审中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即2023年5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0日来计算。故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向巴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3年5月1日计算至2024年3月30日共计330天,利息为(323,643元×3.65%÷360)×330天=10,828.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支付责任主体。因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案涉欠付工程款323,643元及其利息10,828.6元应当由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巴某某、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对该部分,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7民初111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某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巴某某支付工程款323,643元;
三、新疆某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巴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828.6元;
四、驳回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79.52元,其中3,847.45元由新疆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18,232.07元由巴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6,662.49元,其中17,272.18元由巴某某负担,9,390.31元由新疆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