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万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万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5民初3274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儿),女,1997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万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城南新区阿力马斯综合口五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男,1968年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万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6,256元;2.被告支付利息12,851.83元(以246,256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15.4%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14日为12,851.83元);3.本案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计:259,107.83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5日,被告**和***作为万汇公司的代表人,以暂时钱周转不开不能及时购买工程材料为由,以万汇公司名义口头承诺次日归还借款,并且承诺如若两人无法归还借款仍有万汇公司作为担保继续偿还,即借款名义向在工程队中担任材料员的原告**借款245,256元,因此原告于2021年10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万汇公司,有银行交易记录为证,并附有交易用途(奇台消防大队执勤楼工程材料款),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给付,并且拒绝签署书面的借款合同,被告**和***多次避而不见让原告**去找万汇公司索要,万汇公司负责人又称工程已经承包给**和***,应由此二人偿还,双方互相推诿。按照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24‰计算,被告需支付利息23,640元。现提起诉讼。 万汇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万汇公司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诉汇入万汇公司的246,256元已依据原告指示用于购买建材并由原告转交了相应发票。 ***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也是打工的,不存在与原告的借贷关系。 **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被告万汇公司中标奇台县卡拉麦里西街消防中队执勤楼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中标金额8,181,491.23元。万汇公司中标后,现场施工由被告**负责,被告**以原告**为材料员,被告***参与工程管理。2021年10月15日,因工程施工需要购买钢材,原告向被告万汇公司转账两笔合计246,256元用于支付钢材款,并分别备注“奇台消防大队执勤楼工程材料款”“工程材料款”。后被告万汇公司将款项支付给钢材供应商******博众商贸有限公司,******博众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开具金额为246,2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载明购买方为万汇公司,货物为螺纹钢、盘螺,备注“奇台县卡拉麦里西街消防中队执勤楼建设工程”,发票开具后寄给原告**,后由**在发票签名后交给被告万汇公司。购买的钢材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后因原、被告双方关于246,256元由谁支付产生纠纷,原告自工地拉走部分钢材,被告报警,现拉走的钢材由原告保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卡转账记录明细详单1份、螺纹钢发票3份、中标公告1份,被告万汇公司提交的发票3份及当事人***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2.被告万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其他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从现有证据看,原告主张的属于垫付材料款,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返还案涉款项,属于不当得利的返还,应当依据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由于是实践性合同,其生效在法律上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借款问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二是出借人把出借的款项交付给借款人。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款项属于借款,仅提供了支付款项给被告万汇公司的证据,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被告均不认可与原告就借款达成合意,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意,故案涉款项不应认定为借款。原告作为工地材料员,在工地需要购买钢材的情况下,以自有资金转账支付给公司用于支付钢材款,被告万汇公司辩称**是项目实际施工人,整个项目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并未提交证据相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案涉款项性质应认定为垫付材料款。由于原告的垫付行为,案涉工程得以获得钢材正常施工并从中受益,如不返还垫付款,则使原告利益受到损失,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纠纷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的受益方应当返还原告相应的垫付款。 针对焦点二,本案中,案涉工程中标方为万汇公司,因施工取得的工程款将支付给万汇公司,至于万汇公司和**之间如何结算属于其内部事宜,原告亦将垫付款支付到万汇公司,由万汇公司支付给材料供应商,万汇公司属于原告垫付材料款的受益方,应当承担返还垫付款的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万汇公司给付借款246,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为返还垫付款246,25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银行转账手续费15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23,640元,本案中,双方并未对垫付款利息做出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万汇公司未及时返还垫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具体的利息损失,故对于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支持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期间利息为3,160元(246,256元×3.85%÷12个月×4个月),对于原告多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担保费等,原告陈述并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万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款246,256元,承担利息3,160元,合计249,4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7元,由**负担394元,新疆万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