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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民终2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紫郁,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延鸿,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台县阿力马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亚森·伊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唐兴彦,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奇台县阿力马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5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5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案由错误,本案应是提供劳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雇佣的民工,双方间属于劳务关系,上诉人在工作地点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构成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雇佣,在位于奇台县当代名筑门面房二层的房屋内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指挥从事杂工工作、按时上下班、与其他民工一起服从被上诉人的安排、统一就餐和住宿,被上诉人为土诉人按期发放工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上诉人完全接受被上诉人的指挥,按照其要求在指定的工作场所提供劳务、按时上下班、与其他民工一起服从被上诉人的安排、统一就餐和住宿。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按照38元/㎡结算,是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属于按工作量计算劳动报酬。同样是雇佣关系的表现形式之一,并不能仅以此而判断双方间构成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三、上诉人在提供劳务中没有过错。上诉人是在工作期间,使用电动起重机时造成手部受伤,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该电动起重机所有者为新疆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教会并且指示上诉人使用的,上诉人完成此项作业期间必须使用体重机,因起重机安装的不稳固和不合理,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四、上诉人属于弱势群体,即使依据公平原则也应获得补偿。在受被上诉人雇佣过程中受伤,且其本身并没有过错。即使依据公平原则也理应获得补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认可,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承揽关系,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上诉人在没有取得新疆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允许下私自使用了新疆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重机,故应承担全部责任。
***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奇台县阿力马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我方不承担责任。
新疆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我方不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2,6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奇台县阿力马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奇台县当代名筑门面房二层顶账给被告新疆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疆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房屋隔板的装修连工带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被告***将该房屋的室内安装隔墙板的工程按每平方38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等四人。2017年12月21日,因现场有被告新疆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调动吊葫芦,并隔墙板较重需要使用吊葫芦,原告在施工当中,使用电动吊葫芦时不慎将左手手套挂住钢丝绳,把左手卷入电动吊葫芦钢丝内,导致左手小指、无名指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原告送至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原告在医院治疗共16天,垫付了医疗费及现金合计30,000元。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以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301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左手损伤致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本案中,原告***系从事室内安装隔墙板工作,并以每平方米38元计价获取报酬的施工人员。原告***等四人在施工过程除了需要被告***提供隔墙板外,双方的地位平等,他们既不需要也不必接受被告***的安排、指挥、管理和监督,承揽人只要依约定完成工作即可,在工作过程中并无劳动纪律,工作独立性较强,双方不存在人身控制,管理关系,其和另外三位工作人员的工作任务是依约定只要向***交付已完成的劳动成果,待验收合格后再按照每平方米38元收取报酬即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找到***等人施工时,没有考虑其是否具备安全施工的能力安全生产监控缺失的情况下却让原告***作业具有危险性的工作,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选人方面存在过失,其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于自身工具具有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识和判断,但其谨慎操作,致使自己受伤,其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此主张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61,550元,因原告在城镇居民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里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0,775元,原告的伤残根据恒正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原告主张的61,55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住院治疗16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400元(16天×25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6,830元,原告对此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出院证,出院证上医生医嘱原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6,830元(90天×187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179元,因原告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因手指受伤需要护理,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992元(16天×187元);5.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关鉴定费票据,金额为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原告对此主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7.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500元,原告对此主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的伤残评定为10级,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7,000元(被告已给付)、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赔偿金61,550元、护理费2,992元、误工费16,8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11,072元。原告***自行承担70%即77,750.4元,被告***承担30%即33,321.6元。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33,321.6元。(已给付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还是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奇台县阿力马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奇台县当代名筑门面房二层顶账给被上诉人新疆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该房屋隔板的装修连工带料的方式承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该房屋的室内安装隔墙板的工程按38元/㎡的价格承包给上诉人***等四人。在干活过程中上诉人***受伤,要求本案四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为雇佣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双方对于房屋室内安装隔墙板工程约定工钱为38元/㎡,被上诉人***将任务整体交给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四人去完成,未干涉四人的工作程序,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通过对上述合同形式的要点来分析,实际上诉人***在内的四人与***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准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判决承担30%的责任判决适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 勒  木 江
审 判 员     吴鲁苏旦
审 判 员       热阿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拾胡拉
书 记 员     古力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