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硕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福州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超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特41号

申请人:福州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贵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晟,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超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

法定代表人:陈文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涌盛,福建望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福州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超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平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华公司申请请求:撤销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榕仲裁303号裁决书,由超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福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讼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8.7条“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中,未对“当地”作出特别限定。“当地”存在发包人住所地、设计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多种不同解释,并且发包人住所地、设计人住所地不在同一地点。超平公司主张设计项目在福州,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然是福州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其单方、片面理解。“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理解为超平公司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文华公司签订讼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是超平公司,其住所地在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故超平公司主张其分公司住所地在福州,双方住所地一致,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双方仲裁条款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不相同,应认定为属仲裁机构约定不清,仲裁协议无效,故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福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二、超平公司无法对“文华公司尚未完成审批的内部审批单”的来源作出合理说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福州仲裁委员会据以裁决的最主要证据为文华公司工程部填写的《付款申请单》,该申请单仅仅是文华公司的内部款项审批程序文件且内部审批程序也未完成,说明该申请单并非对外文件,且未生效,原件不可能在超平公司处。根据(2018)闽0104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104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书,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贵樱因隐瞒公司债务被判将文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给公司股东许榕;黄贵樱在另案审理过程中,补签《台江商都会业绩确认单》,出具对文华公司不利的证据,该证据法庭也未采纳。因此,在超平公司无法对“文华公司尚未完成审批的内部审批单”的来源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应确认其隐瞒了其以不正当方式取得文华公司的内部审批程序都尚未完成的《付款申请单》,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福州仲裁委员会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请求未超法定时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文华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且超平公司隐瞒证据影响公正裁决,依法应当撤销案涉仲裁裁决。

超平公司辩称,一、本案管辖约定明确,福州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双方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8.7条,该条款中的“当地”指福州市,当地仲裁委员会指福州仲裁委员会。理由如下:1.案涉合同盖章处超平公司、文华公司的地址一栏,直接体现双方的地址均在福州市。2.设计的楼盘台江文华广场位于福州市台江区。3.设计工作的地点在福州市,设计当时超平公司专门派员督促,也在福州市。设计总负责人林元坤同志的居住地也在福州市。4.文华公司住所地在福州市。5.超平公司在福州设有两个分公司,分别为福建超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福州第一分公司、福建超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福州第二分公司。6.文华广场设计项目在福州市。仲裁条款中的“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必然是福州市的行政主管部门。整个项目设计过程中,双方也只与福州市的行政主管部门联络,根本不可能与其他地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络。从当地行政部门是福州市的行政部门也进一步印证此处的当地亦是福州市。7.福建省的仲裁委员会仅三处,分别是福州仲裁委员会、厦门仲裁委员会、泉州仲裁委员会,本案包括双方当事人与厦门、泉州均无任何关联,超平公司所在地三明市没有仲裁委员会,因此,只有福州仲裁委员才符合当地仲裁委员会的全部含义,进一步印证了福州仲裁委员会才是唯一的当地仲裁委员会。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可以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福州仲裁委员会具有该案管辖权,不存在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况。二、本案不存在所谓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况。《付款申请单》的来源为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贵樱,不存在所谓来源不明的情况。文华公司股东内部的纠纷与超平公司无关。三、文华公司以内部股东纠纷为由赖账,不诚信。综上,请求驳回文华公司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超平公司因与文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榕仲裁303号裁决:一、文华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超平公司支付设计费472500元;二、驳回超平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2020年3月,文华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福州仲裁委员会(2019)榕仲裁303号裁决。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条款是否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情形的问题。讼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8.7条约定,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综合本案情况,本案设计人超平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三明市,但三明市没有仲裁委员会,且发包人文华公司住所地、案涉文华广场设计项目、超平公司设计工作地均在福建省福州市,故可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的“当地”系福建省福州市,该地仅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福州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由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故福州仲裁委员会应视为本案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案涉合同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内容,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文华公司主张本案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文华公司主张超平公司隐瞒了《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来源,导致涉案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撤销情形,应予撤销。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文华公司对《付款申请单》上其法定代表人黄贵樱及其他人的签名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其未能举证证明该申请单来源不合法,故可以认定超平公司关于该申请单系文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贵樱交给其的陈述,具有合理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文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福州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福州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宁

审 判 员  谢 芬

审 判 员  陈 雯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施铃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