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巨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玛纳斯县金昊热力有限公司、新疆巨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324民初737号 原告:玛纳斯县金昊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凤城西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巨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乌伊东路巨峰花卉。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玛纳斯县金昊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告新疆巨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峰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采暖费91,485元及逾期利息3,102.87元。事实和理由:2021-2022年度,原告热力公司为被告巨峰公司位于玛纳斯县乌伊东路巨峰花卉房屋提供供热服务,该房屋供热面积为4066㎡,供热单价为22.5元/㎡。原告热力公司在供热期内均保质保量的提供了供热服务,但被告巨峰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采暖费用。原告热力公司多次上门进行催收,要求被告巨峰公司支付拖欠的采暖费及利息,被告巨峰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巨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2022年度,原告热力公司为被告巨峰公司位于玛纳斯县乌伊东路的“巨峰花卉”房屋供暖,供暖面积为4066㎡。按玛纳斯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玛发改价格[2010]14号文件,取暖费为每平米22.5元,被告巨峰公司应向应原告热力公司交纳当年度的采暖费91,485元。被告巨峰公司未向原告热力公司交纳。原告热力公司催告后,被告巨峰公司仍未交纳。 以上事实有照片、催缴通知书、面积测量确认单、玛纳斯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玛发改价格[2010]14号文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热力公司为被告巨峰公司供暖,双方之间成立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巨峰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热力公司支付采暖费。原告热力公司按22.5元/平米主张采暖费符合国家规定,本院对原告热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91,48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热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巨峰公司未按时向原告热力公司支付采暖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热力公司按年利率3.7%主张供热结束至2023年3月15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巨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巨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玛纳斯县金昊热力有限公司支付采暖费91,485元; 二、被告新疆巨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玛纳斯县金昊热力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102.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计1,082元,由被告新疆巨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