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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公司、顾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甲(系顾某女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上诉人新疆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某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5)新2324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新疆某公司与***自2024年3月25日至2024年8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适用该法律规定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新疆某公司与***于2024年3月25日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与新疆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顾某辩称,请求驳回新疆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在空白的《劳务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内容系新疆某公司自行填写。 新疆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疆某公司与***自2024年3月25日至2024年8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某与***系夫妻关系。***出生于1967年10月15日。***与新疆某公司签订自2024年3月25日至2024年9月25日期间的劳务合同。***在新疆某公司从事修剪、除草、浇水、维修等工作。***需遵守新疆某公司绿化养护人员考勤管理制度,新疆某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2024年8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突发疾病,被送至玛纳斯县人民医院后转至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2024年8月14日18时***经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法院认为,***与新疆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需遵守新疆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并接受实际管理,***从事的修剪、除草、浇水、维修等工作是新疆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工作报酬由新疆某公司支付,双方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故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对于新疆某公司提出《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和解除条件进行约定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本案双方虽在《劳务合同》中约定“劳务关系”及解除条款,但该约定未改变***接受公司管理、提供持续性劳动的本质,不能排除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强制性保护。即便双方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但意思自治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履行行为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对新疆某公司关于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遂判决:确认新疆某公司与***在2024年3月25日至2024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疆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该劳动者在提供劳动服务时,双方达成的合意内容,并结合双方之间在劳动关系的经济上、组织上是否具有从属性来综合分析。本案中,新疆某公司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在新疆某公司从事修建、除草、浇水、维修等工作,工作中需遵守新疆某公司考勤管理,新疆某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新疆某公司与***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从事的工作亦属于新疆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新疆某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一审认定新疆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新疆某公司认为其与***签订了《劳务合同》,支付劳务费,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上诉意见。对此,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就本案而言,虽然新疆某公司与***所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但该合同内容却反映,***要遵守新疆某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新疆某公司的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按月结算工资,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而与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相符,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新疆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