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耀威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26民初8831号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合肥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申报资质代理费225000元及利息(以22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一年期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企业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制作企业资质申报材料以及申报服务(增项目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企业代理合同》约定了具体的委托事项、合同金额、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等,该合同也约定了具体的委托事项、合同金额、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付款420000元,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委托事项无法完成,原、被告于2024年5月14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已收代理费用420000元。被告仅退还195000元,尚欠22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退还义务,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4日,某某公司接受某某公司委托就“施工企业资质申报”项目提供专项咨询服务,双方签订《企业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咨询服务内容为增项目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合同期间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2023年1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转款合计420000元。因委托事项无法完成,2024年5月14日,经双方协商,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于15个工作日内退还某某公司420000元,2024年5月17日前退50000元,剩余款项于2024年6月6日前全部退清。解除合同签订后,2024年5月28日,某某公司退还某某公司50000元,2024年6月11日,退还85000元,2024年7月29日,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截至2024年7月29日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285000元,每周退还某某公司20000元至剩余款项全部退清止。2024年8月9日,退还20000元,2024年8月21日,退还20000元,2024年9月9日,退还20000元,尚欠225000元。经某某公司催要,某某公司未按承诺履行退还义务。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诉讼。 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企业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银行回单、付款记录、承诺书及其相应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企业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同意退还某某公司420000元,其已退还某某公司195000元,尚欠225000元属实,有某某公司提供的《企业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承诺书及其相应陈述予以证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退还代理费22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予以支付。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费225000元及利息(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2024年9月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7.5元,因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数额请求数额,其中150元退还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的案件受理费2337.5元,保全费1745元,由被告合肥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判后履行义务告知书 合肥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关于您与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24)皖1226民初8831号民事判决,请您务必在判决生效后(如您对判决生效日期不了解,可以在收到本判决后立即联系本案承办人咨询),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现将相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主动履行的方式 1.给付金钱的履行方式 您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主动履行: (1)直接向对方当事人付款 提示:请留存转账记录、收条等付款凭证,也可将付款凭证交本案承办人归档。 (2)通过我院账户付款: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颍上支行 开户名称:颍上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账户: 履行完毕后可以联系本案承办人开具自动履行证明。 2.非金钱债务的履行,请联系本案承办人咨询履行方式。 二、不主动履行的法律后果 如果您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将有可能面临如下法律风险: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一切执行费用; 3.被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高消费,限制招录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 4.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被追究拒执罪的刑事责任。 承办人:***电话:05584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