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7426号
原告***盛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路3号伟丰花园2—3—0301。
法定代表人陈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日升,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喷得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留古镇原金属结构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汉族,1987年5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蔡嘉宾,男,汉族,1981年12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被告车长永,男,汉族,1965年3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合阳县。
原告***盛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诉被告陕西喷得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喷得绿公司”)、**、蔡嘉宾、车长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日升、被告喷得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嘉宾、车长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盛公司诉称,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喷得绿公司在原告处签订了《2016年原药供应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喷得绿公司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十一次向被告喷得绿公司进行供货,货款总金额达859366元整。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喷得绿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期间,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计划书》,承诺所有款项于2017年7月30日前结清。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公司尚欠货款175361元整。在《还款承诺计划书》中,被告**、蔡嘉宾、车长永作为被告喷得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所欠货款做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5361元,并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753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结算至起诉之日,暂计为人民币73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喷得绿公司辩称,同意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及其诉请。
被告**辩称,其签字行为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同意原告要求其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诉请。
被告蔡嘉宾、车长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喷得绿公司签订《2016年原药供应协议》,约定被告喷得绿公司2016年向原告采购农药约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农药,且每次供货双方均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喷得绿公司进行对账后签订《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喷得绿公司应付原告货款为517446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喷得绿公司出具《催款告知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25日,被告喷得绿公司应付款余额为579365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喷得绿公司由于延期支付货款,应付占用资金的利息40264元。货款最迟必须在2016年年底结清,否则从12月26日起,将按未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二缴纳滞纳金。2017年3月23日,被告喷得绿公司向原告鼎盛公司出具《还款承诺计划书》承诺,被告尚欠货款579365元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2016年原药供应协议”,截止2017年5月31日应付资金利息合计83716元,共计欠款663081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承诺分五期支付原告:第一期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5万元;第二期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第三期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第四期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第五期2017年7月30日前结清余款。以上承诺被告**自愿以个人名义财产作为担保,同时被告蔡嘉宾、车长永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下方签名。上述承诺计划书出具后,被告喷得绿公司陆续向原告还款。截止庭审时,被告喷得绿公司尚欠付货款175361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蔡嘉宾、车长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喷得绿公司及被告**均认可尚未偿还原告货款175361元,亦同意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上述事实,有《2016年原药供应协议》、《工业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催款告知函》、《还款承诺计划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蔡嘉宾、车长永应积极应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其次,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喷得绿公司双方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喷得绿公司提供了货物,经过原告与被告喷得绿公司双方对账确认了被告喷得绿公司欠付货款,现被告喷得绿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75361元及逾期利息,故被告喷得绿公司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75361元及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蔡嘉宾、车长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因被告喷得绿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计划书》,原告亦表示认可,因此该承诺计划书即为被告喷得绿公司与原告之间对债务履行的约定,而被告**自愿以个人名义财产作为担保并签字,被告蔡嘉宾、车长永也在承诺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依法认定被告**、蔡嘉宾、车长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喷得绿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此外,因三被告并未明确约定保证的份额,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喷得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75361元及逾期欠款利息(以1753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蔡嘉宾、车长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54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万利
人民陪审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赵亚萍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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