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鼎盛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盛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与某某,新疆鼎盛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7152号
原告:***盛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陈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日升,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杏,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鼎盛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新疆鼎盛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站分公司。营业场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负责人不详。
被告:**,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被告:王卫方,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
原告***盛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盛公司)与被告新疆鼎盛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新疆鼎盛公司)、新疆鼎盛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站分公司(下称北站分公司)、**、王卫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日升、崔杏,被告王卫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鼎盛公司、北站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788元,并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以2807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397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2015年5月23日、2016年4月20日第一、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药产品,并出具三份客户欠款单,原告按约定向第一、二被告供货,三次货款总金额达745948元。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第一、二被告尚欠货款280788元。第三、四被告对所欠货款做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新疆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北站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卫方辩称,对供货的情况及欠款不知情,也没有担保,不认可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新疆鼎盛公司(购货单位)出具客户欠款单,载明:自2014年3月25日向***盛公司(供货单位)购买农药产品共计248860元,已于2014年6月14日支付50000元,偿欠198860元;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以每月按总购货货款的10%递增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欠款单位愿按欠款额的月息5%交纳滞纳金给供货人。该欠款单**在负责人、验货人一栏签字确认。2015年9月14日,北站分公司(购货单位)出具客户欠款单,载明:自2015年5月23日向***盛公司(供货单位)购买农药产品共计489510元,已于2015年4月27日、5月12日、5月24日支付135000元,偿欠295610元(扣减调出贷后)。该欠款单王某某、**分别在负责人、验货人一栏签字确认。2016年10月23日,北站分公司(购货单位)出具客户欠款单,载明自2016年4月20日向***盛公司(供货单位)购买农药产品共计7578元,偿欠合计280788元(含2015欠款273210元),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以每月按总购货货款的10%递增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欠款单位愿按欠款额的月息5%交纳滞纳金给供货人。该欠款单王某某在负责人一栏签字确认。
庭审中,***盛公司表示上述第一、二张欠款单是***盛公司与新疆鼎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上述第三张欠款单是***盛公司与新疆鼎盛公司、北站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新疆鼎盛公司、北站分公司均由王某某负责经营管理,两公司的公章均在王某某处,当时认为客户欠款单上只要有王某某和**的签字就可以;王某某去世后,**是新疆鼎盛公司、北站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并承继相应的财产;王卫方是新疆鼎盛公司的股东,是法律上的负责人;最后一张欠款单出具后没有付款,欠款单约定月息5%过高,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按年利率24%主张。王卫方表示其与王某某系兄弟关系,王某某与**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于2017年1月死亡,其死亡证明在**手里;新疆鼎盛公司、北站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变更,王卫方没有参与新疆鼎盛公司的管理,作为股东只是为了办理公司登记;王卫方负责的石河子分公司挂靠新疆鼎盛公司,独立经营。
上述事实,有客户欠款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疆鼎盛公司、北站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新疆鼎盛公司、北站分公司供应货物,被告新疆鼎盛公司、北站分公司理应支付货款。通过庭审调查、原告举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新疆鼎盛公司、北站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80788元未付,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新疆鼎盛公司、北站分公司偿还所欠货款280788元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5%计算,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王卫方就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鼎盛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新疆鼎盛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盛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0788元及逾期利息(以2807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盛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21元,由被告新疆鼎盛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新疆鼎盛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站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新疆鼎盛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新疆鼎盛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站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霁月
人民陪审员  张敏惠
人民陪审员  韩文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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