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民初409号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如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HaraldKlausBecker-Ehmck,董事。委托代理人高飞,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芬,女。原告**诉被告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玉,被告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飞、周晓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1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售后服务工作。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产生劳动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经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5日裁决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裁决书生效后,原告始终未收到被告的上班通知,后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未予受理。次日,原告直接到被告处要求上班,但被告拒绝。2015年7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辞职函。现被告未履行通知原告上班的义务,还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9,625元;2、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工资32,656.25元。被告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谓的事实和客观情况不符,其旷工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12月1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双方签有自2009年1月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税前月工资4,5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发出办理工作交接通知函,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4月30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被告继续履行和原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取消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发出的书面办理工作交接通知函。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2291号裁定: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裁决书现已生效。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至本院填写申请执行表及被执行人执行线索表,要求被告恢复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至被告处要求上班,因被告阻止原告进入工作,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荣乐东路派出所报警。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除名决定,以原告在2015年7月3日裁决书生效后持续不上班,其行为构成旷工为由,依照员工手册第五章第11条第(9)项的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处员工手册第五章第11条第(9)项规定:无故连续旷职2日者,予以开除。再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339,625元;2、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7月14日的工资32,656.25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346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工资13,339.52元;2、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又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433.87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申请执行表、被执行人执行线索、接报回执单、除名决定、公证书、快递单、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阅读回执、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以原告无故旷职超过2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对存在无故旷职超过2日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因解除事宜发生争议,并引起仲裁,后仲裁裁决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恢复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于2015年7月4日生效,双方劳动关系即行恢复。裁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至被告处要求上班,虽然其要求上班距裁决生效时间存在一定时间间隔,但对于该段期间,本院认为不应属于无故旷职,理由如下:其一,所谓无故旷职,应指没有任何客观原因的情况下,劳动者拒不提供劳动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非处于正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而是经仲裁裁决恢复劳动关系,但仲裁裁决的生效与否涉及送达先后、是否起诉等因素,如邮寄起诉还可能存在时间差,上述因素均可能导致劳动关系恢复时间不确定,当事人对于实际恢复时间的确认也因此容易存在一定差异。原告在2015年7月13日至本院申请执行、于2015年7月14日至被告处要求工作,可以体现原告仍积极寻求继续提供劳动,并无不再提供劳动的意思表示。即使原告提出继续工作的时间略晚于裁决生效之日,也是由于裁决恢复的特殊性,并非毫无理由,且时间较短,亦属于合理期待的期间,不应笼统的认定为无故旷职。其次,生效的仲裁裁决对于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对于恢复劳动关系这一裁决内容亦需要双方的配合及协助。在裁决生效后,原告确应继续履行作为劳动者的义务,接受被告管理、为被告提供劳动;但被告亦应及时通知原告继续工作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本案中,被告既未能举证证实于仲裁裁决生效后已经通知原告继续工作,也未和原告核实未及时至被告处工作有无相关原因,亦有不当之处。综上,原告并非无故旷职,被告依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确有不当,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97,280.62元(11,433.87×13×2)。关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的工资,其中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属于仲裁阶段,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由生效裁决于2015年7月4日恢复,对于劳动关系恢复的生效裁决具有溯及力,故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上述仲裁阶段的工资;对于裁决书生效日起至被告解除之日止即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动,虽有合理缘由,但该事由并非完全因被告造成,故对于该段期间的工资,被告不负支付义务。综上,本院以被告确认的10,450.75/月为标准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22,264.64元(10,450.75×2+10,450.75÷23×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97,280.62元;二、被告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22,264.64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凌琼
审 判 员  邬建云
人民陪审员  江 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