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9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方塔北路**。法定代表人:HeinerKudrus,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芬,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豪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豪德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7,280.62元,仅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工资13,339.52元。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6月17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旦生效**就应主动回豪德公司继续履行劳动义务,但**直至2015年7月14日都没有上班,即使扣除合理期限15天,依然旷工11天。豪德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除名决定,因不知**下落故委托公证处公证送达除名决定。**2015年7月14日上班遭拒已是除名决定作出之后。因此豪德公司不同意支付赔偿金。**辩称:豪德公司以无故连续旷职为由将其解除,但**并非无故旷工,而是在仲裁裁决之后等待豪德公司的通知。等待9天之后去申请执行是合理的,在这段期间里无法判断豪德公司是否已经起诉。豪德公司除名决定的发出日期是7月16日,豪德公司始终没有对其所称的预约公证送达进行举证。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豪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9,625元以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工资32,656.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于2002年12月18日进入豪德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双方签有自2009年1月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税前月工资4,500元。豪德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发出办理工作交接通知函,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对此不服,于2015年4月30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豪德公司继续履行和**的劳动关系;2、豪德公司取消2015年4月29日向**发出的书面办理工作交接通知函。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2291号裁定:豪德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恢复与**的劳动关系。该裁决书现已生效。**于2015年7月13日至一审法院填写申请执行表及被执行人执行线索表,要求豪德公司恢复和**之间的劳动关系。后**于2015年7月14日至豪德公司要求上班,因豪德公司阻止**进入工作,**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荣乐东路派出所报警。2015年7月16日,豪德公司向**出具除名决定,以**在2015年7月3日裁决书生效后持续不上班,其行为构成旷工为由,依照员工手册第五章第11条第(9)项的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豪德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第11条第(9)项规定:无故连续旷职2日者,予以开除。2015年7月15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豪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339,625元;2、豪德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7月14日的工资32,656.25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346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豪德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工资13,339.52元;2、**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不服,遂诉至法院。**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433.87元。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豪德公司以**无故旷职超过2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对存在无故旷职超过2日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因解除事宜发生争议,并引起仲裁,后仲裁裁决豪德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恢复和**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于2015年7月4日生效,双方劳动关系即行恢复。裁决生效后,**于2015年7月14日至豪德公司要求上班,虽然其要求上班距裁决生效时间存在一定时间间隔,但对于该段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不应属于无故旷职,理由如下。其一,所谓无故旷职,应指没有任何客观原因的情况下,劳动者拒不提供劳动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并非处于正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而是经仲裁裁决恢复劳动关系,但仲裁裁决的生效与否涉及送达先后、是否起诉等因素,如邮寄起诉还可能存在时间差,上述因素均可能导致劳动关系恢复时间不确定,当事人对于实际恢复时间的确认也因此容易存在一定差异。**在2015年7月13日至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于2015年7月14日至豪德公司要求工作,可以体现**仍积极寻求继续提供劳动,并无不再提供劳动的意思表示。即使**提出继续工作的时间略晚于裁决生效之日,也是由于裁决恢复的特殊性,并非毫无理由,且时间较短,亦属于合理期待的期间,不应笼统的认定为无故旷职。其次,生效的仲裁裁决对于原、豪德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对于恢复劳动关系这一裁决内容亦需要双方的配合及协助。在裁决生效后,**确应继续履行作为劳动者的义务,接受豪德公司管理、为豪德公司提供劳动;但豪德公司亦应及时通知**继续工作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本案中,豪德公司既未能举证证实于仲裁裁决生效后已经通知**继续工作,也未和**核实未及时至豪德公司工作有无相关原因,亦有不当之处。综上,**并非无故旷职,豪德公司依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确有不当,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97,280.62元(11,433.87×13×2)。关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的工资,其中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属于仲裁阶段,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由生效裁决于2015年7月4日恢复,对于劳动关系恢复的生效裁决具有溯及力,故豪德公司依法应支付**上述仲裁阶段的工资;对于裁决书生效日起至豪德公司解除之日止即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的工资,**未实际提供劳动,虽有合理缘由,但该事由并非完全因豪德公司造成,故对于该段期间的工资,豪德公司不负支付义务。综上,一审法院以豪德公司确认的10,450.75/月为标准确定豪德公司应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22,264.64元(10,450.75×2+10,450.75÷23×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判决:一、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97,280.62元;二、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22,264.64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豪德公司负担。二审中,豪德公司对一审判决所载明的“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除名决定”提出异议,认为除名决定是2015年7月13日作出。**对该异议不予认可,认为一审法院已让豪德公司就7月13日预约公证提供证据,但豪德公司并未就此举证。因豪德公司对其系2015月7月13日作出一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认可。此外,豪德公司在二审中补充其系2015年4月10日收到**的辞职申请,4月29日同意**辞职,5月之后**未再来上班。对此**认为豪德公司所补充的是双方第一次仲裁前的情况,而第一次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系双方第一次仲裁生效后的期间,豪德公司所作补充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豪德公司系以**无故连续旷工为由将其除名,认为**应在仲裁裁决生效的第二天就主动上班,否则即为旷工。在仲裁裁决恢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情况下,履行生效裁决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负有的义务,并非仅为当事人一方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豪德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裁决存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同。本案中,由于对方是否就裁决书起诉不明等因素的影响下,双方劳动关系恢复时间并未完全确定。**实际于仲裁裁决生效9日后申请执行并至豪德公司要求履行,并未超出合理期待范畴。一审法院认为该期间不属于旷工,并无不当。豪德公司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仲裁裁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期间的工资,豪德公司现主张不支付2015年6月6日至7月3日即仲裁裁决作出次日至仲裁裁决生效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豪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叶 佳
代理审判员 成 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