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诉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方塔北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HaraldKlausBecker-Ehmck,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德机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8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被上诉人豪德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王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豪德机械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110.10元。事实与理由:其于2016年5月30日下班后,业余从事网约车运输。在经过其上级、案外人周某住处时,遭到周某的主动殴打,继而发生互相扭打。该事件系周某主动挑衅所致,***没有责任。且在工作安排上,周某也有颇多针对***的挑衅行为。***与周某的互殴行为发生在下班之后、工作场所以外,即使按照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也不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豪德机械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豪德机械公司辩称:***因工作安排原因与其上级、案外人周某产生矛盾,并伺机报复。其于2016年5月30日下班后,开车跟踪至周某住处,对其实施殴打。***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豪德机械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豪德机械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豪德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豪德机械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110.10元、2016年5月的工资差额20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1年3月28日进入豪德机械公司工作,岗位是仓库管理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3,446元、全勤奖120元、社保补贴、加班费。
2016年5月18日,豪德机械公司对***作出处罚通告。处罚原因:***不服从仓库主管的加班安排,擅自于5月7日到公司加班,且态度恶劣。处罚结果:记过一次;经济处罚根据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2016年5月30日上午,***与案外人周某及公司另外两名管理人员进行交谈,对处罚通告表示不满,期间发生言语冲突。当日下班后,案外人周某的车辆与***的车辆一前一后沿着相同路线驶入松江区XX路XX弄(案外人周某的居住地系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车辆在松江区XX路XX弄XX号门口停留了约30分钟。18时50分许,***和案外人周某在松江区XX路XX弄XX号门口发生肢体冲突,致使案外人周某左眼角流血受伤,***腹部软组织挫伤。19时30分许,案外人周某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2016年5月31日,***和案外人周某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和案外人周某因工作上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引起肢体冲突;***赔偿案外人周某医疗费等费用4,000元。
2016年5月31日,豪德机械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工会意见,载明:根据松江区方松派出所接警记录,工会经过讨论认为***殴打上级周某,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同意公司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当日,豪德机械公司向***发出除名决定,载明:***因不满公司处罚决定,驾车堵在案外人周某家近一小时,在案外人周某饭后散步时,上前言语挑衅和殴打;***行为恶劣,严重损害公司的社会形象;公司根据工会的意见及***行为的性质,依据《员工手册》第五章第11条第(2)项之规定,对***作出除名处理;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
一审另查明:豪德机械公司的员工手册第五章第11条规定,有下列事情之一者,予以开除:......(2)殴打同仁,或相互殴打者。***签字确认收到该员工手册。
2016年6月1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豪德机械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0元;2、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工资5,000元;3、支付***2016年5月7日加班工资200元。2016年7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2753号裁决书,裁决豪德机械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110.10元;2、2016年5月工资差额201.50元;3、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豪德机械公司不服,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用工管理权,对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违纪事实及规章制度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解除的规章制度依据,豪德机械公司已提供员工手册及其阅读回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016年5月30日下班后,***的行车路线与案外人周某完全一致,并在其住处门口停车约半小时,***辩称当时在开网约车,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采信豪德机械公司的说法,认定***系不满处罚决定与单位管理人员发生口角,继而蓄意尾随案外人周某至其住处,后双方发生冲突,期间有互殴行为。***认为肢体冲突并非发生于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然而冲突系因工作原因发生,且豪德机械公司作出解除行为所依据的员工手册条款并不以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为前提。综上所述,豪德机械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豪德机械公司要求无须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仲裁裁决的2016年5月的工资差额201.50元,豪德机械公司放弃了对该项的诉讼请求,***也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做出判决:一、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110.1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5月的工资差额201.5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30日上午发生言语冲突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的态度只是稍许过激。鉴于态度过激即为冲突的表现形式,***的该异议不能成立。
本案审理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与滴滴快车客服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5月30日其正在运营网约车,并不是故意尾随案外人周某;证据2、2016年4月16日电子邮件一份,证明冲突前,公司取消其工作权限。豪德机械公司经过质证后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发现或新形成的新证据,且根据证据1显示,在冲突发生的时间点,***并没有网约车接单记录,证明其在冲突时并没有在从事运营网约车。至于证据2,系豪德机械公司根据***长期腰伤的情况,将其调整至其他更适合的岗位工作,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曾有网约车接单记录,无法证明***尾随案外人周某系从事网约车运营所致的巧合。且根据一审期间豪德机械公司提供的视频监控截图,***的行驶路线与案外人周某的行车路线完全一致,且距离周某车辆的距离极短,甚至跟随周某进入小区,并驶入周某居住小区的地下车库。***的上述行为难以用正在运营网约车的理由进行解释。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纳。至于证据2,系豪德机械公司对***的工作权限进行调整,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补强的情况下,并不能就此得出该调整系针对***的不利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应全面妥善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于劳动者而言,这种权利义务不仅应当包含劳动合同的约定,还应包括法律法规、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乃至社会的公序良俗。这不仅仅是一个适格劳动者应当具备的素质,更是一名良好公民的基本要求。当然,对于用人单位的工作调整、纪律处分,劳动者依法依规享有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然而行使这种权利必须遵守相应的规范。若采取尾随殴斗这种激烈行为,不仅不能恰当维护自身权益,更有触犯法律法规之虞。本案中***的上述行为,所幸未造成更加严重后果,但已经违反豪德机械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豪德机械公司根据其行为,依照公司规章制度给予***除名处理,并无不当,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不持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叶 佳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