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民申14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HaraldKlausBecker-Ehmck,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虽然驾车在案外人周某(豪德公司管理人员)家附近出现,但系在此提供网约车接单服务,且其一直在车里没有出来。在偶遇周某后,系周某先动手对其殴打才导致双方冲突,其反击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因事发地点并未在公司,故该次冲突事件不应成为豪德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其系对豪德公司就加班问题对其的处罚不满,而与公司管理人员发生肢体冲突,但该冲突本身与其工作上的表现并无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坚持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观点,尚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一、二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查明***系不满公司之前的处罚决定而与公司管理人员产生矛盾,并尾随豪德公司管理人员周某至其住处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认定豪德公司以前述事实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双方劳动争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远
审 判 员 徐东明
代理审判员 夏雷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