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19126号
原告: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HeinerKudrus,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返还罚金820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7月病假工资差额2,216.5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4年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质检员,双方末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自2014年4月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工资4,100元,由原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2017年5月25日,被告在年休假未予批准的情况下,未能按时到岗上班,经部门主管、人事部经理两次催告后仍未到岗,故原告给予被告记过1次,当日按被告旷工处理,未予支付其当日工资,并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减发去1/5的基本工资。“旷工当日不计工资”与“减发1/5基本月薪”不属于一事两罚,故原告无需向被告返还罚金820元。另外,2017年6月、7月的病假工资原告已足额支付,不存在差额,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接受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4年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质检员,双方末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为2014年4月6日。被告实际每月工资4,100元。2017年5月25日,被告申请休年休假,但未获原告批准。当日,被告未出勤。2017年5月26日,原告人事经理周晓芬与被告谈话,告知被告公司将依据《员工手册》及有关劳动纪律,对被告予以记过处分及相应经济处罚,被告当时未提出异议。次日,原告作出《员工处罚申请表》,上面“处罚意见”一栏载明:“1、记过处理;2、经济处罚随公司制度”。
另查明,《员工手册》奖惩制度部分第6条规定:“……(2)记过:每次减发1/5基本月薪,以3,000元为最高限额;……”。
再查明,被告自2017年5月26日起因腰间盘突出症休病假,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6月病假工资1,988.93元、2017年7月病假工资1,894.31元。
2017年7月21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撤销原告(2017)人字罚第02号处罚通告,并退回罚金820元及事假扣款188.51元;2、原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病假工资差额2,216.5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松劳人仲(2017)办字第222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返还被告罚金82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6月至7月病假工资差额2,216.56元。嗣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2017年6月、7月已付病假工资计算方式如下:2017年6月法定工作时数为176个小时,其中有24个小时给予的是全额工资,其余均按照正常出勤所得工资的70%支付;2017年7月全部按照正常出勤所得工资的70%支付病假工资。被告辩称,其工龄已达8年以上,病假工资不应当打折,而是应该按照正常出勤所得工资,即每月4,100元为基数全额支付。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资是劳动者劳动付出的对价。被告在年休假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不上班,原告当然可以不支付被告缺勤当日的工资,并依据有关规章制度给予被告相应处分。然而,原告因此而扣发被告部分工资作为罚金,该做法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故原告要求不返还被告从工资中扣发的罚金82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6月、7月的病假工资,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中关于“病假待遇”的有关规定,劳动者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如果劳动者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然,这里的本人工资并非是劳动者正常出勤所得的全部工资,而是基于该公告后续“关于病假工资基数的确定”而计算出的病假工资基数。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无约定,故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者本人所载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显然,原告已付被告病假工资并无违法之处,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病假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从工资中扣发的罚金820元;
二、原告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2017年6月、7月病假工资差额2,216.56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文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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