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民初18087号
原告: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HaraldKlausBecker-Ehmck,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王运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110.10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5月的工资差额201.5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起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仓库管理员岗位。被告在被原告处分后,心生不满,辱骂、跟踪、殴打案外人周某(系原告的供应链经理),致其受伤,情节恶劣。原告得知后,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了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者基本的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通过正常途径要求撤销处分,原告未予任何回应。被告业余时间开网约车,经常在大学城附近等单接单,并非有意尾随案外人周某,且被告实为被殴打方。肢体冲突并非发生于工作时间,亦非发生于工作场所。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是仓库管理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3,446元、全勤奖120元、社保补贴、加班费。
2016年5月18日,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罚通告。处罚原因:被告不服从仓库主管的加班安排,擅自于5月7日到公司加班,且态度恶劣。处罚结果:记过一次;经济处罚根据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2016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与案外人周某及公司另外两名管理人员进行交谈,对处罚通告表示不满,期间发生言语冲突。当日下班后,案外人周某的车辆与被告的车辆一前一后沿着相同路线驶入松江区龙腾路1015弄(案外人周某的居住地系松江区龙腾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的车辆在松江区龙腾路XXX弄XXX号门口停留了约30分钟。18时50分许,被告和案外人周某在松江区龙腾路XXX弄XXX号门口发生肢体冲突,致使案外人周某左眼角流血受伤,被告腹部软组织挫伤。19时30分许,案外人周某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2016年5月31日,被告和案外人周某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和案外人周某因工作上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引起肢体冲突;被告赔偿案外人周某医疗费等费用4,000元。
2016年5月31日,原告工会委员会出具工会意见,载明:根据松江区方松派出所接警记录,工会经过讨论认为被告殴打上级周某,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同意公司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当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除名决定,载明:被告因不满公司处罚决定,驾车堵在案外人周某家近一小时,在案外人周某饭后散步时,上前言语挑衅和殴打;被告行为恶劣,严重损害公司的社会形象;公司根据工会的意见及被告行为的性质,依据《员工手册》第五章第11条第(2)项之规定,对被告作出除名处理;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
另查明:原告的员工手册第五章第11条规定,有下列事情之一者,予以开除:......(2)殴打同仁,或相互殴打者。被告签字确认收到该员工手册。
2016年6月1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工资5,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7日加班工资200元。2016年7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275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110.10元;2、原告支付2016年5月工资差额201.50元;3、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裁决书、处罚通告、除名决定、接报回执单、治安调解协议书、照片、录音、监控录像、工会意见、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阅读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用工管理权,对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违纪事实及规章制度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解除的规章制度依据,原告已提供员工手册及其阅读回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6年5月30日下班后,被告的行车路线与案外人周某完全一致,并在其住处门口停车约半小时,被告辩称当时在开网约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认定被告系不满处罚决定与单位管理人员发生口角,继而蓄意尾随案外人周某至其住处,后双方发生冲突,期间有互殴行为。被告认为肢体冲突并非发生于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然而冲突系因工作原因发生,且原告作出解除行为所依据的员工手册条款并不以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为前提。综上所述,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仲裁裁决的2016年5月的工资差额201.50元,原告放弃了对该项的诉讼请求,被告也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本院对该项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110.1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告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5月的工资差额201.5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水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石文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