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28民初2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富县发电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富县张村驿工业集中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8MA6YKAFQ3R。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3月8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居民,现住富县张村驿镇曹村发电厂,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富县发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富县发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害原告地上附着物和土地使用权赔偿款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8日,原告与富县XX镇XX村XX组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王家湾组将其位于本村党家洼、枣树湾、杜家峁、门前沟土地约700亩与原告合伙经营,利润按比例3:7分成,由原告在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种植黄精药材(详见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在该土地内种植黄精,黄精成活率较高。被告于2020年7月委托陕西省设计院在原告种植的黄精药材地内打探井,毁损原告黄精6亩,大约损失100000元左右,原告找陕西省设计院要求赔偿损失,该设计院告知原告其受被告委托实施,与其无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
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富县发电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将陕西延长石油富县电厂工程铁路专用线勘查设计工作已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中铁西安勘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并具体实施,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勘查设计合同》,并约定在勘探期间存在征地补偿、造成第三方损失等事宜,由勘查设计院负责,与被告公司无关。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是适格的被告,没有对原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构成侵权。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合伙协议及附加合伙协议一份,证明2020年3月28日原告与富县XX镇XX村XX组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协议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案件照片16张,证明被告在地质勘探过程中对原告种植的药材造成毁损,构成侵权,应当依法进行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特征,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构成侵权以及具体损失,不予采信。
2020年3月28日,原告***与富县XX镇XX村XX组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富县XX镇XX村XX村XX组将其位于本村党家洼、枣树湾、杜家峁、门前沟土地约700亩与原告合伙经营,利润按约定比例3:7分成,由原告在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种植经营黄精药材(详见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在该土地范围内部分种植黄精。2020年4月27日,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富县发电有限公司与中铁西安勘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构成勘查设计合同》,由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负责该铁路专用线勘查设计任务,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在勘查设计期间存在征地补偿、造成第三方损失等事宜,由承包方勘查设计院具体负责处理。承包方勘查设计院委派工人在原告经营种植的黄精药材地内勘查地质打探井,具体毁损原告土地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种植的黄精药材)的损失,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构成侵权以及具体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对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以及赔偿损失的依据以及具体数额。针对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3月28日与富县XX镇XX村XX组签订合伙协议,双方约定王家湾组将其位于本村党家洼、枣树湾、杜家峁、门前沟约700亩土地与原告合伙经营,利润按比例3:7分成,由原告负责在该土地范围内种植经营黄精药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在该土地范围内种植黄精药材。2020年4月27日,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富县发电有限公司与中铁西安勘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构成勘查设计合同》,由中铁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该铁路专用线勘查设计任务,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在勘查设计期间存在征地补偿、造成第三方损失等事项,由承包方勘查设计院具体负责处理。原告诉称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富县发电有限公司在承包经营的土地范围内勘探地质,造成其土地以及地上种植的黄精药材被毁损,要求赔偿损失,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毁损原告经营种植的黄精药材和土地,并未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其主张被告赔偿地上附着物及土地损失的依据及具体数额,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